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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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安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闕壯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建安為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崴營造工程公司 」)、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威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承崴營造工程公司雖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承威開發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為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規定許可營運之簡易分類場,但僅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仍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闕壯安則為原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興貨運公司」)之駕駛,其明知原興貨運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僅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詎其2人因駕駛拖車前往正在進行地下停車場地板拆除工程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真龍殿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鋼筋混凝土),而盧建安又聽聞胡朝枝表示:胡朝枝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胡朝枝為共有人胡鈞凱之父親),該地出租予徐劍明經營希望苗圃企業社(下稱「希望苗圃」),並委託借住於該地之蔡國彬管理日常事務,因胡朝枝計畫在該地整地鋪路、造橋,故盧建安可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以作為路基,竟即與胡朝枝、徐劍安、蔡國彬共同基於非法為他人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盧建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及由盧建安介紹闕壯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並由希望苗圃之經營者徐劍明同意後,由管理現場門禁之蔡國彬向盧建安收取2車8,000元、向闕壯安收取2車1萬元之費用並開門放行;盧建安、闕壯安即按照胡朝枝指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廢棄物填入本案土地C點之凹陷處,以利由胡朝枝鋪設鋼板並建造橋樑(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部分,經原判決論罪科刑後,檢察官、徐劍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闕壯安、盧建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所提辯解: ㈠訊據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載運 自龍巖公司真龍殿拆卸之混凝土塊傾倒至本案土地C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 ㈡被告盧建安辯稱:被告盧建安於當天載運到現場的混凝土塊 ,是龍巖公司真龍殿地下停車場地板拆除工程所拆卸之混凝土塊,都是乾淨的混凝土塊,屬於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其性質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原欲依法送至自己設置之簡易分類場分類處理,但因為在與同案被告胡朝枝聊天時,同案被告胡朝枝表示要在自己土地上造橋需要填平窪地,商請被告盧建安將混凝土塊用作填平窪地使用,被告盧建安始答應同案被告胡朝枝請求,將混凝土塊載運到現場填平窪地,是以被告盧建安所為為「再利用」行為,而非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盧建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盧建安之「再利用」行為如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至多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各款情節,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之罪刑,原審竟對被告盧建安予以論罪科刑,判決自屬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盧建安無罪等語。 ㈢被告闕壯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闕壯安當時所載運之 物均為乾淨水泥,而無塑膠等其他廢棄物,故並非廢棄物,且並未影響環境;被告闕壯安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承認犯罪,但這是因為被告闕壯安不瞭解法律規定而有所誤解,現確認被告闕壯安行為應未構成犯罪,故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闕壯安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有接受附表所示之委託,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本案土地,並將之填平C點凹陷處,以作為同案被告胡朝枝鋪路造橋之地基等事實,經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同案被告胡朝枝(見偵5655卷一第31、32、46、47頁;他卷第317至319、321頁;偵5655卷三第369至371、525至527、531頁);同案被告徐劍明(見偵5655卷一第64、65頁;112偵5655卷三第527頁);同案被告蔡國彬(見偵5655卷三第531頁)】,並有: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111年7月1日至8月1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及謄本、地形圖、「希望苗圃」專案時序表、111年8月2日至10月3日蒐證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13至65、97頁;偵5655卷二第59至83頁、第285至321頁);2.原審法院111聲搜字第858、869號搜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希望苗圃」地形圖、搜索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各1份(見他卷第225至257頁;偵5655卷三卷第163至189、255、271至275頁);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8月5日被告盧建安受託載運照片、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8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號000-0000、000-0000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16384號卷第11至20頁;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179至180頁);4.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籍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載運營建混合物(地點:三芝龍巖)一覽表各1份(見偵5655卷二第195至215頁);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700711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111年11月15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700832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盧建安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見偵24052卷第11至24頁;偵5655卷三第97至143頁);6.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7358號函檢附之111年11月23日勘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見偵5655卷三第9至12頁);7.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447829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歷年處分資料、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說明書(見偵5655卷三第13至64頁)可資證明(上開非供述證據,合稱「本案非供述證據」)。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不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08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又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有限公司則設址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除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01562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至於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貨運有限公司則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10新北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二第195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㈢又按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即明。故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1.營建事業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須經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 機構分類處理後,認屬剩餘土石方或經公告可再利用之資源,始得為再利用行為: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意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⑵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符合「再利用」處理程序,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處罰: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3.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須經分類處理後,始得認為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可再利用資源: 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4.依卷附被告盧建安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2日 稽查紀錄(見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頁),記載依被告盧建安於111年10月12日自述表示111年8月5日去三芝龍巖受託清除裝修拆除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參酌被告盧建安所提本案清除載運前之現場照片(上證7,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其餘所提載運照片並非111年8月5日當日所載運之照片),可見被告盧建安所稱施工現場拆除之物,混有鋼筋、混泥土塊。故被告盧建安所清除之龍巖真龍殿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屬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而該等物品仍必須先送至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而在經由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前,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甚明。又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工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雖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然無論承威營造工程公司或承威開發公司,均非經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尚不得自行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所謂「再利用」之行為,已難認被告盧建安於本案所為,係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 5.據被告盧建安所述,上開物品為龍巖公司地板拆除工程現場 直接拆卸之混凝土塊,其並未送往自身經營之簡易分類場進行分類處理,或其他分類場所為分類處理,即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C點作為回填之用。