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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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劍明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全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森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胡朝枝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蔡國彬 蔡忠富 林仁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所處刑之部分,及關於胡朝 枝、林仁和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忠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義全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蔡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朝枝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林仁 和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 徐劍明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蔡國彬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義全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則均不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50、404頁),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逕稱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亦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155至157、405至4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蔡宇森之科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質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且就被告胡朝枝、林仁和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繳納公庫金額各10萬元、5萬元顯然過低,與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所犯之罪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顯不相當。是以原審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均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劍明僅因向被告胡朝枝承 租本案私人土地種植山葵,才配合被告胡朝枝開挖整地、搭建便橋等行為,未先以地籍圖查對,一時失慮而共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罪,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實為被告蔡國彬主導,被告徐劍明所涉情節輕微;被告徐劍明於原審審理時即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罪責,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因為基於一般民眾法律感情,以為其他被告行為與自己無關,未能理解自身為本案私人土地之承租人,於法律上同有基於管理人權限而維護本案私人土地環境衛生義務,而為無罪答辯,但在經過原審判決及辯護人說明後,現已瞭解自身責任,願意認罪,請基於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重新審酌被告徐劍明刑度;再被告徐劍明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疑慮,並請考量被告徐劍明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短暫性腦缺血等多個慢性疾病,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李義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全前案雖犯與本案罪質 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但犯罪內容完全不同,又前案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可見被告李義全並無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特別惡性,又被告李義全已繳回犯罪所得,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亦已依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原審卻未考量上情,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有罪刑不相當疑慮;另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李義全以大貨車為業,需照顧90歲高齡的父親,且與兩位甫成年子女同住,需負擔房租開銷,自身又有負債70萬元,生活艱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被告李義全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蔡宇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森對廢棄物清運與相關 法令不瞭解,才不慎初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於本案僅收取兩車次之垃圾處理費用3萬元,有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蔡宇森犯後深具悔意,願意認罪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有新婚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要扶養,雖因被告蔡宇森有前科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但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蔡宇森之刑,並判處被告蔡宇森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蔡宇森有易服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累犯加重部分  ㈠被告李義全部分   被告李義全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義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義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李義全所犯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促使李義全心生警惕、改正自身行為,始再為本案犯行;另考量本案被告李義全所犯為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仍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李義全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蔡宇森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森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蔡宇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蔡宇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蔡宇森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相同,尚不能逕謂被告蔡宇森為本案犯罪,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蔡宇森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二、上訴駁回部分(維持原審對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 林仁和所為之科刑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胡朝枝、蔡國彬、徐劍明既均有事實上提供土 地,其等委由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盧建安在本案土地上清理廢棄物(闕壯安、盧建安部分,經原判決論罪科刑後,否認犯罪並對原判決全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之),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本案土地從事整地之行為,上開行為均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境;被告林仁和則未領有合法相關執照,非法清理廢棄物,是以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上開所為均至為不該。另審酌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見偵5655卷三第395頁至第409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7項所示之刑。其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均已經 原審詳為審酌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並予以為適當之評價,當無從再按上訴意旨減輕被告徐劍明刑度之理,又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至上訴後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則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 審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與同案被告盧建安於案發後有依廢棄物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使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獲得回復,在上開犯罪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量刑區間內,從輕科處前揭刑度,經核尚無明顯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所處之刑,改判處更重刑度,亦無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更重之刑,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予以減刑,並量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審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  ㈠考量本案被告胡朝枝為本案私人土地之共同所有人胡鈞凱之 父親暨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被告徐劍明則承租本案土地經營希望苗圃企業社,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被告蔡國彬則受被告胡朝枝之委託管理本案土地;其3人不僅收受處理費,使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受同案被告蔡忠富、蔡宇森委託)、盧建安、闕壯安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案被告楊忠仁、楊賜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案被告蔡奕暉、周浩傑、吳文廷載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甚至由被告蔡國彬以放火方式焚燒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境造成污染情節較重;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更已逾越本案私人土地範圍,而侵占鄰近之本案國有土地;更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擅自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相較於以上情節,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則為付費非法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上,是以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之犯罪情節顯較收取對價提供土地之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為輕微,且其等犯行不法內涵尚不包括竊佔與違反水土保持規定部分。