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訴-2738-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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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俊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詐欺取財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母親,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請依法裁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分得報酬新臺幣5,800元等語(偵卷第68頁),原審復認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繳出犯罪所得有困難,不用改期給我時間籌出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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