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2801-202411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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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第8563號、第9 717號、第1186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浚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豪哥」、黃信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難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除告訴人黃憲文以外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分期賠付渠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共5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達成和解,並提出履行和解條件之匯款資料,另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相關科刑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有正當從 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被告在集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憲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願分期賠付渠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07、151、153、173至174、223至227頁),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2歲,思慮尚非周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做健身房業務、月薪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且因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祖母(業據提出祖母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204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朱威瀚)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白宸芳)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魏祥喜)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憲文)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國田)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