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2726-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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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長鴻 簡佑庭 廖明翰 王敬穎 羅子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任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陸月。 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貳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董○斌(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透過網路與他人相約談判,其於110年6月4日0時起至同日1時許止期間,聯繫少年吳○宸(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王○幃(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皮○顯(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丁○樺(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徐○駿(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原名:蕭○佑,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曾○豪(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智(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林○鋐(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黃○成(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周長鴻、簡佑庭、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詎周長鴻、簡佑庭、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均明知此行目的係欲鬥毆,且知悉公用道路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施強暴等滋事行為,可能波及他人,影響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周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佑庭,並引領羅子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少年吳○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王○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攜帶棍棒1支之少年皮○顯、少年丁○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少年徐○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連建治〔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蕭○苰、少年曾○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鋐、廖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敬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騎乘數10臺機車跟隨在後,於110年6月4日3時40分許,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周長鴻、羅子翰先行駕車迴轉,其他人(包含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上開少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騎乘機車亦跟隨迴轉之際,適魏子驛(原名魏東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乙瑄、林鈺晞(原名戊○○)及黃宥元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少年董○斌即誤認自對向車道駛來、由魏子驛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為其相約談判之對方,遂與少年吳○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魏子驛無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復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董○斌、皮○顯更以腳踹該車,要求魏子驛、顏乙瑄、林鈺晞及黃宥元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子驛等4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間周長鴻則手持棍棒下車注視、簡佑庭亦下車注視、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皆在側、查看等方式與其他同行之人一同呈前後包夾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形勢而在場助勢。嗣因少年董○斌發現魏子驛等人非相約談判之對象,眾人遂離開現場。嗣經魏子驛等人報案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子驛、顏乙瑄、林鈺晞、黃宥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2、349至355、357至361頁;本院卷三第26至32、35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任傑、周長鴻、簡佑 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以下合稱被告6人)及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355至357頁;本院卷三第32至3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廖明翰均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等犯行;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羅子翰均坦承上開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周長鴻辯稱:我只有在我車的旁邊,沒有去被害人那邊,我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也沒有把車輛停在告訴人車子前面,是跟我們同行一起去的前面機車先攔住告訴人車子的,不是我攔的云云、被告簡佑庭辯稱:我們到定點的時候,在那邊等10分鐘,突然很多人衝過去圍著1台車,我跟周長鴻留在原地不知道什麼狀況,不是我們的車去圍的,那台車隔我們差不多5台車的距離,並不是我搭乘的車去圍車,我沒有下車去踹他們云云、被告羅子翰辯稱:我不認識他們,我只是被朋友找去看夜景,我沒下車也沒有跟任何人聯繫,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下車的畫面云云;被告王敬穎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是被朋友陸思宇找去的,他說講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不確定是否為了談判,我停在紅色車的對面,當一群人圍過去的時候,我沒有下車只在旁邊看,我不知道有人有攜帶兇器云云。