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284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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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智勛 選任辯護人 林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智勛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智勛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柳智勛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22頁、第16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 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嘉容達成和解,並且全額賠償梁嘉容10萬元,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又審酌本件被害人僅有一人,且已完全獲得賠償,如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梁嘉容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仍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可見被告犯後尚知反省,彌補告訴人損害,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害人僅有告訴人梁嘉容1人,且被告已全額賠償梁嘉容10萬元,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為油漆工、收入約4 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符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已於112年8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亦即於本案5年內曾經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