又經核被告盧建安所提出照片內容,除有大小不一之混凝土塊以外,更可見有鋼筋混雜於其中,雖被告盧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現場有做過分類處理,然就此不僅無任何憑據,且其所謂分類,難認有在專用場地,以專業設備進行破碎、篩分、清洗等處理程序,確認已分離出可再利用之資源後,始為後續再利用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當無疑義。 6.何況被告盧建安前於警詢時,經詢以:「本案廢棄物,如循 正常管道,最終的處理或再利用機構或處所,應是哪裡呢?」,供稱:在承威開發有限公司,是我另外1張牌,領有新北市環保局核發的簡易分類場資格,2台車最終處所是要前往承威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177至180頁);被告闕壯安於偵訊時供陳:我會去龍巖載被告盧建安講的水泥塊,是一個在龍巖那邊開挖土機叫「阿敏」的人叫我去載的,我也是開35噸的拖車,「阿敏」一臺車也是給我1萬2,我裝一臺「阿敏」就會當場付1萬2現金給我;我本來要將這些水泥塊載到北投浤欣剩餘土石方處理廠等語(見偵5655卷三第325頁),更可見甫從地板拆除工程現場拆卸之物品性質上仍屬營建混合物,按原本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正常處理方式,亦是先送到簡易分類場為簡易分類,再送往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後續處理,或送到土資源場為分類處理後為再利用之行為,而非自行就近送至本案土地C點為回填之「再利用」行為,至為明確。此外,由被告盧建安遭查獲後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中,承威開發有限公司、承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僅得負責清運廢棄物,但必須將廢棄物運送至依法領有再利用許可之「昶竣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進行分類處理,亦足以佐證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案所為,已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見偵5655卷三第97至143頁)。可見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辯解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7.至於被告盧建安自稱其所載運之水泥塊很乾淨,屬於B5類剩 餘土石方,屬於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限制云云;被告闕壯安亦循相同理由辯稱無罪。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對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為種種管制措施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任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甚而影響國民健康,故廢棄物即使有可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亦應遵循規範處理,並非個人自認為有價值之物,即可逕行為自認屬再利用之行為,否則依其解釋,豈非容許個人以「再利用資源」之名,任意棄置廢棄物。然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暨非合格之再利用機構,所清運、掩埋者亦非業經適當分類處理而確認屬可「再利用」之資源,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既然自始即欠缺再利用機構之資格,該批物品亦未經適法程序分類處理,即不得以個人見解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直接認定成可直接再利用之資源,而任由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自行決定將之載往何處為何種處理。 8.綜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非再利用機構,附表所示之營 建混合物亦未經分類處理為得以再利用之資源,則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至於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辯解,不過為量刑所考量之事由,尚無從解免其2人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犯行已經證明,至於其 等所辯,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其等所清理之營建混合物業經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等清理上開營建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應認所清理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已如前述。 2.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載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廢 棄物並置於本案土地C點供同案被告胡朝枝作造橋、鋪路使用,是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3.被告盧建安為自然人,其擔任負責人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雖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擔任負責人之承威開發有限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闕壯安為自然人,雖其任職之原興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2人本應依許可證內容清理廢棄物,仍非法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上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4.是核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闕壯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載送不只一車(各載運2車)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就其2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就其2人各自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建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盧建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建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審酌被告盧建安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為罪質相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然被告盧建安前案係於依法清運廢棄物時,因未依實際清運情形核實填載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與本案屬未依規定清運、處理廢棄物終究有所不同,且本案經核被告盧建安犯罪情節,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科刑,尚有過重之虞(詳後述),是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為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如個案中有具體事由足認為行為人犯罪情節確屬特別輕微,以其最輕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處罰仍嫌過重者,則自得審酌上揭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刑度。 2.經查: 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係將原本作為龍巖公司真龍殿地面 基礎之鋼筋混凝土塊運送至本案土地C點凹陷處,以作為同案被告胡朝枝建造橋樑、鋪設道路之基礎,其2人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拆卸之鋼筋混凝土塊,相較於一般不法堆置之廢棄物而言,對於環境危害較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載運之廢棄物含有其他種類之物質、棄置於本案土地之其他地點或已污染當地環境;且被告盧建安在犯後已依環保署要求恢復本案土地遭不法棄置廢棄物先前之狀態,則經考量上情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行為即使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又依據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辯解,被告盧建安係經同案被告胡朝枝表示因欲建造橋樑,可收取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乃載運鋼筋混凝土塊至本案土地C點,被告闕壯安則係聽聞被告盧建安之介紹,將同一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載運至本案土地C點,其2人犯罪態樣與同案其他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駕駛仍有所不同,故認為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主觀上可知悉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蔡宇森之犯行,故就此部分應難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蔡宇森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應與其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於此對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蔡宇森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2.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闕壯安未領有許可文件,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3.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案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R-0503)(於分類處理後可由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原審卻認定屬「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亦有不當。4.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但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認為就被告盧建安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之處。5.綜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就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6.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俾使檢察官執行有所依據,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訴意旨主張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本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建安、闕壯安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盧建安與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395至409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可見被告盧建安於犯後有積極採取實際行動恢復本案土地之環境,被告盧建安、闕壯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修復;再審酌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485至499頁),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卻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復參酌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至於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闕壯安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因受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闕壯安、盧建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各2萬4,000元,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主動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 (新臺幣) 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委託人 一 附表一編號3 盧建安 000-0000 111.08.05 營建混合物(R-0503) 2車 每車4千元 2萬4千元 龍巖包商 二 附表一編號4 闕壯安 000-0000 111.08.05 2車 每車5千元 2萬4千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