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2739-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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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彥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3年 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981、22195、22196、2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品彥所犯如附表「(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品彥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其餘上訴(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品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假結 婚組別㈠、㈡、㈣、㈤、㈦至等11組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11),業已包含於民國100年7月及000年0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起訴案件(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並繫屬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僅係原審法院於前案中漏未判決而有程序瑕疵,是此等11組犯罪事實應回歸前案進行補充判決,而非再行起訴,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卻違法受理等語。 二、然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 、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檢察官年籍欄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被告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惟起訴之內容業已敘明陳洪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守超(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此假結婚組別㈢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前案有罪部分),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中,年籍欄中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被告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然於被告經追加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中,同將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㈢之犯罪事實作記載,追加起訴書既已有此犯罪事實之敘明,已得特定犯罪事實,即便較為簡略,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追加起訴之認定。則就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㈢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得合法追加起訴之數人共犯一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法院自應就此部分合法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被告前案亦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  ㈡至於假結婚組別㈠、㈡、㈣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 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假結婚組別㈤、㈦至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中,惟檢察官並未於年籍欄依刑事訴訟法第264號記載足資識別被告之相關資料,足認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假結婚組別㈠、㈡、㈣、㈤、㈦至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而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追加起訴書,該份追加起訴書係就假結婚組別至、鼎泰豐應召站(即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對被告追加起訴,經法院認定上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意旨,因前案就上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1-23)無訴訟繫屬,前案法院不得加以審理,此亦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再次陳稱本案仍應於前案進行補充判決,亦非有據。惟此部分屬訴訟程序之爭執,無礙被告於實體部分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諭知,先予說明。 貳、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論以被告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易罪(共17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6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6罪),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1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各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說明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而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9月9日,其中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之犯罪所得12萬元,業據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宣告確定,而不予再行宣告沒收。至於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之犯罪所得,以被告自承之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係33萬元(計算式:30,000×11〈上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11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330,000),另自承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為2萬元,故合計犯罪所得為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189、32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數額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暨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2假結婚組別㈡、㈤、㈦、所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 參、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前案100年7月19日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起訴以來,即 飽受訴訟折磨之苦,歷經8年多審理期間直至108年11月6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始告確定,因而發監執行,惟被告於111年底在監執行期間再次收受本案起訴書,内容與10年前之刑事案件完全相同,被告須再次經歷相同的審判程序,實有不公。被告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而在罪刑法定原則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法律規定之類推適用,是被告應得類推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被告於前案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於112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均準時至指定處所接受報到,並至小籠包店打工糊口,復於113年1月17日假釋期滿,仍於小籠包店任職,努力復歸社會,被告對於先前所犯錯誤已付出相當代價,出獄迄今均未犯罪,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本案實係因10多前被告父親中風就醫,需款孔急,一時無法籌措鉅額醫藥費用,始失慮誤入歧途,然被告既已因本案受有長達10年之審理程序,顯足已達到刑法懲罰罪犯及預防再犯目的。被告年紀漸長並罹患高血壓、每月須回診控制,故不宜再次長時間入獄拖延病況。故原判決量刑確屬過重,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酌減其刑,再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意旨,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刑責等語。 肆、關於本件被告所犯罪行之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①所示各罪,分別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等罪。其中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同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嗣論以被告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共17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6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6罪)。先予說明。 二、未遂犯減刑部分   被告就假結婚組別㈨、、至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7、1 1、19-22),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被告就假結婚組別㈠、㈡、㈣、㈤、㈦、㈧、㈩、、、、、、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6、8-10、12-18)及假結婚組別㈨、、、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7、11、19-22),考量其就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均係經受僱而為此部分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倘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涉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本案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起訴(於100年7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受理)該案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姜盈如、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於97年1月間成立米高美應召站,而共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並稱委由另案偵辦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品彥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後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0年9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該案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姜盈如、張妮、王榮傑、林忠憲、賴世偉、陳志暉、蘇義文、鄧光芬、林世文、鄧茜玲、南忠煦、姚尚農、林佳衛、李平、王學智、陳俊維、銀欣、官德政、陳俊堂等人於上開美高美或米高美應召站營運期間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上開被告等或經營應召站、或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或擔任無結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並仍稱委由另案偵辦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品彥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後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1年1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被告林品彥及該案被告曾德發、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鄭立馨、陳又嘉、陳敏郎、黃鵬興、李青萍、陳育翔、吳梓揮、林嘉福、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董林紅、謝清、喻衣一、唐紅艷、周曉毅、黃燕燕、任翎等人於上開米高美應召站營運期間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上開被告等或經營應召站、或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或擔任無結婚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並明確稱被告自98年起加入上開米高美應召站,擔任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亦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無結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謝清假結婚等節;末於101年9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發、許元鴻等於100年3月22日米高美應召站遭警查獲後,又於100年4月20日起於大陸地區重慶市另外開設鼎泰豐應召站,從事與上述相同之仲介賣淫行為,被告需輪班接聽電話或發送色情簡訊、派遣小姐至指定地點賣淫事宜,並提領支用馬夫所收取應召女子賣淫款項等情,於101年10月18日移送至上揭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併辦。