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2854-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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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維 李元堯 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參與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劉宜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3、17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撤銷。 林大維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李元堯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白炳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許家豪部分)。 許家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林大維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有限公司(下稱○ ○○○)之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許家豪、鍾軍翔均係司機。緣○○○○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3時47分許遭竊賊闖入,竊走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存摺、印章等財物),林大維報警處理後,警方查獲葉志祥、陳俊雄、黃先新涉案,並於111年12月14日尋獲遭丟棄之保險箱,惟已遭竊賊撬開,其內現金並未尋回,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處,也懷疑鍾軍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款項下落而憤憤難耐(鍾軍翔、葉志祥、陳俊雄3人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先新則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志祥、陳俊雄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15分,鍾軍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通知接受詢問,由該分局偵查隊警員李立晨駕駛偵防車至○○○○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林大維知悉此情後,指示李元堯另駕車輛至竹北分局陪同,續於下午3時48分許,李立晨駕駛前述偵防車載鍾軍翔、李元堯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近下午4時30分檢察官訊問鍾軍翔完畢後,李立晨再駕駛偵防車載送鍾軍翔、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林大維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嗣鍾軍翔拜託李立晨載其返家,林大維亦請求順道與鍾軍翔同車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翔在返家路上,預見林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頭追找鍾軍翔,林大維並指示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許家豪駕駛上開廂型車後車廂,林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軍翔。許家豪即依林大維指示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拉下,許家豪因有其他業務辦理旋即先行駕車離去。嗣○○○○前廊對外出入之鐵捲門關下後,林大維質問鍾軍翔失竊款項下落卻未獲回覆,乃甚為氣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觀上雖均無讓鍾軍翔受重傷的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其等持續以質地堅硬之金屬物毆打鍾軍翔如附表所示之身體部位,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兇器,以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導致鍾軍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因鍾軍翔手部受傷出血,其等又以米袋套住鍾軍翔雙手,由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將鍾軍翔送醫救治。鍾軍翔之父鍾煥強因遲未見其返家,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向林大維詢問鍾軍翔行蹤,林大維向鍾煥強承認毆打鍾軍翔,惟佯稱已經叫車把鍾軍翔載走就醫,經鍾軍翔母親楊少東向鄰近醫院急診室確認鍾軍翔未前往就醫,鍾煥強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度前往○○○○質問林大維,林大維始說出鍾軍翔在○○○○廁所內,鍾煥強立即入內查看,發現鍾軍翔倒臥在廁所內,周圍有明顯血跡,且對叫喚、動作均無反應,於返家告知楊少東此情後,楊少東遂報警處理,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鍾軍翔經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因此受監護宣告。 二、案經鍾煥強訴由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1至202、338至35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對於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鍾軍 