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2750-2024121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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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72號、第3 273號),提起上訴,嗣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第6874號、第91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達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或其控制之公司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則不管理該帳戶內款項來源,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查,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元大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相關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各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宗達所申辦之元大帳戶或一銀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宗達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34頁至第140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3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設上開元大帳戶、一銀帳戶,並領有 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的元大帳戶和一銀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且我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有卷 附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94號卷,下稱偵27794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4號卷,下稱偵31864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已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理由分述如下: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危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紙條放在皮夾裡,整個皮夾不見云云(見偵27794卷第8頁至第9頁),後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卻改辯稱:元大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卷第48頁),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相對應密碼究係寫在皮包內之紙條上或該等帳戶之存摺內等關鍵情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其次,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藉以確保於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迄今並無掛失紀錄,更由卷附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詳細以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雲院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52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5月間起即陸續有數筆非被告所操作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其中更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等情,進而能知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際,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警方申報遺失,至少能確保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則此種確信在本案帳戶係遭他人拾得、竊得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存在。 3.綜上,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相對應密碼)理 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顯與事理未合,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詳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2.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已38歲,且具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帳戶是為了自己轉帳跟領薪資之用等語(見偵27794卷第9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知悉甚詳,而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數告訴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87號、第6874號、第91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同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第6874號、第9195號併辦意旨書向本院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尚有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未審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不予沒收、追徵所依據之理由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甫學、黃立夫、朱啟仁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秉叡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KABBIE LAILEY」在「二手名牌 保真」社團假意張貼販賣LV三合一包包訊息,致吳秉叡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看到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864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吳秉叡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31864卷第31頁) 2 黃志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社團假意張貼販賣Chanel 19黑色包包訊息,致黃志娟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794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黃智娟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21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華南銀行112年5月2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27794卷第37頁) ⒊告訴人黃智娟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794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告訴人黃智娟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794卷第42頁至第43頁上方) ⒌告訴人黃智娟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ChanelxHermè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社團內貼文及留言擷圖4張(見偵27794卷第43頁下方)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劉盈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臉書社團「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中張貼CHANEL包包販售資訊,誘使劉盈瑩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劉盈瑩佯稱保證正品、不滿意可退貨云云,致劉盈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661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劉盈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661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劉盈瑩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首頁、貼文及留言擷圖1份(見偵7661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⒋告訴人劉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661卷第34頁至第52頁) ⒌告訴人劉盈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661卷第53頁) ⒍告訴人劉盈瑩與暱稱「Fifi Chen」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暱稱「Fifi Chen」之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首頁擷圖、貼文擷圖共3張(見偵7661卷第54頁至第58頁) 4 阮瑞梅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許名媛」在臉書社團「漢聲名牌精品拍賣」中張貼CHANEL皮夾販售貼文,誘使阮瑞梅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阮瑞梅佯稱保證正品、不正可全額退款云云,致阮瑞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22分許 1萬2,080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瑞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70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阮瑞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707卷第27頁上方) ⒊告訴人阮瑞梅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漢聲名牌精品拍賣」首頁擷圖、貼文擷圖各1張(見偵7707卷第28頁上方) ⒋告訴人阮瑞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名媛」)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707卷第28頁下方至第29頁) ⒌告訴人阮瑞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707卷第31頁至第35頁) 5 李馨妤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保真社」中張貼LV錢包販售資訊,誘使李馨妤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李馨妤佯稱商品完好云云,致李馨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01分許 1萬2,000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馨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709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李馨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709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李馨妤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留言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見偵7709卷第19頁上方) ⒋告訴人李馨妤與暱稱「Fifi Chen」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709卷第19頁下方至第21頁) ⒌告訴人李馨妤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709卷第41頁至第45頁) 6 周嫈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江叡叡」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中張貼包包販售資訊,誘使周嫈娟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周嫈娟佯稱先付一半價金即可出貨云云,致周嫈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35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嫈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343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周嫈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343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告訴人周嫈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9343卷第23頁) 7 何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致電何莉華,佯稱係其姪女,因開公司缺錢出貨且遭朋友跳票云云,致何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349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何莉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349卷第13頁、第16頁) ⒊告訴人何莉華提出之潭子潭北郵局112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9349卷第20頁) 8 鄒佳霖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於112年5月21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鄒佳霖佯稱可割愛出售Gucci名牌包云云,致鄒佳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3時42分許 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417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鄒佳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417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鄒佳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9417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告訴人鄒佳霖與暱稱「Hans Lin」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9417卷第21頁) ⒌告訴人鄒佳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9417卷第21頁) 9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昱寊」在社團「二手精品直購分享團」假意張貼販賣香奈兒水桶包訊息,致林怡君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37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⒉告訴人林怡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378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⒊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10378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⒋告訴人林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昱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37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⒌告訴人林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若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378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元 10 張瑄霏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sa 喬安」)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以LINE向張瑄霏佯稱「搶單」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瑄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 2萬1,000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瑄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195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張瑄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sa 喬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9195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張瑄霏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9195卷第36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