經查: ㈠少年董○斌因透過網路與他人相約談判,其於110年6月4日0時 起至同日1時許止期間,聯繫少年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被告6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後,由被告周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佑庭,並引領被告羅子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少年吳○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王○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何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攜帶棍棒1支之少年皮○顯、少年丁○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少年徐○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連建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蕭○苰、少年曾○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鋐、被告廖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敬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騎乘數10臺機車跟隨在後,於110年6月4日3時40分許,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被告周長鴻、羅子翰先行駕車迴轉,其他人騎乘機車亦跟隨迴轉之際,適告訴人魏子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顏乙瑄、林鈺晞及黃宥元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少年董○斌即誤認自對向車道駛來、由告訴人魏子驛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為其相約談判之對方,遂與少年吳○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法前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復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董○斌、皮○顯更以腳踹該車,要求告訴人魏子驛、顏乙瑄、林鈺晞及黃宥元(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下車,此間被告周長鴻手持棍棒下車注視、被告簡佑庭下車注視、被告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皆在側、查看。嗣因少年董○斌發現告訴人4人非相約談判之對象,眾人遂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少連偵卷二第115至116、121至125、160至163、216至218、357至359頁;審訴卷第147至148頁;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1、215頁;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驛、顏乙瑄、黃宥元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52至62頁;少連偵卷二第148至14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少年董○斌、吳○宸、蕭○苰、丁○樺、王○幃、皮○顯、曾○豪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徐○駿、李○智、林○鋐、連建治、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劉瑋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柯俊誠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蕭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張逸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王國恩、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郭慧雯、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陳建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莊鈞維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淳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16、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28頁反面至29、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37頁反面至39、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46頁反面至47、49頁反面至49、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72頁正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79、199至200、296頁正反面、299至300頁反面、302、304頁正反面、349至35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年蕭○苰與少年丁○樺間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0至134、173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75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99至102頁),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6人確有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乙瑄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是我朋友魏子驛 駕駛我所有的AJF-7028號紅色小客車,載著黃宥元、林鈺晞及我於17號堤外道進入堤內,右轉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欲返回我福營路住家,就在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本在我們前方的2台白色自小客車及多台機車(大約十幾臺),白色自小客車迴轉及一部份的機車迴轉,留下一部份機車停在我們前方,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遭到騎機車的人團團圍住,那些人持刀及球棒並詢問我們是不是對方的人,我們說不是我們只是路過,他們的人就開始一直踹我們的車,其中有1個人拿著西瓜刀靠黃宥元很近,還有人試著開駕駛座車門要我們下車,突然後面就有人「不是他們,放他們走」,我聽到有人跟我們道歉說不好意思後,等他們稍微散開後我們就趕緊離開現場。(問:對方如何強制你?)對方數十人將我們的車子圍住,我們無法離開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晞先於警詢時指稱:110年6月4日3時40 分魏子驛駕駛自小客車AJF-7028號載同副駕駛座黃宥元,我坐在左後座,顏乙瑄坐在右後座,下17號越堤道右轉環漢路3段,行駛至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時,我看見一群人騎乘機車堵住該路口,其中不少為雙載且手持球棒、西瓜刀,一旁還有兩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機車大部分是MANY,對方見我們一車4人行駛至該路口,便一群人將我們團團包圍,然後開始嘗試拉車門,拿西瓜刀架在窗口,恐嚇叫我們下車,且用腳踹我們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頭及後車尾,後來魏子驛將駕駛座車窗微微拉下,向對方說我們只是路過,對方其中1人說認錯人了,叫其他人讓開讓我們離開,我們就趕快開走。(問:對方如何強制你們?有無使用工具?)對方先是騎乘機車擋住我們的去路,然後有些人下車圍住我們的車子,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們外出吃飯,準備要回新莊福營的家,在行經環漢路3段跟瓊林路口時就被一堆人包起來,裡面有1、2台汽車,還有機車20幾台,我聽見他們一直叫我們下來,還有人踹車,拿棒球棍揮舞、叫囂、還有亮出西瓜刀,我們車子正在行進中,因為車子被圍住所以才停下來等語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4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元於警詢時指稱:由魏子驛駕駛自小客 車AJF-7028,我跟我朋友顏乙瑄、林鈺晞、魏子驛4個人去新北市八里區買肉粽,大約110年6月4日3時0分許,返回新北市新莊區,然後我們從新北市○○區00號堤外便道上越堤道,出堤外右轉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時,兩台白色車子跟機車騎士們一起迴轉,然後兩台白色汽車有問魏子驛是不是對方的,之後才跟機車騎士一起圍過來,我們就被一群機車及兩臺白色自小客車整個圍住我們的車子,不讓我們離開,接著因為我們車子的窗戶沒關,他們這一群人圍著我們一直問我們「是不是對方的」,他們拿著西瓜刀跟棒球棍在旁邊揮舞,然後叫我們下車,我們一直解釋只是路過的,然後這群人就踹,我們就僵持在路上大約2至3分鐘,接著他們之中有1個人就說「不是她們、認錯了」,接著機車就放行讓我們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7頁正反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魏子驛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從八里行駛堤外 便道返回新莊福營路,在經過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時,突然遭一群機車攔車,對方約20人,他們全部一起將我車輛圍住並大聲罵髒話喝斥叫我們下車,而且他們手持西瓜刀與球棒,因為我們很害怕不下車,他們就拉扯我們車門並腳踹我們車門,後因為他們好像是自己察覺到我們不是他們要找的對象,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9頁反面)。