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2777-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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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立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立瑋(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以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非上訴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上訴,並表示認罪,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被告所犯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從事業務之人,為爭取符合申請輔具補助款之被害人盧謝碧紅,優先向其任職之振生有限公司(下稱振生公司)購買輔具,俾增加其銷售業績,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不實登載其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具、欲申請核銷輔具補助款新臺幣1萬元之事項於其業務負責之輔具廠商請款系統作業表單,並送出申請而行使之,不僅影響被害人之隱私及其自由向特約廠商購買輔具申請核銷之權利,亦影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處刑度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客觀上亦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已知錯,於本院坦認犯罪,復積極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盧中民達成和解,業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能坦白認罪,並積極尋求彌補、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審酌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賠償,為使被告能持續履行和解協議,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除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外,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亦無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期日,向被害人之繼承人盧中民支付剩餘款項,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一、被告賴立瑋(下稱甲方)應給付被害人盧謝碧紅之繼承人盧 中民(下稱乙方)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㈡餘款拾萬元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匯款貳萬元至乙 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