翔行動自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傷害鍾軍翔致其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353至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豪供述共同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過程(偵17934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鍾煥強、證人即鍾軍翔之母楊少東證述見聞鍾軍翔自偵防車下車後逃跑,及其後向林大維質問鍾軍翔下落之過程(偵17933卷一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79頁)、證人即載送鍾軍翔之員警李立晨證述載送鍾軍翔前往製作筆錄及返家之過程(偵17933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二第252至259頁)、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救護鍾軍翔之賀亞琛證述救護過程(原審卷二第306至312頁),各自相符,並有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經濟部商業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鍾軍翔急診入院時拍攝之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局內外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旁稻田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狀況照片、遭林大維破壞之監視器主機外觀等照片及經還原資料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病歷資料與救護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5日竹縣消護字第1120001395號函及檢附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863號函、李立晨與林大維、李元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31524號鑑定書、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6181、6292號起訴書、原審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鍾軍翔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鍾軍翔經監護宣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葉志祥、陳俊雄竊盜案)等在卷可稽(偵17933卷一第42至48、63至76、114、116、172至182頁、偵17933卷二第200至203、260至335頁、原審卷一第61至87、111、185至187、209、271至291、317至325、379至385頁、原審卷二第8至19、21、23、114至1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置外放卷、本院卷第169至180頁),另有扣案之鋁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可資佐證,均可佐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在○○○○前廊,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質地堅硬之兇器,朝鍾軍翔頭部、背部等部位毆打,造成鍾軍翔受有前揭傷害,嗣因楊少東報警,鍾軍翔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因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 ㈠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者,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㈡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及鍾軍翔均於○○○○任職,林大維係 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與鍾軍翔均係司機;○○○○因定期銷售白米供鍾軍翔之雙親即告訴人、楊少東慈善捐獻使用,而與鍾軍翔家族素有交情,楊少東因而於111年8月15日,向林大維介紹鍾軍翔至○○○○任職,林大維乃僱用鍾軍翔在○○○○擔任司機工作;在本案發生以前,鍾軍翔曾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楊少東曾請求林大維於工作上管教鍾軍翔,使其正常上班;鍾軍翔並曾因侵占○○○○貨款,與林大維、李元堯發生糾紛,經告訴人、楊少東出面協調及承諾賠償後,林大維同意繼續僱用鍾軍翔,並自其薪資中扣除應賠償○○○○之款項等情,除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31至334、337至338、345至346頁),並經告訴人、楊少東證稱屬實(原審卷二第264至265、273至276頁),堪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與鍾軍翔原無積怨,反而與鍾軍翔及其雙親有同事關係及事業上之情誼。 ㈢又鍾軍翔前於111年11月底某日,帶領陳俊雄前往○○○○附近勘 查地形後,由陳俊雄於111年12月4日邀集葉志祥、黃先新前往○○○○,經鐵皮屋縫隙進入竊取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等情,業經檢察官對鍾軍翔、陳俊雄、葉志祥提起公訴,黃先新因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俊雄、葉志祥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參。再參酌李立晨證稱: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我因○○○○保險箱竊盜案,依檢察官指示前往○○○○帶鍾軍翔前往地檢署複訊,當時有林大維、李元堯及○○○○員工在場,我表明來意後,在場的人就認為可能是鍾軍翔涉案,我問鍾軍翔有無參與竊案,鍾軍翔說「都沒有、都沒有」,林大維及其他員工就有稍微訓斥一下鍾軍翔,並用手打他巴掌、背部,令鍾軍翔蹲下以腳踹他,又作勢要拿高爾夫球桿、洗車噴槍毆打,我有制止他們,之後開車搭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地檢署,鍾軍翔於過程中改口承認有對陳俊雄提及保險箱一事等語(偵17933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二第253頁),可知林大維供稱:因為我給過鍾軍翔很多次機會,對鍾軍翔失望又痛心,鍾軍翔利用職務上機會知道我休假的時間,與外人來偷我的保險箱,後來甚至跟我保證不是他偷的,我才會失去理智這樣教訓他等情(原審卷二第334頁);李元堯供稱:因為老闆給他太多次機會,但鍾軍翔都不把握,又偷了米行的營運資金,我們真的很氣憤,打他的目的就是給他一個教訓,主要是讓他跟我們說錢的流向到底去哪裡,因為這個錢對公司真的很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338頁);白炳濬供稱:我跟鍾軍翔交情不錯,他挪用公款我都會幫他跟老闆求情,那時有問他「這個到底是不是你做的」,鍾軍翔說真的不是他,後來鍾軍翔承認是他叫外面的人去的,我才很生氣,我問款項去向,鍾軍翔不講,我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5頁),均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動機,係氣憤鍾軍翔勾結他人竊取○○○○保險箱及其內之營運款項,又拒不交待款項去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見本案行為係偶然受單一事件之刺激而起,而非因長期仇隙而有殺人之犯意。