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6人分別應邀前往案發現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並均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因誤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為仇家而在馬路即行下車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訴人4人下車之際,仍在旁查看,直待少年董○斌、皮○顯發現為誤認,被告6人始與少年董○斌、皮○顯等眾人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突然見聞同行者包圍他車施暴行,並未儘速遠離或報警處理,反而係在旁等待、查看,與其他同行之人呈前後包夾該車之形勢,並待距離較近之包圍者自行解散後而與眾人一同離去等舉措,可知被告6人均知悉此行旨在替少年董○斌尋仇,遂應邀集結欲對人尋釁或滋擾秩序,而渠等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馬路即行下車包圍魏子驛所駕駛車輛之際,仍持續在側、查看,任憑同行之人阻擋該車,妨害車上之人自由離去權利,顯然被告6人與少年董○斌、皮○顯等眾人具有一致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內之告訴人4人違犯強制之犯意聯絡,僅推由少年董○斌、皮○顯等人下手實施強制行為,縱然少年董○斌、皮○顯等人誤認仇家,此僅為等價客體錯誤,無礙於被告6人與少年董○斌、皮○顯等人具有對人強制行為之行為決意,足認被告6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均以強制罪相繩。故被告6人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並在場助勢,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查本案案發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道路之公共場所,且於少年董○斌、皮○顯、被告6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期間,仍有不相干之其他車輛原欲駛入渠等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所在之道路乙節,有前引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在卷可查,足認少年董○斌、皮○顯、被告6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開所為,已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因此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而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少年董○斌、徐○駿復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已如前述,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棍棒,均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甚或末端尖銳,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故被告6人相互利用同案少年董○斌、徐○駿、皮○顯所持之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㈤被告王敬穎雖否認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廖明翰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一天23時許,董○斌打電 話給我說他被人家嗆,叫我到柑園橋附近的1個加油站跟他會合,到加油站後,現場已經有10幾個人,我跟著董○斌一路騎到案發地點,突然一群人過去攔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復證人即同案少年王○幃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吳○宸的家中,他跟我說董○斌出事情,於是我們各自騎乘機車到某個加油站跟其他人集合,集合後,當時加上我們約有10人聚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頁);又證人即同案少年皮○顯於警詢時證稱:董○斌約我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1段附近的加油站,當時何任傑、曾○豪、李○智跟我在三峽區的朋友家,就一起去找董○斌,我到達加油站時,現場有董○斌帶約莫10人(騎機車)聚集,停留約5分鐘,我們就往新北市○○區○○道00號方向出發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而證人即同案少年曾○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皮○顯、何任傑、李○智在三峽朋友家,皮○顯接到電話感覺很生氣,我們就騎機車跟著皮○顯走,隨後我們就到某間加油站,又有一群人與我們會和,隨後繼續跟著皮○顯走,到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大家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足認少年董○斌、皮○顯邀約相關人等欲前往新莊區滋事之前,先行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某加油站集合為數眾多之人無訛。 ⒉又部分參與集結之搭乘機車之人係於深夜或手持刀械、或 手持棍棒等情,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不難推知集結目的有意對人尋釁之意。 ⒊再者,被告王敬穎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朋友陸思宇的 朋友要跟人家談事情,所以找我於110年6月4日3時40分,一起到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現場助陣,人比較多,我是騎我名下的000-0000號機車去的。我當天在現場就跟他們一起等談判,有看到2個人持刀,也有看到大概3個人持棍棒,我有看到一群人圍著一臺車子,問被害人是不是對方,被害人說不是,你們找錯人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是被朋友陸思宇找去的,他說講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陸思宇找我應該是要去助陣,他們停下來我就停下來,我不確定是否為了談判,我停在紅色車的對面,當一群人圍過去的時候,我沒有下車只是在旁邊看,我看到一群人圍著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顯見被告王敬穎明確知悉前往案發現場即為滋事尋仇、鬥毆之目的無訛。 ⒋綜上,被告王敬穎空言否認其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㈥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少年皮○顯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全部的人將機車停在 路中央,當時車頭前方及後方都有站人,致使被害人自小客車AJF-7028號無法行駛離開現場,我就過去問駕駛從何而來等事等語甚明(見少連偵卷一第17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周長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兩台汽車, 我的這台是在被害人車輛前方,因為我看到皮○顯跟董○斌的車輛圍在被害人車輛的旁邊,所以我就把車停在被害人車輛前方,下車看到底是何事,我與被害人車輛沒有超過100公尺,當時我看得到其他人圍住被害人車輛,另外一台汽車是在被害人車輛後方,現場圍住被害人車輛的機車應該有十幾台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23至125頁)。 ⒊被告簡佑庭先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台車停在轉彎處,在被 害人車輛前方,中間還有很多台機車,我跟周長鴻都在車上,大家就圍著一台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聽到聲音有人跑過去,往後看就看到一台車被很多人圍住,周長鴻駕駛的車輛就順順的到路邊轉彎處停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 ⒋被告羅子翰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3日23至24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一帶的公車站旁,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載張詠謙停在該處休息聊天,此時皮○顯搭乘自小客車000-0000號剛好經過在等紅燈,剛好就被皮○顯辨認出來,他就搖下車窗跟我說「走啊、出去啊、要不要?」,我跟他說「好啊」,我就開車跟著他乘坐的自小客車000-0000號走,當時後方就有約莫10台機車跟在皮○顯後方,我們大夥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的中油加油站集結,在這途中後面的機車越來越多,我們大家在該加油站停留約5至10分鐘後,皮○顯就換乘坐機車,然後就繼續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出發。當我們到達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時,我車輛後方大約有10至20台機車,此時我才發現我是來支援皮○顯準備跟別人來打架的。此時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經過,我後面騎機車的年輕人就包圍該部紅色汽車,大概經過5分鐘後,他們就回到機車上,讓該紅色汽車離開,然後我們就開上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的平台上聚集,當時有些人大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拍影面阿、拍照阿」,後來我就跟皮○顯用手示意我要離開了,之後我就載張詠謙一起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6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騎機車的人跟在我駕駛車輛的後面,皮○顯是跟另1個朋友及他的朋友騎2、3台機車跟在我後面,後來到河堤時,後面就跟著越來越多的機車,後來我只記得全部人停在一個轉彎處,皮○顯叫我把車停在哪裡等他,後來不到5分鐘,皮○顯又叫我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5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原本在三峽,朋友找我出去玩,是皮○顯找我出去玩,說出去玩看夜景,當時他坐一台車他停紅綠燈我剛好在旁邊而已,那時候他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看夜景,我記得有停在加油站旁邊,他在等一兩台機車,是他朋友,到了現場之後,皮○顯就給他朋友騎的機車載,本來皮○顯所搭乘的那台車輛也要一起去,所以皮○顯叫我跟那台車,後來我跟皮○顯原本搭的那台車好像開得太快,前面就找一個地方停,那兩台車就等皮○顯,後來在轉彎處靠邊邊停著,當時我在車上低頭玩手機,當時紅色車在我左後方,我看到車頭前面有一群人圍著那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⒌再參以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趨前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周圍,因被告周長鴻、羅子翰所駕駛車輛業已迴轉並駛回原先路口,被告周長鴻、簡佑庭更下車查看狀況等情,有前引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對告訴人4人而言無異形成前後包夾而動彈不得之困境。 ⒍綜合上開告訴人4人之指訴、被告廖明翰、王敬穎、周長鴻 、簡佑庭及羅子翰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皮○顯之證述、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6人雖僅係駕駛車輛或搭乘車輛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遭包圍位置之對向車道或附近,因被告周長鴻、羅子翰將所駕駛車輛停置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被告何任傑將所駕駛車輛停置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被告王敬穎將所駕駛車輛停置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之對面,且被告周長鴻、簡佑庭有下車察看之舉措,對於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4人造成一定之心理強制,實有助長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用強暴行為給予助益,堪認渠等與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空言否認有強制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6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云云。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6人有何對告訴人4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6人除在場助勢外,另有對告訴人4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自均難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6、347頁;本院卷三第21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辯論,且被告6人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關於「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與其餘同在場助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被告6人與少年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等約10數名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羅子翰、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於警詢時供述及被告王敬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少年黃○成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知悉同行之人有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且被告周長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皮○顯是朋友,因為住三峽認識的,董○斌我不認識,其他少年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簡佑庭於偵查中供稱:皮○顯認識但不熟,董○斌我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7頁);被告廖明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除了董○斌以外我都不認識,我跟董○斌是朋友但不熟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7頁);被告王敬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認識陸思宇,其他人全部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告羅子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現場除了皮○顯、張詠謙外,其他20、30人我都不認識,皮○顯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8頁),則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行為時是否確實知悉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少年,顯非無疑。