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2814-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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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豪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永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仁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程永旭處有期徒刑玖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2人犯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程永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程永旭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7頁),被告2人亦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仁豪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 ,且被告僅參與較低階之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重等語。被告程永旭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明麗,希望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張仁豪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甲○ ○、乙○○(均為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對告訴人陳明麗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仁豪並自承於陳奕丞找其做詐欺時,就有跟說盡量找未成年人做等語(參偵27847卷一第38頁),足認被告張仁豪於行為時知悉少年甲○○、乙○○均為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程永旭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自白,而被告張仁豪本件所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被告程永旭則為3,000元(參原審卷第38、44、184頁),被告2人並皆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徵,業使告訴人有得就被告2人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會,自應認均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時 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並均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得減輕其刑,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另被告程永旭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尚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  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2人就告訴人陳明麗部分犯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㈥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陳明麗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告訴人王銘鐸部分則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2人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  ㈡又於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被告程永旭係於向告訴人王銘鐸施以詐術取得金融卡後,尚未及提領款項,並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而僅成立洗錢未遂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程永旭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㈢另就告訴人陳明麗之部分,被告2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然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同有未當。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明麗各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張仁豪已支付第1期之和解金10萬元,被告程永旭亦已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有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所出具陳報狀及轉帳單據等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15至123、161、163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而被告2人既業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2人未為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顯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程永旭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張仁豪指示甲○○、乙○○使用告訴人陳明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程永旭除使用向告訴人陳明麗詐得之金融卡提款外,並欲使用向告訴人王銘鐸詐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明麗所受財產損害非微,告訴人王銘鐸部分則幸經警即時查獲,未生財產損害,且洗錢未遂,就向告訴人陳明麗所詐取款項則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惟均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坦認不諱,並自動繳交其等所獲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2人復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已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張仁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賣車工作,因借款予友人而負債,方為本件犯行,家中有父母、哥哥、妹妹,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程永旭所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洗車場工作,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現擔任二手車業務,家中有父親及2個哥哥,現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2人所獲取犯罪所得皆已自動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審酌被告程永旭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有期徒刑9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考量被告程永旭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程永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程永旭僅因缺錢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程永旭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程永旭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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