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2853-20241219-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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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懿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8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5679、9281、9312、9346、10417 、10704、10803、10946、13217、13767、15168、16346、16501 、196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0、21318、 23174、27392、27755、29129、29993、41121、41825號、113年 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懿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之居所(送達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漢陽麗景名廈」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受僱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0月28日(原末日113年10月27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6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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