又告訴人魏子驛於警詢時指稱:攔車的人全部都有戴口罩,他們也大概都20歲初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0頁);告訴人顏乙瑄於警詢時指稱:對方約20人,年紀大多是18歲至22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3頁);告訴人黃宥元於警詢時指稱:2台白色自小客車之人及機車騎士約20名大約年紀都在20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8頁),顯見案發時在場對告訴人4人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外觀上明顯可知為少年之外貌,自難認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行為時已預見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本案所為犯行,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何任傑為91年生,業據被告何任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何任傑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分別應邀前往案發現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並均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因誤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為仇家而在馬路即行下車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訴人4人下車之際,仍在旁查看,直待少年董○斌、皮○顯發現為誤認,被告6人始與少年董○斌、皮○顯等眾人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6人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周長鴻、羅子翰駕車並停置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被告周長鴻復持棍棒下車查看以在場助勢;被告何任傑、王敬穎在場助勢且較為靠近案發現場,被告簡佑庭僅係為被告周長鴻搭載到場,距離事發現場相距一定距離,且與被告廖明翰現實上均未持兇器在場助勢及被告6人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簡佑庭、廖明翰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周長鴻、何任傑、王敬穎、羅子翰原應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周長鴻、何任傑、王敬穎、羅子翰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任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被告何任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155頁)。又被告何任傑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何任傑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資料,何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在鑑定會談中,何員之說詞與其在地檢署偵查庭(112年3月28日)訊問時之說詞略有出入,當時何員表示皮姓友人並未攜帶武器,且何員自己與當事人董○斌有認識,但在本次鑑定則說是皮姓友人帶的西瓜刀,自己沒有攜帶武器,也不認識當事人董○斌,但是在皮姓友人打電話叫他去,何員載皮姓友人到現場,何員自己在旁觀看,並未直接參與包圍、挑釁、強制告訴人等情事則與檢察庭一致的。以本案發生之脈絡看來,何員因本身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此障礙之特質使其在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問題解決能力及預見其行為後果之能力與同儕相比顯著較差。依何員的成長背景來看,其從小人際關係不佳,學業成就落後,甚至曾經因為被霸凌導致有輕生的念頭,在主流教育環境得不到支持、涵容與成就感,家庭支持環境有限的情境下,外界同儕的照顧、支持、保護容易讓何員產生向心力與忠誠感,單純地認為對方照顧自己,自己也要用相挺來回報,在其次文化圈為常見的互動模式,即便違反主流社會的法律,對他們來說較為次要,也容易輕忽其行為是否受他人利用、對他人的影響與在法律上面的意涵。本次行為與其過往的經驗與行為模式一致,何員認為載朋友去助陣是相挺的行為,認為自己沒有出手就不構成犯罪,也沒有攜帶武器,並沒有傷害對方的意思,也不認識對方與其他人。依何員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本案被告何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巷之規定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30日亞精神字第1131030009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參酌證人即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整個訪談過程中,被告何任傑其實覺得他沒有帶武器,也沒有打人,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他不認為他這樣有做什麼錯事,不認為自己有罪,他在前案(即幫助洗錢案件)與後案(即本案)中的行為模式是蠻一致的,就是朋友有需要,他就幫一下,都沒有想過後果,至於判斷方面,他覺得他沒有直接做,就不算他的事,間接得他不管,那是朋友做的,像聚眾這件事也是類似,所以我們只有寫顯著減損,並沒有寫完全喪失,他不是完全不知道,他過去在幫派有被綁架過,是他朋友來救他,他跟朋友在一起,朋友有需要他就跟著去,他的行為模式大致上是這樣,他可能覺得不一定對,但是他也不覺得他自己本身有直接犯法。至於鑑定報告第5頁提到:鑑定人詢問“那要講義氣、要相挺也要有負起法律責任的準備,你有沒有準備好?”。何員語塞靜默,後續執拗的表示,“那就頂多去坐牢啊”這是事後論,後來他被抓了,警察會問他一些問題,他可能開始覺得是不是這個東西警察會究責、是不是真的有犯罪,他給我的感覺是,如果你們說我有犯罪,那我就只好去坐牢,我覺得他對實質的意義並不是有很清楚的概念,因為這類智能障礙的人,他們的思考都比較短淺,沒有辦法想很多步以後,常常是眼前一個比較巨大的後果,後果是什麼,可能他是很模糊的,所以他可能覺得被抓了,如果你們覺得我有罪,那就有罪,他們常常都是比較被動的去接受別人的判定,他沒有辦法可以為自己辯護,他頂多就是生氣,講我在鑑定報告中記載的那些話,我們在鑑定過程會去戳他,看他理解多少,我再多戳他幾下,他也就沒辦法再講什麼了,他就會生氣的說那我去坐牢,不然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本院觀諸被告何任傑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李○智、皮○顯還有1個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110年6月4日(時間我不太清楚了)在三轄區1個朋友家睡覺的睡覺、玩手機的玩手機,突然皮○顯接到電話之後很生氣要出門,我與李○智、皮○顯還有1個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就一同出門,由我騎乘我的普重機載著皮○顯出門,皮○顯就跟我報路就騎到1間加油站短暫加油聊天後就繼續出發,我們就到了新莊區19號越堤道等對方,可是對方沒有到,我們就在附近尋找對方,然後就突然有人停下來動手,我就跟著停下來,結束之後我就載著皮○顯離開回三峽。皮○顯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不知道皮○顯欲作何事,我單純跟著他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足認被告何任傑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因其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是被告何任傑所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何任傑於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頂多去坐牢」等語,主張被告何任傑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6人均犯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原判決認均係從一重之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⒉原審未審酌被告何任傑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⒊被告何任傑、廖明翰提起本件上訴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周長鴻、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已分別與告訴人4人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1,0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長鴻、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何任傑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長鴻、何任傑、王敬 