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2821-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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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慧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173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盈慧附表編號2、3及應執行刑部分暨葉家榛部分, 均撤銷。 呂盈慧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家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呂盈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盈慧為林靜華(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葉家榛為呂盈慧友人。呂盈慧、葉家榛均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呂盈慧竟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不違背其本意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葉家榛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呂盈慧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內,呂盈慧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榛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243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家榛上訴後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呂盈慧固坦承有以呂 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有自行提領、轉出各該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從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6、7月間,均有進行比特幣交易,伊是自己投資,也不知道為何是詐騙款項匯進來,伊是用保單借款投資,也有提供保單借還款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當時向被告葉家榛、案外人林靜華借用帳戶是要買比特幣,伊也有用自己的帳戶,是擔心稅金的問題才要分散,匯入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的錢是賣掉比特幣的錢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呂盈慧辯稱:被告呂盈慧係將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為任何洗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呂盈慧有提供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呂盈慧在本案期間,有足夠資金投資比特幣,本案匯入款項乃為被告呂盈慧出售手中比特幣後賣家所匯入,不知該款項乃詐騙集團匯入,又由偵查卷中對話記錄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呂盈慧並非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給不詳成員,其是要群組買賣虛擬貨幣才提供銀行帳戶給買家及賣家確認款項匯出匯入,雖然被告呂盈慧確實不知道交易對象匯款來源,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呂盈慧有詐欺的犯意,被告呂盈慧是受詐騙才提供銀行帳號,與有償出借金融帳戶不同,且被告呂盈慧確實有部分的買賣比特幣對話記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榛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58頁),又被告呂盈慧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葉家榛取得葉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將自己所申辦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款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由被告呂盈慧將他人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內款項,以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經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9至29頁、第53頁、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107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告訴人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6至326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53至61頁、第93、95頁),並有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告訴人呂瑀涵之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警製被害人呂瑀涵遭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唐宇涵】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林靜華中信銀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呂盈慧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葉家榛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82號函檢附109年4月28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名:葉家榛,提領地點:石牌分行】、中信銀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4366號函檢附109年4月28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名:林靜華,提領地點:石牌分行】、中信銀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105號函檢附109年4月21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地點【戶名:林靜華、葉家榛,提領地點:天母分行】、陳昭元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款交易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羅二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翁茂聰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葉亭寬】存款交易明細、林靜華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張婉柔】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傳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駿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李國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48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420頁、第11、13頁、第65至67頁、第135至167頁、第101至131頁、第171至211頁、第71至97頁、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7頁、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57至188頁、第197至213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83頁、第273頁、第43至45頁、第275頁、第107、109頁、第2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家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葉家榛於案發時年滿41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擔任外送員,亦曾委由被告呂盈慧進行投資(見原審卷第242頁、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59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投資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雖被告葉家榛於原審中曾辯稱係因委由被告呂盈慧投資而交 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等詞在卷,然證人即被告呂盈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葉家榛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給伊使用,應該是在108年初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葉家榛的資金有一些已經放在一起,如果有匯差,伊就會分給他,伊有做簡單的紀錄,被告葉家榛的部分就是歸她的,被告葉家榛投資金額大概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被告葉家榛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9年4、5月間,將葉家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呂盈慧做使用,因她有在做理財投資,加上自己的經濟壓力很大,請她幫忙做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有獲得報酬,但只是幾千元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投資內容,只知道是虛擬貨幣;被告呂盈慧沒有跟伊具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因為伊後來忙工作,在跑熊貓,所以比較沒有時間瞭解這個部分,才請被告呂盈慧幫伊處理;投資金額大概3、4萬元,獲利之正確金額,也不是記得那麼清楚(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核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葉家榛對於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時間、實際投資金額等節,與被告呂盈慧所述內容均不相符,且其對於本次透過被告呂盈慧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亦前後供述不一,甚至不復記憶,是以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跟被告呂盈慧是朋友,也認識很久了,剛開始投資時,伊有空會自己上去看一下,伊無法處理,才把帳戶給被告呂盈慧,請她幫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顯見其並未深究被告呂盈慧為何因投資比特幣而需其提供葉家榛中信帳戶之理由,衡情常人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會究明交付原因,甚至查核對方所言是否屬實,以防遭作為不法使用,如就被告葉家榛所言係請被告呂盈慧投資之詞為真,應會向其究明投資虛擬貨幣與提供帳戶之關連性,然其卻在未究明上開原因時,即任意交付之,終至輾轉取得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足認其有幫助取得其中信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呂盈慧主觀上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呂盈慧於案發時年滿40歲,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呂盈慧自陳之前從事投資(見原審卷第242頁、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投資經驗,本應深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自己中信帳戶、前開取得之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故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 告呂盈慧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之金額分為60萬元、62萬元、45萬元、19萬元、100萬元、27萬元、15萬元、31萬元、6萬6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呂盈慧供稱:伊沒有留存對方錢包地址及帳號,因已經無法登入BitMEX平台,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衡情若被告呂盈慧所稱該等款項匯入均為賣出虛擬貨幣款項之詞為真,上開交易金額非微,為確保日後不會產生交易糾紛,應會留存該等交易紀錄,以防爭端,豈有完全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紀錄或其他資料之理。且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對方來歷,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賴基礎,苟非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呂盈慧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呂盈慧支配管領之第二層帳戶之理,凡此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呂盈慧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雖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呂盈慧提供LINE群組「Bitmex」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可證被告呂盈慧與他人對話過程中,其曾傳送「賣幣0.27」之訊息,使用暱稱「林可愛」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所以是台幣37?」