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鐵鎚、高爾夫 球桿、鋁棒等兇器,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符合重傷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毆打鍾軍翔時所持之上開兇器,雖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均係取自○○○○現場而非預先準備(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依性質、用途可知質地甚為堅硬。且如附表所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毆打鍾軍翔過程中,其中林大維於晚間6時6分1秒以左手肘毆打鍾軍翔臉部、6時11分10秒以右腳踢其頭部、6時11分16秒以左腳踢其下巴、6時25分33秒以左腳踢其頭部;李元堯於6時8分37秒至39秒以鋁棒接續毆打鍾軍翔之背部、右臉部共4次、6時10分23秒在鍾軍翔背部跳躍;白炳濬於6時7分31秒以高爾夫球桿接續毆打鍾軍翔背部、右側手臂共7次、6時25分15秒至25秒間與林大維合力壓制鍾軍翔,供林大維以鐵鎚揮擊其左手臂等行為,自監視影像觀之,傷害之手段非屬輕微,顯然有意增加鍾軍翔在此過程中之痛苦。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佐以前引用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鍾軍翔遭毆打之整個過程,並未見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以前述兇器,連續用力向鍾軍翔之頭部等致命部位攻擊之行為,且過程中尚多次與鍾軍翔對話,及以前述兇器作勢毆打之方式以為威嚇(偵17933卷二第308、309、314、316、319至320頁),有類似刑求逼供之情節,亦堪認前述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目的除鍾軍翔竊取米行保險箱,甚感氣憤欲教訓鍾軍翔外,尚試圖以此方式使鍾軍翔交代失竊款項之去處等目的與動機,應屬可採。況且,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持之前揭兇器之數量、材質,及其等所具之人數優勢、未見鍾軍翔加以抵抗之現場情勢,其等如有殺害鍾軍翔之犯意,應可於短時間內毆打鍾軍翔之致命部位以達成目的,而無須以上開方式,連續毆打鍾軍翔。益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軍翔時,並無置其於死地之意思。 ㈤檢察官雖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揭時、地毆打 鍾軍翔時,林大維多次用手腳、鐵鎚猛力毆擊鍾軍翔頭部,李元堯並拿鋁棒毆打鍾軍翔臉部,另白炳濬在看到林大維拿鐵鎚毆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想要搶奪鐵鎚時,也加入林大維之行為,阻止鍾軍翔搶奪鐵鎚,足見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均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本案之起因、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以前述兇器毆打鍾軍翔之動機、目的,及其等下手力量、次數、行為時之態度均經本院綜合分析如前,應認其等係以製造鍾軍翔身體痛苦,教訓鍾軍翔並逼使其交代失竊款項之去向為目的,不能僅依毆打部位包含頭部之事實,即認有殺人之犯意。至李元堯、白炳濬於本案偵查開始時,經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並未據實陳述,分別僅承認徒手打鍾軍翔2巴掌、2拳之行為,林大維則欲承擔本案全部之法律責任,而經檢察官認其等具有串供、滅證,以掩飾其等上開供述不實之處之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惟均經裁定准以具保),其3人此等妨害犯罪偵查之行徑固值譴責,然亦不能逕以此推論其等具有殺人之犯意。 ㈥檢察官另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 6時37分許,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其間又對告訴人隱瞞上述情形,並佯稱已叫車將鍾軍翔送醫,直至楊少東報警,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此等未將鍾軍翔送醫救治之不作為應具有殺人之犯意。惟: 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廊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 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時,鍾軍翔雖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19頁),可見鍾軍翔當時尚未因顱內出血而失去肢體活動之功能。而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侯其安證稱:我進入○○○○廁所時,鍾軍翔像是在睡覺一樣,閉著眼睛,沒有意識,但有呼吸、胸口有點在喘,就是有點像睡覺那樣子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2頁);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國正則證稱:當場看到鍾軍翔耳朵有血跡;在外面就聽到有很重的打呼聲,往廁所後真的滿大聲的;我非常有印象有聲音,進去的時候聲音就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299頁),均核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案發後立即受警察詢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偵17933卷一第13、21至22、25頁),是堪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辯稱聽到鍾軍翔在廁所內發出打呼聲乙節,應屬可採。至賀亞琛雖證稱並未聽到鍾軍翔打呼聲乙節(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惟警員侯其安、洪國正既係先於救護人員到場,且衡情鍾軍翔亦可能因改變姿勢而停止發出聲響,是尚無從因此而否認上述證人之證述,而逕為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⒉而如前認定,鍾軍翔最終係受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致 於影響其腦部功能,衡情自其遭林大維帶入廁所時起,至警員、救護人員到場時,應係呈現隨顱內出血增加,而導致逐漸減損其認知功能、肢體活動功能狀態,亦即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37分(附表所示林大維將鍾軍翔帶入廁所時)至隔日凌晨0時22分(即前引原審卷一第187頁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場時)之間,所見鍾軍翔之外觀,應介於進入廁所時可自行行走之狀態,與救護人員到場時之昏迷狀態之間。