㈡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4年12月31日為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判決,並說明該案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各被告與假結婚組間有參差不同之情,故先釐清起訴效力及法院得審究之範圍,再陳述該案追加起訴被告林品彥範圍,其中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至所示部分(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七至編號一一所示部分,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8-22),因追加起訴書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上開部分並未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所示部分(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因追加起訴書敘及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故被告林品彥被訴範圍應認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另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部分(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因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林品彥參與時間係自98年起,而上開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4年、95年間,是應認被告林品彥被訴範圍並未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嗣即認定被告各罪行,再說明公訴意旨另指之被告於98年5月7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媒介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謝清,核與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2相同)從事性交易及於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媒介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唐紅艷,核與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4相同)從事性交易,而涉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因被告前此受僱米高美應召站從事外務收款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業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9日送達被告,故前開經起訴部分為98年度簡字第4208號簡易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原審法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復於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13-16、18-24中註記未起訴(經核係即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11部分)。  ㈢上開一審判決宣判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105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受理,審理後於108年4月16日宣判,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意旨,仍認定被告林品彥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自99年5 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改任機房人員;即分別與如該判決附表2 假結婚組㈠至所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等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同時說明於米高美應召站運作期間,就該判決附表2假結婚組㈠、㈡、㈣至所示部分〈即為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13-24部分;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11部分〉,就被告林品彥部分未據起訴)。惟撤銷前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判決關於其附表1-6(被告林品彥部分)編號1 至11、26(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所示)暨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被告林品彥如該判決附表1-6 編號1 至11、13所示被追加起訴部分(及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所示),均不受理。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揭經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故該等追加起訴非屬合法,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資料無訛。  ㈣嗣檢察官就上開業經認定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 經偵查後,於111年11月1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81、22195、22196、221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3年3月27日判決,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  ㈤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就被告所犯罪行,即為被告先後參與米高美應召站及鼎泰豐應召站之運作,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及該案被告曾德發等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而於101年1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再以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發等經營「鼎泰豐」應召站而涉犯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罪嫌,於101年10月18日移送至上揭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併辦。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均按期到庭,且因該案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直至108年11月6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亦均經法院審理,最終卻經認定多數未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未能實質審判。而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本案經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部分,雖係經上開前案認定未據起訴及追加不合法部分,然此係因訴訟程序或未臻完備所致,本不得歸責於被告,若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當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況於前案審理期間,對於最終經認定未據起訴及追加不合法部分,非無進行相當之審理,本院因認就本案檢察官雖另行起訴,仍應以上揭前案101年1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點,為本件第一審繫屬日,而屬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自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被告請求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予以適當救濟,為有理由。故就本件被告所犯,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1①編號1-23所示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共17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6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6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長達數年,然而僅為受僱之人,參與程度及惡性不若經營者;又於為警破獲米高美應召站後,竟另行設立鼎泰豐應召站繼續從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實有不該,並參考其等為本案相關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程度、參與媒介性交易之期間長短等情狀,並參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小籠包店工作,與姑姑同住,配偶現於大陸地區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被告前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除審酌前開量刑具體情節外,並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係以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最低可能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再衡以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長短,暨衡酌本件各犯行均出於故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犯行間隔期間長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陸、上訴駁回(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上訴後主張其受僱米高美應召站時,於前往大陸地區擔 任機房人員前之98年12月至99年5月,共計6個月的時間沒有收到薪水,即未取得犯罪所得,而不應諭知沒收、追徵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相佐,至辯護人雖另行提出被告前此於100年9月27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調查筆錄中所陳述「米高美遭查獲後共同被告林英哲因為欠我們3人3個月的薪水」等語,及共同被告曾德發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102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所稱「因為米高美應召站出了事情,林英哲欠我們的錢都沒有給我們,我們沒有辦法生活,只好利用留下來的機具及資料再去賺一些錢生活(成立鼎泰豐應召站)」等語,主張被告確有提及有部分薪資未取得之情形,然依上開被告於調查筆錄及共同被告曾德發於原審法院所提其之遭積欠薪水之期間,均指米高美應召站於100年3月22日遭查獲前數月之情事,而非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擔任機房人員前之98年12月至99年5月之期間。至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德發所稱於在「米高美應召站」受僱期間遭積欠薪水之情,業經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林品彥所為如附表1-6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由於該犯行期間約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均在被告林品彥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內(即98年6月10日至100年3月22日),故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林品彥在此犯行期間之任職所得。而被告林品彥於此犯行期間擔任上開應召站機房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然其最後約有4、5個月薪資沒有拿到,此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亦核與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所供大致相符,則被告林品彥之犯罪所得應係12萬元(計算式:30,000×4〈上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9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並應扣除未領取薪資5個月,應認實際領取薪資為4個月〉=120,000)」,顯然已就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內遭積欠之薪水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此部分亦據原審判決說明綦詳,更就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說明為免重複沒收而不予再行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所得部分應再予扣除未實際收取薪水之數額,自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 編號 北院案號 (假結婚組別)(註1) (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S883(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S883(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S883(四)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S1081(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S1081(七)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S1081(八)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S1081(九)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8 S1081(一〇)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S1081(一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S1081(一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S1081(一三)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S17(一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S17(一六)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S17(一七)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S17(一八)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S17(一九)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S17(二〇)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S17(二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S17(二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S17(二三)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S17(二四)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S17(二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鼎泰豐應召站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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