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280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第1382 5號、第177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8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芳(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薇、劉○蘋、陳○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似有過輕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於原審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與告訴人陳○萱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4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許○薇經電聯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劉○蘋經電聯未接,亦未到庭,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鄒茂瑜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