因此,林大維辯稱:牽鍾軍翔進入廁所的時候,他還好好的,然後他說他想要休息一下,然後想要喝水、抽菸我們都有給他,他就先蹲坐在那邊休息,我都坐在外面顧他,聽到他在打呼;中間他都一直有打呼,我們有聽到,所以到晚間9時才進去廁所叫他;晚間10時17分時,我與李元堯、白炳濬討論要帶他去看醫生,我印象中有問鍾軍翔說我們帶他去看醫生,鍾軍翔還會發出聲音等情;李元堯辯稱:我於晚間6時39分、6時50分去廁所看鍾軍翔,拿水、香菸給他,當時鍾軍翔還可以正常聊天,然後我就回辦公室做事;後來我們3人有討論,問林大維何時送鍾軍翔去醫院,因為當時我們拿水、香菸給他之後,他都很正常,之後他就說他有點累,想要休息睡覺,之後就是一直打呼了,我們沒有再動他,但有討論何時送他去醫院等情;白炳濬辯稱:晚間6時42分進入廁所時,鍾軍翔是正常的,我也有蹲在那邊跟他聊天,我有跟他說叫他跟老闆好好道歉,老闆會再原諒他,跟老闆說錢在哪裡就好,鍾軍翔就一直跟我說對不起,他做錯事情,當時他的談吐都很正常,還坐在廁所門口喝水、抽菸;晚間10時17分時一進入米行就聽到打呼聲,林大維就說被害人在睡覺,然後我就去看看鍾軍翔等情(原審卷二第343、345至346、350至第351頁),尚符合前述鍾軍翔於此期間可能呈現之狀態,是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揭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 ⒊況且,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有致鍾軍翔於死或使 其受重傷之犯意,或認縱使生此結果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告訴人再度返回○○○○質問林大維之時,林大維等人理應隱瞞到底,或稱不知情,是從林大維其後即告知實情乙節觀之,其等在告訴人第一次前往詢問鍾軍翔情形時,雖隱瞞實情,林大維並佯稱:已叫車送鍾軍翔去醫院云云,以及於晚間10時許雖已有將鍾軍翔叫醒送醫之想法,然未立即付諸實行,應僅係未認知到鍾軍翔傷勢之急迫性,又知悉可能被追究法律責任而躊躇不定,尚不能以此即認定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觀上有致鍾軍翔於死之殺人犯意或致其受重傷之犯意,此亦與對鍾軍翔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屬有別。檢察官以鍾軍翔送醫後經診斷始得知之顱內出血傷勢,推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知悉鍾軍翔已受重傷,卻未立即送醫,應有殺人或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觀之認知,鍾軍翔固因 遭其等毆打,在外觀上可見耳部外傷、雙手多處挫傷、雙腳多處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另右手第五指有明顯可見之開放性骨折,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惟依鍾軍翔甫進入廁所時可飲水、抽菸、對談之狀態,及自稱欲休息睡覺,隨後發出打呼聲等情,難認其等已經認識到鍾軍翔傷勢危急,具有立即送醫救治之急迫性,以及如未盡速治療恐造成死亡、重傷之結果。亦即,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時,具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㈦綜上,檢察官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容有未恰。 三、本件事證明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共同剝奪鍾軍翔行 動自由,並共同傷害鍾軍翔致其受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使其等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87、336頁),對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 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合力將其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及抵達○○○○前廊後,將其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晚 間6時37分許,在○○○○前廊,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多次毆打鍾軍翔,造成重傷之結果,雖有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於一個犯罪計畫之決意,在密接 時間內,持續對鍾軍翔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此部分並與 許家豪為共同正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查: ⒈林大維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楊少東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撥打電話至竹北分 局偵查隊報案,由偵查佐鄭仲杰接聽,楊少東於電話中稱:鍾軍翔「被那個○○○○的老闆打可能會死掉」,而鄭仲杰表示知悉○○○○竊盜案件,並請豐田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有檢察官於原審補充提出之楊少東報案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二第226頁),復經原審112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二第250頁),足見林大維之犯罪事實因楊少東報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林大維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林大維雖指楊少東報案時並未指名道姓而只稱「米店老闆」,員警應尚不知其涉犯本案犯行云云。然林大維為○○○○負責人,楊少東甚且介紹鍾軍翔前往工作而經林大維同意僱用,而本案之起因又係因○○○○保險箱遭竊而為警(鄭仲杰即知悉竊盜案,如上述)調查中,均如前述,則楊少東依其與林大維之交往,所稱米店老闆係指林大維,鄭仲杰依其承辦案件而知悉米店老闆係林大維,均符情理,林大維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難以採信。 ⒉李元堯、白炳濬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警員洪國正接獲通報到達○○○○時,當場詢問:鍾軍翔怎會傷 成這樣?是誰打被害人?在場之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即分別回答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等情,經洪國正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98、303頁),足見李元堯、白炳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坦承犯行接受偵查,應認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李元堯、白炳濬部分減輕其刑。