穎、羅子翰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何任傑前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王敬穎前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於本案行為後方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被告簡佑庭、廖明翰前均因犯傷害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139頁),渠等分別應邀前往案發現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並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徐○駿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訴人4人下車之際在旁查看,而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4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損及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4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何任傑、廖明翰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4人以1,000元、2,400元達成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羅子翰於本院審理中均僅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均否認犯強制罪、被告王敬穎始終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均難認其等知所悔悟,然被告周長鴻、王敬穎及羅子翰於本院審理中,已各與告訴人4人以2,4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長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且原從事遊樂器材組裝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簡佑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及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2名小孩,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任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經濟來源為家裡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明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在父母開的店內工作,有跟父母拿錢才會給其錢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敬穎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且原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羅子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老婆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且元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342、37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前開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中記載告訴人4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王敬穎、羅子翰及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三第56至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查,被告周長鴻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棍棒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棍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周長鴻或其他共犯所有且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何任傑應施以監護: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規定。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何任傑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無次數限制,對被告何任傑即非有利。且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被告何任傑之情形,仍應適用被告何任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⒉被告何任傑於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另以:本案被告何員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認知顯著減損狀況,但由於並非可藥物治療之急性精神疾患,若要實施監護處分,建議排除精神科全日住院之考慮,比較適合的保安處分為與衛生、律政、社政人員建立規律的追蹤協助網絡,就醫則以門診治療為主,輔導何員增加自我認識、壓力因應能力與職業技能,以建立獨立活之自我效能感、經濟上之安全感與法律規範概念,並讓家屬知道何員之能力限制與行為模式,建立輔助與監督的網絡,期能減低再犯之可能等語,有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且證人即鑑定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何任傑有社交需求,又跟一些比較衝動或心思比較不純正的朋友混在一起時,他有可能會被煽動,為了跟朋友保持交往,他可能會再做一些事情,如果以他的行為模式,我覺得在監督不足的狀況下,再犯率是高的,我覺得他的衝動控制蠻差的,看看有沒有藥物可以治療他衝動的部分,有規律門診也比較能監督,他如果要回診至少醫師會跟他有一些晤談,了解他最近狀況。就我側面了解,他對於問題解決能力很差,如果有巨大壓力也蠻容易焦慮的,如果有定期追蹤,比較可以協助他處理這些問題,不會讓他精神狀況惡化,又去做一些奇奇怪怪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再參以除本案外,被告何任傑另有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乙節,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因輕度智能能不足影響識別能力,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性甚高,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於被告宣告刑下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月。 五、被告何任傑、廖明翰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何任傑係因車禍受傷,行動不方便到庭云云,惟觀之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之前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所載,被告何任傑係於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在該院急診治療並因手術住院,術後宜休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審酌被告何任傑前開手術距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個月,堪認被告何任傑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爰均不待被告何任傑、廖明翰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許鈺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