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江建德、黃建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84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及被告江建 德、黃振瑋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建德、黃振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 談判糾紛而前往,除與被害人互毆外,竟趁被害人倒地之際,高舉高爾夫球桿揮擊業已倒地而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屬過輕;至被告黃振瑋部分,被告黃振瑋於見被害人倒地之際,非但未勸阻其他共同被告,反而在旁邊游離攻擊被被害人之同行友人,使友人無從上前營救被害人,且被告黃振瑋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原審量處有期徒9月,顯屬過輕等語。被告江建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黃振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瑋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審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分為本件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江建德在被害人已倒地不起時,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並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懲,並考量本案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江建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母(原審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建德量處有期徒6年,被告黃振瑋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雖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此實係其見事證明所為之認罪,自非屬無量刑折讓之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德、黃振瑋量刑過輕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上訴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振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張順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建德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江建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振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李水成、吳世雍、陳錫堅等人(下稱李水成等 3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邀集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瀚汶、張順清(下合稱陳明志等6人)一同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至李水成等3人與王遵堯約定協商債務之一元堂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本案餐廳),王遵堯則另有邀集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到場協助。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陳明志等6人在本案餐廳門口,與黄冠雄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陳明志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志喊「打」後,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瀚汶、張順清即一擁而上聯手推擠、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銚、陳韋安等人(陳明志等6人涉嫌對許煜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對葉耿銚、陳韋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黃冠雄即因不堪攻擊而倒地,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下合稱江建德等4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可阻黃冠雄逃跑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黃冠雄難以逃跑而可順利得手,且當黃冠雄遭打倒在地,已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高爾夫球桿等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頭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江建德等4人見黃冠雄已倒地不起,無法抵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3人仍以徒手、腳方式攻擊黃冠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江建德則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致黃冠雄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此客觀情形為在喊「打」後已旋即搭乘車輛離場之陳明志、在旁游離毆打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遵堯友人之黃振瑋所不能預見)。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明志等6人、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77至39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志坦承當日確有前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嫌,辯稱:伊見到發生推擠就立刻跑了,伊也沒有喊「打」云云;被告江建德坦承確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坦承確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嫌,均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被告被告黃振瑋坦承當日確有前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係被不詳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明志等6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在本案餐 廳,現場並有發生推擠、群毆之狀況,被害人黃冠雄於當日在本案餐廳因遭推擠、群毆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7575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59至179頁、第385至387頁,卷三第13至51頁,他字1180卷第37至45頁、第117至123頁,偵字3669卷第99至251頁、第259至261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40頁、第243至275頁,卷三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人均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黃冠雄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屬對人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案後亦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7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偵字9212卷第87至93頁),可知前開傷勢對於被害人黃冠雄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影響。又經本院函詢被害人黃冠雄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傷勢恢復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25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可知被害人黃冠雄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黃冠雄所受前開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被告陳明志等6人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王遵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借款予李水成等3人, 為協商此筆債務而約在本案餐廳見面,在債務協商過程中票據遭被告陳明志拿走,被害人黃冠雄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明志就喊「打」,被告陳明志的小弟開始打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等人等語(他字7575卷一第79至84頁)。  ⒉證人葉耿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王遵堯跟吳世雍、陳錫堅約 在本案餐廳商討債務,王遵堯找伊、黃冠雄、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吳世雍、陳錫堅則是找被告等10幾個人,後來有人不讓伊離開廁所,伊從廁所出來之後有人說王遵堯的票被搶了,對方突然有人喊「打」,好幾個人就突然開始打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大概有5至8個人在打黃冠雄、許煜偉,伊跟陳韋安則是先躲到旁邊,雙方都有人試著阻擋,後來警方就到現場,對方也有部分先跑走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92至94頁);證人葉耿銚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伊跟吳世雍、陳錫堅、王遵堯在桌邊談,另一桌是被告陳明志,其他人此時還沒參與,但有在場,伊跟王遵堯當天的目的是要收到錢,然後才把票據交還,被告陳明志表示有帶錢來、說要到廁所點錢,伊就跟被告陳明志到廁所,結果被告陳明志就把伊關在廁所叫伊不准出來,並找被告張順清盯著伊,出來之後王遵堯的票就被被告陳明志等人搶走了,此時被害人黃冠雄就跟被告陳明志有口角爭執,被告陳明志是被告們的頭,被告陳明志就喊「打」,對方就全部撲過來,對方約有10人,伊這邊5人,大家打成一團,但對方人多勢眾,伊等比較吃虧,當時場面混亂,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持工具,但伊知道被害人黃冠雄附近有人拿像桿子、刀子等工具,因為事後對方把工具丟在地上,伊才知道對方有拿工具等語(偵字9212卷第103至105頁)。  ⒊證人陳韋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為王遵堯、葉耿銚與李 水成、吳世雍有債務糾紛,伊怕王遵堯、葉耿銚出事,所以找來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到本案餐廳,避免對方惹事,一開始伊跟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是坐在室外座位區,王遵堯、葉耿銚則是在室內座位區與李水成、吳世雍等人商談債務,等到這些人出來之後,王遵堯就說「票被對方搶了」,對方有人在現場教唆對方的朋友動手打人,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便拿棍棒毆打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將被害人黃冠雄打倒在地後才停手,當時約莫9至10人對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持棍棒攻擊,因為對方人數過多,很快就倒在地板,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⒋證人許煜偉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害人黃冠雄當天在本案餐 廳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持棍棒毆打,因為當下真的很混亂,且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所以不清楚對方是拿什麼毆打伊跟被害人江建德,伊記得被害人黃冠雄有被對方打倒在地上,伊被打時,被害人黃冠雄也虛弱的坐在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下手傷害(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  ⒌證人林鼎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害人黃冠雄找伊到本案餐 廳喝茶,伊有看到王遵堯在室內座位區與別人討論事情,伊就去廁所,伊從廁所出來後,便看到被害人黃冠雄頭部受傷、身上都是血,伊沒有目睹過程,伊只有看見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有棒狀物的傷痕,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害人黃冠雄已經滿身是傷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35至137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日看到許煜偉手臂被利器劃傷,頭有稍微流血,被告黃冠雄則是身體很多被重物、棍棒襲擊的傷痕,頭部一直在流血,葉耿銚、陳韋安則是輕傷,像瘀血之類的(偵字9102卷第105頁)。  ⒍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稱: 「HNTM6716」),勘驗結果為: 檔案時間 內容 19:48:10-19:48:19 被害人黃冠雄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48分11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且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拳,48分12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均伸腳往被害人黃冠雄頭部踹,48分13秒時被告顏瀚汶並有準備要踹被害人黃冠雄之預備動作及踹被害人黃冠雄之動作,其後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於48分15秒時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擊,48分18秒時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遭被告江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往其身上揮擊 致其往後閃躲退至畫面中間   此有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  ⒎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就本案發 生經過,均陳稱:伊係受被告陳明志邀請而至本案餐廳,當日係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冠雄發生口角、叫罵,然後開始推擠,當場就打起來等語(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38至39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20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418頁),且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均坦承有傷害之犯行,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共同被告正在踢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黃冠雄的時候,有其他人拿出高爾夫球桿,伊就剛好用高爾夫球桿打被害人黃冠雄等語(本院卷三第362頁、第373頁),而被告張順清於警詢中亦陳稱:伊當時有被高爾夫球桿敲了幾下,伊就把高爾夫球桿搶下來丟到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413頁)。  ⒏是由前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可知,吳世雍、陳錫堅於當日輾 轉找來包含被告陳明志等6人在內之十餘人,至本案餐廳協助渠等與王遵堯協商債務,王遵堯則找來葉耿銚、黃冠雄、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協助,於協商過程中,因王遵堯稱被告陳明志等人將其所攜帶之票據搶走,被害人黃冠雄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明志即喊「打」,而惹起其他被告之犯意,作為開啟傷害之指揮,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隨即一擁而上共同推擠、毆打被害人黃冠雄、在旁之許煜偉等人,而於前開圍毆過程中,被害人黃冠雄旋遭攻擊倒地後,負責對付被害人黃冠雄之被告江建德等4人,便聚集、圍繞在被害人黃冠雄旁,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繼續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使被害人黃冠雄無從抵抗、防禦及起身,被告江建德則藉機手持高爾夫球桿朝倒地之被害人黃冠雄揮擊,被告黃振瑋則繼續在旁游離攻擊與被害人黃冠雄同行之不詳友人,使他人無從上前阻止攻勢以營救被害人黃冠雄,堪認被告陳明志等6人客觀上自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導致被害人黃冠雄受有前開傷勢甚明。  ⒐至被告陳明志雖辯稱:當日伊沒有喊「打」,也沒有指揮其 他被告推擠、毆打、傷害被害人黃冠雄,當天伊發生衝突當下就跑了云云。