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 ⒈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22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林大維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傷害鍾軍翔使其受有前開重傷之結果,實屬不該,且使得鍾軍翔與其父母必須面對鍾軍翔未來漫漫的醫療照護之路;惟審酌其為鍾軍翔雇主,更與鍾軍翔父母有一定之情誼,係因鍾軍翔夥同他人竊取米行財物而感氣憤,且對於鍾軍翔未能悔改有所失望,希望逼使鍾軍翔說出所竊款項之流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事出無因;又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所犯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均坦認在卷,並在尚未獲鍾軍翔與其監護人楊少東(即訴訟參與人,下稱訴訟參與人)、告訴人諒解之前,即與李元堯、白炳濬持續將籌措所得款項以鍾軍翔與訴訟參與人為對象提存,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6、209至211頁),復終於本院審理中與李元堯、白炳濬一同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連帶給付1,20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含上開提存之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7、261、269、319、321頁),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37頁),堪認林大維確實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佐以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意原諒林大維,請求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之要件,亦願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堪認已獲其等宥恕。是本院審酌林大維未能理性審慎採取適當之行為以處理米行財物遭竊之事,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李元堯、白炳濬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其2人於犯罪後雖亦持續與林大維一同辦理提存款項,及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履行完畢,亦如前述,然其2人均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審酌李元堯、白炳濬2人如附表所示傷害手段之嚴酷、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尚有串供、滅證之舉,是尚難認其2人之犯罪情狀,縱於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仍有過重之情,是李元堯、白炳濬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54、69頁),尚無可採。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全然坦認如附表所示傷害行為手段,且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彌補鍾軍翔所受損害,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已獲其等諒解,堪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犯罪後之態度均有正向、積極之轉變,林大維部分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以及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㈡上訴理由: ⒈林大維上訴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李元堯、白炳濬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均無可採,業如前所述,惟林大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元堯、白炳濬均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則為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持鐵鎚 、鋁棒、高爾夫球棍共同毆擊鍾軍翔身體各部位長達32分鐘,鐵鎚及鋁棒質堅且重,以之毆擊人體頭部,足以致死,乃社會通念,佐以其3人犯後第一時間串供及湮滅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堪認其3人主觀上亦知悉所為足以致鍾軍翔死亡;復於告訴人前往查問時,掩飾未加以告知,直至楊少東報警,救護人員到場時,鍾軍翔已處於無意識狀態,嗣並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洪國正雖證述到場時有聽聞鍾軍翔打呼聲乙節,然此與侯其安、賀亞琛所述不符,且洪國正正因涉貪污案件遭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所辯過程中曾與鍾軍翔談話、給予喝水、抽菸等情,僅係幽靈抗辯,無足採信;且社會上僅因錢財糾紛而殺人之案例層出不窮,更何況鍾軍翔竊取之保險箱內現金高達240萬元,原判決以本案行為僅係偶然單一事件之刺激而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有利之認定,亦非無誤。是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致重傷罪。②縱認李元堯、白炳濬符合自首規定,但由其等事後串供、湮滅證據、避重就輕等情觀之,亦不宜予以減刑。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雖有提存款項,但事後已領出,可見其等態度惡劣,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等語。然: ⑴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案經綜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與鍾軍翔及其家族成員之關係、平素之往來、案件之起因、其等犯罪之目的在於希望鍾軍翔說出所竊取款項之去向、傷害之部位並未刻意朝身體重要部位、最後於告訴人再次前往質問時未再有隱瞞實情等情綜合判斷,認其3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且對於最後造成傷害之結果並無使其發生之意欲,故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至於其等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吐實而有串供、滅證之情,應係對於自己行為將負刑事責任有所猶豫,且所為串證之內容亦係欲由林大維承擔全部責任,試圖減免李元堯、白炳濬之罪責,並非欲全然撇除責任,尚不能據以反推行為時即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業詳予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拆解各情節而予論斷,尚有未恰。 ⑵檢察官上訴指員警洪國正於原審作證時因涉犯貪瀆案件而遭 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乙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且證人縱確因案停職中,又與其就本案承辦過程所為之證詞可信度之判斷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並未說明。洪國正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確認其有聽到明顯的打呼聲,類似睡著覺,聲響從廁所出來,就是一到那邊就大概知道應該有人在那邊,聲響蠻大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302頁),而侯其安則證以:我到現場後,家屬說他兒子被打、還沒叫救護車,我就先叫救護車,在等待救護車過程中,我在門口附近勘察、引導救護車與救護人員、隔離家屬與對方,另一個同事(即洪國正)則是在靠近傷者、比較裡面的地方在瞭解狀況,我有進到廁所裡面,但沒有細看,看一下就出來了,因為外面快要吵起來;進去時我有看到鍾軍翔躺在地上、斜躺著,是在最裡面廁所的位置,在喘,胸口有在呼吸,就是深吸深吐、胸口有點上下,沒有意識,有點像是在睡覺那樣子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3頁),亦即該最先到場之員警2人均一致描述鍾軍翔像是在睡覺的樣子乙情;且侯其安主要負責案發現場秩序之維持與救護車引導,僅係短暫進入鍾軍翔所在廁所,則其並未詳細觀察鍾軍翔之狀況,而陳稱沒有聽到鍾軍翔的「聲音」,即難以此反認洪國正就其觀察所為證述有所虛偽;至救護人員賀亞琛既係在員警到場之後始據報前往,此等時間經過、鍾軍翔躺臥姿勢是否有所改變,以致於發出聲響與否有所不同,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檢察官上訴以身處案發現場不同處所、負責不同事務、先後到達案發現場接觸鍾軍翔之侯其安、賀亞琛證詞駁斥洪國正所述,即尚難憑採。 ⑶李元堯、白炳濬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刑法第62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符合自首要件者「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語。而本案李元堯、白炳濬犯罪之原因、動機與目的業經本院歷次說明如上,尚難認為其等係屬萬惡之徒,次由其等犯罪後積極彌補之正向態度,未因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人尚未同意和解而放棄,更難認其等無真心悔改之意。檢察官以其2人第一時間有串供、滅證之不當行為而指不應邀減刑之寬典,亦有過於嚴峻之未恰。 ⑷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以鍾軍翔、訴訟參與人所為款項 之提存,迄上訴本院時,雖未經受取權人鍾軍翔、楊少東聲請領取,但亦未經提存人即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取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新院玉112存981字第226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上訴指提存之款項已遭被告等人領出云云,顯然無據。況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 ⑸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應該 當殺人未遂罪嫌、李元堯、白炳濬不應依法減刑等節,均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而林大維為鍾軍翔之雇主,李元堯、白炳濬為鍾軍翔同事,彼此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然鍾軍翔經訴訟參與人介紹進入○○○○擔任司機後,卻於任職期間有數次侵占公款之違失,經協調後林大維仍繼續讓鍾軍翔任職於米行,案發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又得知鍾軍翔經檢警偵查涉嫌竊取○○○○保險箱,鍾軍翔經詢問又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因此欲強制將鍾軍翔帶返○○○○,再毆打教訓並使其交代失竊款項之去向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先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以壓制、拳打腳踢,再丟入廂型車後車廂方式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再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之兇器,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接續毆打鍾軍翔達32分鐘,可見其等故意加劇鍾軍翔痛苦之意圖,犯罪之手段實屬嚴重。另考量鍾軍翔因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案傷害行為,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重傷結果,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前所述,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嚴重且不可回復。而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犯案後因擔憂刑責而有串證、滅證(誤認網路分享器為監視器主機加以毀損),阻礙檢警發現真實過程,經還原監視影像後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一開始之態度實不足取,然其後陸續先行將已籌措之款項以鍾軍翔、訴訟參與人為對象加以提存,而表達願意爭取和解機會之意願,復終於本院審理中以1,200萬元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諒解,均如前述。