然原審就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8月;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則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4月,即使考量被告李義全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被告蔡忠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本次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詳後述),仍認為原審之科刑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難謂妥當。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科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李義全上訴主張原審科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蔡忠富、蔡宇森亦同有科刑過重之情形,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李義全未領有合法 相關執照,竟仍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蔡忠富、蔡宇森未領有合法相關執照,竟委託同案被告林仁和清理上開廢棄物,致使本案土地環境衛生遭破壞,其等所為均顯有不該;2.本案土地雖遭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森違法堆置廢棄物,然在其後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森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獲回復,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森之責任刑,均在其等處斷刑範圍(被告李義全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至7年6月以下,被告蔡忠富、蔡宇森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至5年以下)之低度區間,較為適當。其次,斟酌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蔡忠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20156號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0號審理期間(嗣於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為本案犯行之情節(此有被告蔡忠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審酌:1.被告蔡忠富、李義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蔡宇森則於上訴至本院後始坦承犯行;2.被告李義全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507頁至第508頁),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森應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為適當,爰各量處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森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李義全、蔡宇森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義全為貪圖利益,將他人裝潢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廢石膏(D-401)、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被告蔡宇森則貪圖便利,委託林仁和將其營建工程工地所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後續同案被告蔡國彬還以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故被告李義全、蔡宇森之行為原本即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預定應予處罰之行為態樣,且對於當地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於審酌被告李義全、蔡宇森上揭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告李義全、蔡宇森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仍認為即使科處被告李義全、蔡宇森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李義全、蔡宇森刑度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就原審所諭知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被告胡朝枝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國有土地、違 反水土保持,被告林仁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均非輕微,縱使於綜合審酌上情後,認仍適於給予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緩刑之寬典,但考量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為自己私利無端破壞環境,將外部成本轉嫁至社會整體,且環保稽查單位、檢察與警察機關為追查其等犯行,耗費大量人力資源,是認為有必要課予更重負擔,除彌補因被告胡朝枝、林仁和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及因此所耗費之行政、司法資源以外,更期待被告胡朝枝、林仁和能因付出相當代價而深切記取教訓,是認原審僅分別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顯屬過輕,而有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㈢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審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科處之刑 度,爰命被告胡朝枝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林仁和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五、對被告蔡國彬、徐劍明、李義全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徐劍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徐劍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又衡酌被告徐劍明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有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有悔悟之意思;又慮及被告徐劍明自111年3月2日開始治療第二型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與進行冠狀動脈心導管手術後,陸續復因糖尿病症狀惡化,而罹患暫時性腦出血、短暫性腦缺血、冠心症、胃食道逆流、高血脂症等多種疾病,嗣又因心臟病問題而進行心導管氣球及支架手術,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等疾病等情,有被告徐劍明所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1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3、369頁),且被告徐劍明已因具有「極重度」之第四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亦有被告徐劍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故認為被告徐劍明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徐劍明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徐劍明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使被告徐劍明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雖未對被告徐劍明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對被告徐劍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徐劍明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徐劍明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2.被告蔡國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蔡國彬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又考量被告蔡國彬先前因經濟困難,借住在本案私人土地,並依同案被告胡朝枝指示管理事務,相較同案被告胡朝枝居於較次微之地位;再衡酌被告蔡國彬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有悔悟之意思,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蔡國彬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使被告蔡國彬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雖未對被告蔡國彬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對被告蔡國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國彬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蔡國彬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3.被告李義全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上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其於該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衡酌被告李義全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切表達悔悟之意,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另參酌被告李義全於113年9月2日經鑑定有輕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b117.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障礙),有被告李義全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故認為被告李義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及為前揭徒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李義全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使被告李義全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雖未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本院前開對被告李義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李義全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義全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4.另本院審酌被告李義全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係著 眼於其經先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經論罪科刑後,竟仍於短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故有藉由加重其刑以督促其確實遵守法律規範之必要;至於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則主要係考量其在本次偵審程序與較前次更重之刑罰宣告後,仍可期待透過代替實際執行刑罰之社會處遇措以促使其改過遷善,與上開累犯加重所審酌之重點不同,惟如被告李義全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仍可能撤銷其緩刑(詳後述),併予說明。  ㈢又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徐劍明、蔡國彬、李義全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蔡忠富部分,因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尚未期滿);被告蔡宇森部分,則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2人因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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