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2742-2024102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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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 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 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 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 甲○○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麗娜」之人(下稱「林麗娜」)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應允為「林麗娜」購 買虛擬貨幣,並依「林麗娜」之指示,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下稱MAX交易所)註冊帳號,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匯款帳號後,同意將本 案帳戶供作「林麗娜」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嗣「林麗 娜」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林麗 娜」或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即於112年5月13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莉 婭LIY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臺 SHOPIFY(下稱SHOPIFY平臺)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云云,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SHOPIFY平臺管理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乙○○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成立網路商店之訂單,否則將凍 結帳戶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甲○○再依「林麗娜」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乙○○所匯入、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款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且對於被 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林麗娜」在臉書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會聊天和視訊,彼此有信任關係,對方人在新加坡,希望我與她合作買賣虛擬貨幣,我相信「林麗娜」叫我做的事情沒有問題,才會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林麗娜」認識長達1年餘,兩人親暱互稱、交流密切,被告於111年8月遭「林麗娜」以投資EBAY網拍平臺為由詐騙250萬多元,受騙情節與本案告訴人相同,由被告之主觀想法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林麗娜」告知有虛擬貨幣投資之說法深信不疑,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已陷入感情錯誤,而無從預見與其交往之「林麗娜」是詐欺集團,故被告也是本件被害人,應與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無涉。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曾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 日間,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至MAX交易所註冊帳號,將本案帳戶綁定為匯款帳號並提供給「林麗娜」匯款,其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莉婭LIYA」自112年5月13日起,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分次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款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經過,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審卷第62至66頁,本院卷第123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證(偵卷第13至1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林麗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64、397至46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所投資之SHOPIFY平臺網頁及電子錢包擷取圖片(偵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林麗娜」擬以本 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收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將贓款轉匯及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有遮斷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遭「林麗娜」欺騙,因而無從知悉或預見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轉入電子錢包之款項為贓款?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二)關於被告與「林麗娜」之交情,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在111年7月認識「林麗娜」,當時我的臉書跳出「林麗娜」個人資料,我就私訊及用LINE與對方聯繫,「林麗娜」稱她住新加坡,我們沒有實際碰面,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及資料(偵卷第96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審卷第62、88至89頁),則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雙方雖已結識約8至9月,惟僅止於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而其2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雖有頻繁的對話(偵卷第119至277頁),然被告對於「林麗娜」之個人背景、甚至於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顯然不甚瞭解。復細觀被告與「林麗娜」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曾傳送其在臉書上發現之圖片予「林麗娜」詢問對方是否在照片中,經「林麗娜」否認後,被告仍追問「我在這裡看到妳的照片」、「還是 妳對我也是一樣 不真實?」、「太多詐騙」、「被騙怕了」,隨後該話題即結束,被告亦未質疑「林麗娜」身分,惟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後,又傳送內含多名女子之照片詢問「林麗娜」是否有在照片上,「林麗娜」則以「去年你就和我說過這個人了」等詞回覆被告(偵卷第221、435至436頁),由此可知在雙方互動期間,被告數次向對方確認身分,可見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對其背景資料及真實身分仍心存質疑,則其是否相信「林麗娜」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帳戶內款項為合法正當,已有可疑。 (三)徵諸被告與「林麗娜」之LINE對話紀錄,「林麗娜」委請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前,曾詢問「虛擬貨幣在臺灣合規嗎」,經被告回覆「還不算合規」、「不合法」、「我沒研究不是很清楚」及「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後,「林麗娜」即指導被告下載MAX交易所應用程式,並說明如何操作買賣後,被告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偵卷第397至415頁),則被告在「林麗娜」介紹虛擬貨幣買賣前,既完全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交易,僅經由對方透過通訊軟體說明,即習得如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見被告知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門檻不高。