兼衡林大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已婚,有2名分別為2歲、10個月大的幼子,另需扶養已經退休的75歲阿公、72歲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李元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未在○○○○任職,將另外自己開業經營米行,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同住,家中還有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白炳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擔任司機工作,離婚,需獨自扶養同住、國小3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8至359頁),及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⒉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之犯行均已坦認不諱,除前先以陸續提存方式表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其等諒解,如前所述,堪認其等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如前述,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林大維緩刑5年、李元堯、白炳濬均緩刑4年,另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林大維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李元堯、白炳濬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用於毆打鍾軍翔之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林大維自承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328頁),爰依上開規定對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鋁棒宣告沒收。 ⒉至其等用以犯罪之上開鐵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許家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許家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6頁),是本案關於許家豪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許家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林大維所經營、許家豪擔任司機之○○○○內保險箱遭竊, 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處,並懷疑鍾軍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款項下落而憤憤難耐。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員警李立晨駕駛偵防車載送前往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之鍾軍翔以及先前隨同到達新竹地檢署之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時,林大維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鍾軍翔拜託李立晨載送其回家,林大維亦請託與鍾軍翔同車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翔從竹北分局返家路上,預見林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頭追找鍾軍翔,同時林大維指示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許家豪駕駛廂型車後車廂,林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軍翔。許家豪依林大維指示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拉下,許家豪隨即駕車離去。 二、許家豪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此與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為共同正犯。其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之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及抵達○○○○前廊後,將鍾軍翔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手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許家豪明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 對於鍾軍翔竊盜行為極為氣憤,仍合力將鍾軍翔強押至米行內,使其陷入極端危險之處境,進而導致鍾軍翔遭虐變成植物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且許家豪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所提存款項業經領出,態度極為惡劣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許家豪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許家豪與鍾軍翔係同事關係,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因鍾軍翔經檢警偵查後發現涉嫌竊取○○○○之保險箱,復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其等欲強制將鍾軍翔帶返○○○○,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之負責人林大維,指示許家豪即其員工駕駛車輛接應載送之參與情節,其等共同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許家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未與鍾軍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車維修業12年,為○○○○之司機,平均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0頁理由貳二之㈧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之動機、手段等。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等人提存款項遭其等領出之情尚非屬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甲參二㈡⒉之⑷」,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許家豪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其後傷害鍾軍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起訴、上訴指認及此,自無從以鍾軍翔其後遭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作為不利於許家豪量刑之因素,是檢察官所執以上情節指摘原判決關於許家豪部分量刑過輕,即無可採。