之訊息,「林可愛」傳送「79才對」之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4/21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林可愛」傳送「還賣嗎」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賣」之訊息,「林可愛」傳送「好」之訊息;另「林可愛」傳送「023我有」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023大概是TW多少」之訊息,使用暱稱「軒仔」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台98」之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4/17入林靜華帳號」等文字;被告呂盈慧傳送「我有得賣」、「0.59」、「買嗎」之訊息,「林可愛」傳送「來」、「我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好」、「我的銀行帳號」、「中信」等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000000000000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之過程,惟被告呂盈慧業已供承: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不是本案交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出金額亦無79萬元、98萬元之金額,是被告呂盈慧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其可能有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然難認係與本案有關,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率為對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呂盈慧自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後,109 年4 月20日從葉家榛的中國信託帳號領了50萬元(於111 偵字第3792號卷第185 頁),是繼續做比特幣交易及償還保單,伊之前有借保單借款出來投資比特幣交易,因為保單借款利息比較高,所以想領取出來償還保單,卷證資料有提供保單還款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匯款來源且未能舉證來源正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被告呂盈慧提領款項買賣比特幣或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所為致生金流斷點無訛,當然構成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亦難以此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 ⑵再觀諸被告呂盈慧提供BitMEX網站註冊帳戶影本、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收據證明、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31至33頁、第57至77頁、第89至95頁、第259頁、第241至259頁),BitMEX網站註冊帳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實曾登錄BitMEX網站,其餘文件亦僅能佐證其與各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投保資料,實難僅以被告呂盈慧提出該等借款等資料,即認其將自己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致,是其所提供該等資料,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呂盈慧自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請,將自己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匯款使用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呂盈慧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呂盈慧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呂盈慧所犯一般洗錢、被告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葉家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呂盈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被告呂盈慧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另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葉家榛較為有利。 ㈡被告呂盈慧部分 ⒈核被告呂盈慧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呂盈慧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再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葉家榛部分 ⒈核被告葉家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另被告葉家榛以單一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呂盈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葉家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葉家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258頁),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仍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份)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呂盈慧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盈慧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被告呂盈慧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呂盈慧將葉家榛中信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呂盈慧犯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呂盈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呂盈慧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盈慧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盈慧於109年2、3月間於臉 書看見Bitmex平台廣告後,即下載其應用程式並依照Bitmex客服指示加入「Bitmex群組」,欲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不知悉該平台係詐騙集團所設立,詐騙集團透過三方詐騙之手法,詐騙被害人後,向被告呂盈慧佯裝有意願買幣,取得被告呂盈慧之帳戶號碼後,指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呂盈慧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呂盈慧全然不知收受之款項為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自被告呂盈慧於Bitmex平台中之對話紀錄及林靜華、葉家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呂盈慧於Bitmex群組中所進行之比特幣買賣交易,確實有匯入或匯出等價之新臺幣,足證被告呂盈慧係透過Bitmex平台及群組進行比特幣買賣之交易,被告呂盈慧對於與其交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並不知悉,且被告呂盈慧非如金融機構具備查證客戶身分、款項來源之查核能力,實無從知悉與其交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贓款,被告呂盈慧亦係受到詐騙,實不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呂盈慧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 告葉家榛部份) ㈠原審認被告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葉家榛此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家榛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並與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同非妥適。 ⒊被告呂盈慧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葉家 榛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告葉家榛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雖均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2人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均可預見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葉家榛容認被告呂盈慧任意使用葉家榛中信帳戶,被告呂盈慧亦將該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被告呂盈慧犯後仍否認犯罪,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和解,兼衡暨被告呂盈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13、17歲共2個、現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家榛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兩個、國二、小三,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葉家榛前無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定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盈慧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葉家榛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審酌被告葉家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填補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為保障其權利,認被告葉家榛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呂盈慧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被告呂盈慧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呂盈慧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自前開3個帳戶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後,未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盈慧宣告沒收。 ⒉就被告葉家榛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家榛固有將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 透過被告呂盈慧輾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葉家榛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新臺幣) 被告呂盈慧之原審主文 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 ⒈ 呂瑀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ET RING」與呂瑀涵結識,嗣介紹「FDI國際」投資APP予呂瑀涵,佯稱下載後並依照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呂瑀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18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唐宇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57分許、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ATM,提款12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⑵下午5時2分許、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1萬元 (以上共計提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領金額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80萬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2萬元至呂盈慧中信帳戶 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11分許、24分許、37分許、39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5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3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均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分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5萬元、19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5時13分許、1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2次) ⑵下午5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至統一超商天裕門市ATM,提款10萬元(3次)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90萬元 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蔣湘芸」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陳昭元」(呂盈慧前配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6萬元;又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8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27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羅二勇」(林靜華男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22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款時間誤載為11時29分,應予更正),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8萬元 ⒉ 翁茂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翁茂聰結識,嗣介紹投資網頁並邀請翁茂聰加入投資好友,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翁茂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葉亭寬」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2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張婉柔」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4萬8,000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許傳鑫(原名:許駿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傳鑫,並介紹下載「PDK交易所」手機APP,佯稱轉帳新台幣兌換美元作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許傳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國宏」帳號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下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1萬元、6萬6,000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