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2856-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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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4、9707、115 45號;併辦案號:如附表四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李建勳因友人吳所謂告以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其 自由支配運用、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給予其豐厚之報酬云云,李建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建勳未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共達3人以上),先按吳所謂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請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並一併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又於112年2月18日(下稱「上開台新帳戶」),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辦理開通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即與附表二「轉出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建立約定轉帳),復於112年2月21日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三「轉入帳戶/提領」欄位所示之帳戶),嗣即於112年2月21日晚間,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所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所謂取得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台新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4至6、9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4至6、9「 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3、15至26、28、29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3、15至26、28、29「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移送或報告,附表一編號14、27「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3至4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依據其友人「吳所謂」 指示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又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12年2月21日前往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均交付給吳所謂所指定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間,我因為小孩剛出生,問友人吳立豪(即吳所謂)有沒有什麼投資可以介紹,吳所謂說有在幫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給我看曲線圖和怎麼操作獲利,我覺得可以參加,吳所謂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讓他即時操作買賣價差獲利,教我怎麼申辦虛擬錢包,吳所謂並說我轉帳額度不高,且銀行系統會有維修的時候,要我提供兩家銀行帳戶,並設定約轉戶頭,其就於11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戶頭,及於112年2月21日辦理開通上開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後,把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一起交予吳所謂,吳所謂說會請朋友過來拿;之後我就於112年2月26日一個帳戶各投資1,000元進去,因為我經濟不佳,連要繳保險費的1萬元也要跟朋友胡登淯借,當時還能投資的錢就只有這樣而已,本案我自己也受有損失,且胡登淯也被吳所謂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案發後,我有質問吳所謂,吳所謂才承認自己是做詐騙的,虛擬貨幣的網頁也登不進去,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則為被告依吳所謂指示 所申設、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並在吳所謂指示下,於11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及於112年2月21日辦理新增上開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帳後,於112年2月21日晚間,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所謂所指派前往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隨後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於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事實經過」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下稱偵8984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下稱偵15527卷)第83頁至第84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162頁至第17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認定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吳所謂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爾交付與自身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使用,亦必確實瞭解並掌握其之目的、特定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 3.經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在吳 所謂指示下,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辦理上開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及於112年2月21日申請辦理新增上開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2月21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所謂之友人,隨後上開帳戶就成為詐騙集團詐取附表一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本案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在科學園區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於主觀上應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付他人使用以後,做他人將得以支配該帳戶,並利用該帳戶自由為款項進出使用,自有使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然被告僅因期盼吳所謂為其代操詳情不明之「虛擬貨幣投資」,即使在有上述風險及主觀認識之下,仍依據吳所謂指示而輕率交付帳戶給吳所謂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吳所謂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亦當有所認識,已足推認被告具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4.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單純是讓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投資, 完全沒有想到對方會運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吳所謂與其聯繫,均係透過臉書或微信傳訊,但又 推稱其手機壞掉,因此已經無保留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8984卷第75頁),因此從未提出與吳所謂之完整對話內容,是有關吳所謂向被告表示要為被告「代操虛擬貨幣」之情節,除被告自身之說詞以外,有關吳所謂所提之投資方案為何、投資虛擬貨幣種類、要如何或以何種方式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如何對被告結算獲利等委託代操及投資交易重要事項,內容均付之闕如,其說法已經難以採信。 ⑵又吳所謂不僅並非合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吳所謂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且其並無在臺灣辦有公司或商業登記,甚至被告亦自承吳所謂身在柬埔寨,則吳所謂在臺灣境內之辦公室或個人住居所,亦均屬不明,吳所謂有何資格與能力替被告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已經難謂合理;又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我不了解虛擬貨幣,吳所謂跟我說就跟股票定期定額一樣,我想說每個月有多一點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顯見被告對於吳所謂要如何幫他代操虛擬貨幣一事,除了無法具體特定投資標的,加上被告對於預計投入之金額、未來可獲得之報酬等,也都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又如何期待吳所謂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為其帶來可觀之收益,由此益足徵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 ⑶加以被告如確實委託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理應付出相當資 本,否則如被告幾無資金提供給吳所謂,吳所謂自行以自有資本投資獲利即可,豈有必要要接受被告少許金錢,再將大額之投資報酬回饋給被告之理,本案被告自承其僅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並僅存入2000元之小額投資款項,即委託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並期待可藉獲取高額投資獲利,亦顯然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在交付帳戶前,還依吳所謂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12年11月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所謂說沒有綁定帳戶,額度會有限制,一天只會有3、5萬元等語;及供稱:吳所謂說操作虛擬貨幣一定會有買進賣出等語(見偵15227卷第83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所謂說約定轉帳可以轉比較大筆的金額,還叫我去約定時要順便調高額度,但我去約定時,櫃臺說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被告僅投出2,000元之成本,為何其帳戶內每日會有大於3、5萬元金流進出,該等之金錢流向為何、是否合法,均不無可疑之處,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自應可設想到吳所謂不僅為要其代操款項,更要充分運用其帳戶為不法之用途。更何況被告有時稱2000元為投資款,有時稱2000元為給吳所謂之「代操費」(見原審卷第168頁),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更難以採信其說詞。