況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綜上,原判決關於許家豪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許家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就被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除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其等諒解,另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調解部分亦同意在其等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4、342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40、235至237頁),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37頁),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所記載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許家豪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其緩刑2年,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許家豪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被告 工具 毆打部位 備註 晚間6時5分27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5分33秒 鍾軍翔見林大維持鐵鎚作攻擊狀,向後退閃避,因而倒地左側頭部撞到停在室內的車輛。 晚間6時5分37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5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6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掌 晚間6時5分47秒 林大維 鐵鎚 右手掌 晚間6時5分50秒 林大維 鐵鎚側面、前臂毆打 臉部 林大維以左手抓住鍾軍翔右手,同時以鐵鎚之握把、前臂擊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受攻擊之後身體後傾。 晚間6時5分55秒 鍾軍翔搶奪林大維鐵鎚阻止林大維繼續毆打,白炳濬上前助陣,三方拉扯。 晚間6時6分1秒 林大維 左手肘 臉部 林大維用力甚猛,鍾軍翔後腦勺撞擊後方放置米袋之棧板,鍾軍翔後退躲入棧板間空隙中,林大維見狀再用手肘攻擊鍾軍翔,但未擊中。 晚間6時6分4秒 鍾軍翔進入棧板空隙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 晚間6時6分22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7分5秒 林大維 用左手拉鍾軍翔上衣,將鍾軍翔拉離棧板間空隙。 晚間6時7分18秒 徒手將鍾軍翔推倒在地。 晚間6時7分23秒 林大維 右腳 右腳踝 鍾軍翔未穿著鞋子。 晚間6時7分28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7分30秒 李元堯拿高爾夫桿向地面揮擊1次,之後將高爾夫球桿交給白炳濬。 晚間6時7分31秒 白炳濬 高爾夫球桿 背、右手手掌 7次(前3次對背部攻擊,後4次對右側手臂攻擊),在7次攻擊之後,高爾夫球桿桿頭斷裂掉落。 晚間6時7分42秒 林大維有持鐵鎚靠近鍾軍翔右側頭頸部,鍾軍翔於晚間6時7分42秒抱住右側頭部。 晚間6時8分13秒 林大維 左腳 肩膀、左髖部 2次 晚間6時8分27秒 林大維 右腳 背部 鍾軍翔此時是躺臥在地。 晚間6時8分32秒 白炳濬 左腳 背部 晚間6時8分37秒 李元堯 鋁棒 背部 3次,李元堯從身體左側以類似棒球揮棒方式,連續擊打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8分39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臉部 晚間6時8分47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膝蓋 晚間6時9分5秒 鋁棒改由白炳濬手持 晚間6時9分8秒 白炳濬 鋁棒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9分12秒 林大維 鐵鎚 後腦杓 林大維的鐵鎚從後方有碰到鍾軍翔的後腦勺,但並非揮擊方式打擊。 晚間6時10分11秒 李元堯 右腳、左腳 左手、右手 鍾軍翔是趴在地面上手向前伸。用腳踢3次、2次 晚間6時10分20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李元堯用右腳從上而下往鍾軍翔背部踩2次 晚間6時10分23秒 李元堯 雙腳 背部 李元堯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晚間6時10分48秒 白炳濬 鋁棒 臀部 晚間6時11分06秒 林大維 鐵鎚 頭部 林大維持鐵鎚從鍾軍翔頭部上方揮過,但是看不出來有打中或是鍾軍翔露出頭部疼痛情形。 晚間6時11分10秒 林大維 右腳 頭部 林大維用右腳正面用力踢鍾軍翔頭部 晚間6時11分11秒 林大維 右腳、左腳 背部 2次 晚間6時11分16秒 林大維 左腳 下巴 林大維在鍾軍翔的左後方站立,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從側邊踢鍾軍翔下巴。 晚間6時11分21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晚間6時13分25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3分32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7分48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17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44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踩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24分0秒 從第二個檔案開始,鍾軍翔是趴在地上沒有明顯的動作。 晚間6時24分26秒 李元堯 左腳 右腳腳掌 晚間6時25分15秒 林大維白炳濬 兩人合力壓制鍾軍翔,白炳濬用膝蓋壓住鍾軍翔背部,林大維抓住鍾軍翔手部被蓋上毛巾。 晚間6時25分25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用力從側邊揮擊3次,同時白炳濬仍是以手推鍾軍翔背部,壓制鍾軍翔。 晚間6時25分33秒 林大維 左腳 頭部 林大維站立在鍾軍翔左前方,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用力踢鍾軍翔頭部右側,鍾軍翔因此向左傾倒在地。 晚間6時25分42秒 林大維 鐵鎚 雙手 左右手各1次 晚間6時37分17秒 鍾軍翔站立手上被套上米袋,白炳濬在一旁拖地,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鍾軍翔畫面下方帶走,此時鍾軍翔雖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