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2842-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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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良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忠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 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忠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黃春美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 本院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依約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被告付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足見其尚知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97頁)。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致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給付方法 黃春美 新臺幣陸拾萬元。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戶名黃春美、帳號○○○○○○○○○○○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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