由此更可見被告知悉吳所謂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重點,為利用其帳戶,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並據此進行交易操作之事實,是以當可推認被告當可預見吳所謂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事實。 ⑷又被告根據吳所謂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第一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觀該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所載,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旁有手寫「廠商」2字,經本院發函詢問第一銀行,該函回覆稱:「經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之約定帳號旁撰寫『廠商』之用意,因客戶告知約定轉帳之目的為支付貨款,故本分行行員註記之,並未透露其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是以被告顯然係配合吳所謂之說詞,為避免銀行人員察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始謊稱為「支付貨款之用」,由此更足以推認被告就吳所謂向其所要帳戶係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能有所認識甚明。 ⑸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傳送給吳所 謂之照片,以佐證其說詞,惟經檢視其內容,僅有不明之人稱「重寫一張」、「僅限與興幣購買虛擬貨幣使用」,隨後被告與其對話44秒;另被告則有於1月18日手持身分證或「僅限與wei619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紙張拍照之自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5、97、98頁)。惟上開內容僅為日期不明之片段通訊對話紀錄或照片,而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手機,亦係以照片圖檔方式儲存,別無前後其他對話紀錄存在(見原審卷第238、239頁),是以完全無法從被告所提資料知悉其當時與吳所謂對話之實際狀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詳情為何,實難以僅憑上述內容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被告固辯稱其112年3月間也有介紹友人胡登淯委託吳所謂 代操虛擬貨幣投資,與其交付帳戶給吳所謂的情形相同等語。然而,從被告所提出與友人胡登淯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與胡登淯討論如何順利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指稱為由吳所謂所用之微信帳號之人,均無任何討論虛擬貨幣投資之話題。又於112年3月19日晚間,胡登淯向被告告以「阿湯拿給你的時候幫我試玉山跟台新的卡」,至隔日上午11時37分被告則回覆稱「我來不及試了啦哈哈」、「我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胡登淯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傳訊給被告指稱為吳所謂之微信帳號,稱「拍謝 剛剛建勳跟我說來不及試 直接給妳們拿走了」(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則供稱:因為吳所謂叫我們把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他要知道提款卡密碼,吳所謂要拿去用,胡登淯說忘記卡片密碼,害怕是錯的,我說我來不及了,已經交給吳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據上,參照被告與胡登淯對話內容,重點集中在如何提供可正常出入金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完全未討論關於虛擬貨幣投資之原理、交易策略、獲利方法等事項,亦可見被告僅關心如何將帳戶提供給吳所謂使用,而對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則毫不在意,是以僅憑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⑺綜上,被告辯稱誤信吳所謂純粹係受其委託,代其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乙情,不僅其情節本即違背常理,且從客觀而言,亦難以期待僅憑僅僅2000元之投資,就可創造出被告所稱之高額獲利,可見被告自始即能預見無論吳所謂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或何種名目,其最重要之目的,為取得其帳戶作為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且僅憑被告所提出與其聲稱係與吳所謂聯繫之片段、不完整之資料,亦難以佐證其說法屬實,又從被告所提出與胡登淯之對話紀錄以觀,反更可佐證其當時協助胡登淯提供帳戶資料給吳所謂,重點亦僅在於是否有確實提供可供吳所謂順利支配、使用之有效帳戶,至於真正虛擬貨幣投資,則並非其關切之重點。從而,綜合被告所提出之辯解、資料及相關各該情節以觀,更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5.據上,被告貪圖吳所謂所承諾之高額利潤誘惑,率然將帳戶 交給身在柬埔寨之吳所謂操作,讓吳所謂可以完全掌管其帳戶之進出款項,對於其帳戶因此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以及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取向、所在之事,即不能諉稱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則為3月,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參與者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故無從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吳所謂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人詐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14至27、29所示之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併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附表一編號13、28所示之犯罪事實 則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併送本院上訴審審理(檢 察官併辦情形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5、6、9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⑤、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辦意旨則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所示告訴人李俊儀、王楷源、被害人柳尹茜匯款之款項,惟此部分亦如前述經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單純 將帳戶交予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之可能性,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忽略縱令有被告所述「代操虛擬貨幣」之事,亦不能解免其主觀上已認識交付帳戶資料將使吳所謂得輕易運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與洗錢之用途,仍容任吳所謂使用其帳戶,是其認事用法,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 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吳所謂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松標、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事實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起訴案號/併辦案號 辦理之警察機關 1 陳莉芳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陳莉芳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陳莉芳之警詢筆錄(112偵17713卷第88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13卷第92、95至96頁) 3.陳莉芳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17713卷第98頁) 4.陳莉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7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713卷第113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2 呂千華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呂千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9時5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9時20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呂千華之警詢筆錄(112偵12876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876卷第9、13頁) 3.呂千華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12偵12876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2876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 何豐年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何豐年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35萬元 ②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26萬元 ③112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31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何豐年之警詢筆錄(112偵11469卷第22至24頁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469卷第26頁反面、31頁) 3.何豐年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紀錄(112偵11469卷第34頁反面至35、第40至41頁反面) 4.何豐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1469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1469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4 李俊儀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7日9時39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0時23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許/5萬元(起訴書漏載)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俊儀之警詢筆錄(112偵8984卷第15至1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984卷第35至37、45頁) 3.李俊儀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112偵8984卷第49至50頁) 4.