然被告陳明志前開所辯,實俱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固到庭雖有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陳明志有說了什麼話讓大家互相推擠,伊是自己決定要動手云云(本院卷三第356頁、第362頁),然被告江建德亦改口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被告陳明志在做什麼,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被告陳明志跟被害人黃冠雄開始互相推擠,因為被告陳明志是大哥,所以其他人看情況就加入,伊有出手,其他人也有出手等語(本院卷三第357頁、第360至361頁),可知被告江建德確係因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冠雄開始起衝突而出手,自不因被告江建德未能明確記憶被告陳明志當時言行,而逕為被告陳明志無上開喊「打」、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有利認定,是被告陳明志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按頭部乃人體重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 擊,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江建德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黃冠雄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對於由上而下之多人攻擊,更無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渠等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將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黃冠雄確因渠等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江建德等4人既有前開傷害本案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就被害人黃冠雄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均屬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又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固有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然卷內無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志、黃振瑋有參與於被害人黃冠雄倒地、被告江建德等4人持高爾夫球桿、徒手、腳踹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過程,考諸本案互毆人數眾多,尚難認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對被害人黃冠雄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僅論以傷害,而不論傷害致人重傷,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雖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害人黃冠雄倒地不起之際,係由渠等將被害人黃冠雄一人包圍,且以手、腳可直接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之近身距離,並無何混亂、無法辨識現場狀況之情形,渠等對於被害人黃冠雄遭毆倒地、再受渠等攻擊恐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傷勢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再查:  ⒈被告陳明志為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 清等人之指揮者,其約集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眾多人數至債務處理現場,本係基於隨時發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目的,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隨侍在側準備隨時使用暴力、威逼手段,此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明志因與被害人黃冠雄等人有口角衝突,即喊「打」,被告陳明志等6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黃冠雄及同行之許煜偉等人,本即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又被告黃振瑋雖辯稱:伊係被不詳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 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然被告黃振瑋既係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冠雄及其同行之人之犯意聯絡,在現場負責攻擊被害人黃冠雄及同行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共同就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結果負責,是被告黃振瑋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建德就其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坦承 不諱,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明志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志、黃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江建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建德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而查,被告江建德固有於群毆過程中拿取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然被告江建德僅係聽從被告陳明志指揮參與群毆之人,其與王遵堯或王遵堯邀集之友人即被害人黃冠雄素不相識,無何新仇或舊恨,參以被告江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間至多十餘秒鐘,且被告江建德亦非預先準備高爾夫球桿作為凶器,此有前開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亦未能見被告江建德有何特意瞄準頭部等脆弱部位之舉動,尚難逕認被告江建德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黃冠雄於死之殺人故意,而難認確有殺人未遂之犯嫌,是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建德確犯殺人未遂罪,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殺人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卷三第71頁),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原所起訴之法條相同,前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為本件傷害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冠雄受有上開腦部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與被害人黃冠雄原無何怨隙,僅因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生口角,即以徒手、腳、持高爾夫球桿之手段,挾人數優勢圍毆被害人黃冠雄,甚至被告江建德等4人在被害人黃冠雄已倒地不起時,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被告江建德更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黃冠雄,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懲,而考量本案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黃冠雄難以回復之腦傷,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為主事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黃振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江建德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坦承傷害,矢口否認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態度非佳,並考慮被告陳明志等6人,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冠雄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賣菜、賣水果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本院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顏煥煬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理貨工作、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張順清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江 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惟依被告江建德供稱該物非其預為準備、係現場撿拾而來,則既無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字7575卷二第38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