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上訴-2748-202501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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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葉玹(原名:葉芮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1752、17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葉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委由辯護人當庭表示: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表示願意認罪......跟被告確認後,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有意願與其他尚未和 解之被害人和解,也願意直接把賠償金匯入被害人之帳戶,希望改判較輕之刑;被告並無前科,現需照顧幼兒,並罹有精神疾病,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 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暨被害人等損失金額之所生危害程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財產上之利益,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與被害人陳芷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見原審金訴卷第116之1至116之2、121頁),另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達欲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但因被害人歐書弦表示權衡賠償金額及請假到庭之勞費,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47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謝佩真經通知均未到庭,被告乃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帶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可維持(見原審金訴卷第114頁),現罹有恐慌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緩刑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由辯護人轉述因 無法接觸人群之事由及同意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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