而被告自承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可從「林麗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抽取5%報酬(偵卷第96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復由被告於112年3月20日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至同年月31日為止,其中有11筆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總計高達107萬7,946元),被告可因而獲得5萬5,757元之報酬(偵卷第403至440頁),佐以被告供稱其在貿易公司任職之月薪約6萬元等情(原審卷第94頁),則被告在未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利用零碎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單純替「林麗娜」處理金流10日,即可獲得將近其全職工作之月薪,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然不相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察覺上情之違常,然被告卻輕率聽信「林麗娜」之說詞並配合行事,更可見其對於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關心且不在意。 (四)被告開始為「林麗娜」買賣虛擬貨幣後,曾於112年3月30 日傳送MAX交易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予「林麗娜」,而該郵件載明MAX交易所因被告過去24小時提領金額較高,欲向被告確認交易資金是否為本人資金,以及資金將提領至何人所有之虛擬貨幣地址等問題,「林麗娜」則指示被告「你正常回答就可以,就說你自己的」,被告遂回覆MAX交易所該等資金來源均為自己,以及將提領至自身之虛擬貨幣地址,復將上情轉告「林麗娜」知悉,有卷附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44至245、434至435頁)。則MAX交易所既向被告關切虛擬貨幣交易金額異常之事,被告應可知悉從事金額較高之交易,將引發平臺或金融機構對於資金正當性之疑慮,且被告若認為所從事之交易合法,理應如實回覆平臺或金融機構之查核,惟被告卻謊稱資金來源及欲存入虛擬貨幣之地址,益見其主觀上係為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5%報酬,不惜向MAX交易所謊報資金來源等交易細節,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至於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 (五)被告為00年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審審訴卷第11頁),是被告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已年滿51歲,被告亦且自承為專科畢業、於貿易公司任職(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悉「林麗娜」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並不合理、對「林麗娜」之身分背景心存質疑之情形下,猶依對方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同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林麗娜」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林麗娜」是分享日常生活及感情上 親密依賴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更因此受騙投資250萬餘元,「林麗娜」利用被告感情以及投資失利之處境,邀約被告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被告因而卸除疑慮、未辨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被告於111年7月與「林麗娜」認識後,雙方雖幾乎每日均以LINE聊天,「林麗娜」亦時常稱呼被告「小老頭」(偵卷第119至160頁),惟其等始終未曾謀面,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彼此欠缺深入交往與實際相處,關係非如同現實生活中男女朋友般親暱,自難認被告對「林麗娜」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可完全相信「林麗娜」所言屬實,況2人在互動期間,被告不只一次向對方確認身分,益證被告並未因2人頻繁之網路交流而全盤信任「林麗娜」。另被告雖提出其因投資「林麗娜」介紹之Ebay平臺而受騙之相關事證(偵卷第119至231頁、第281至390頁,原審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然該等投資發生在111年8月至同年00月間,與被告所稱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之000年0月間,以及本案行為之112年5、6月,均有明顯之間隔,況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縱使被告在本案前曾因「林麗娜」推薦之投資管道蒙受巨大損失,其應透過司法救濟等方式取回款項,而非置涉入非法行為之風險而不顧,反倒藉由經手不法款項之方式彌補先前虧損,是以,尚難因此反推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節未有任何認識,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麗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款帳戶,再持以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林麗娜」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林麗娜」收取詐欺贓款,並於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本案告訴人受有52萬餘元之損失,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且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6,372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同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如前述,此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0萬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2萬7千元,有調解筆錄與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70至172、192、200至202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案發時及現在於貿易商任職、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離婚、需扶養兩個兒子(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係扣除匯入款項5%之報酬後,再使用剩餘款項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96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審卷第66頁),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計為52萬7,445元,堪認被告已獲得2萬6,372元之報酬(以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7千元,足見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林麗娜」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於112年5月26日13時47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⒉於112年5月26日13時47分許,將8萬6,560元匯入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5月29日21時11分許,將4萬885元匯入本案帳戶 ⒋於112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⒌於112年5月31日18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⒍於112年6月5日22時58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5月26日16時4分許,轉匯17萬7,000元 ⒉於112年5月31日20時21分許,轉匯22萬4,150元 ⒊於112年6月6日17時6分許,轉匯9萬3,000元 (以上轉匯金額均扣除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