李俊儀提供投資網站APP、詐騙LINE帳號截圖(112偵8984卷第50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8984卷第17至3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起訴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5 王美華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美華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16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美華之警詢筆錄(112偵9707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707卷第7、13、17頁) 3.王美華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112偵9707卷第25、29頁) 4.王美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9707卷第31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9707卷第80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6 王楷源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楷源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2時38分許/10萬元(起訴書未列) ②112年3月6日12時39分許/10萬元(起訴書未列) ③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10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9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⑥112年3月9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⑦112年3月10日12時28分許/5萬元 ⑧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5萬元 ①②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③-⑧: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楷源之警詢筆錄(112偵9707第43至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707卷第65至68頁、116頁正反面) 3.王楷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9707卷第117至126頁反面)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9707卷第80至89頁) 5.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9707卷第113至114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7 李莉珠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李莉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10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18萬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莉珠之警詢筆錄(112偵15527卷第8至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527卷第31至32頁) 3.李莉珠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5527卷第19至20頁) 4.李莉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5527卷第25、27頁,112金訴581卷第201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 5.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527卷第78頁) 6.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5527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8 廖本堡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廖本堡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廖本堡之警詢筆錄(112偵18845卷第11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845卷第12、15頁) 3.廖本堡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8845卷第16頁) 4.廖本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8845卷第18至20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8845卷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 黃文村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黃文村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 12時39分許/ 2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黃文村之警詢筆錄(112偵11545第4至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545卷第26至28頁) 3.黃文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11545卷第19至20頁) 4.黃文村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11545第2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1545卷第1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45號起訴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0 侯明惠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侯明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05分許/20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1時42分許/30萬元 ③112年3月13日13時05分許/82萬元 ④112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4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侯明惠之警詢筆錄(112偵20967卷第8至10頁反面)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967卷第16至18頁) 3.侯明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0967卷第19至22頁) 4.侯明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967卷第23至26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0967卷第12至13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41) 花蓮縣警察局 11 楊石琍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楊石琍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7分許/20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45萬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10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20萬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⑤: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楊石琍之警詢筆錄(113偵8568卷第4至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568卷第8至10頁) 3.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紙(113偵8568卷第23至25頁) 4.楊石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8568卷第30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19頁正反面) 6.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79、83頁) 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曹德仁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曹德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7日11時32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曹德仁之警詢筆錄(113偵4278卷第4至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278卷第8、11至13頁) 3.曹德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278卷第28至29頁) 4.曹德仁提供之富銀投資公司合作契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278卷第30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4278卷第20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427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3 王卉蓁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王卉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47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許/4萬2000元 ③112年3月17日9時28分許/3萬2000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③: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卉蓁之警詢筆錄(113偵1006卷第11至20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006卷第16、22、23頁) 3.王卉蓁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3偵1006卷第31、34頁) 4.王卉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006卷第37至40頁) 5.王卉蓁之轉帳交易紀錄、銀行匯款委託書(113偵1006卷第41、43頁) 6.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1006卷第61至62頁) 7.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1006卷第64至6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移送併辦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4 柳尹茜(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柳尹茜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35分許/25萬元(併辦意旨漏載) ②112年3月7日14時41分許/50萬元 ③112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30萬元 ④112年3月20日9時25分許/3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柳尹茜之警詢筆錄(112偵17153卷第8至1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153卷第27、44頁) 3.柳尹茜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112偵17153卷第20、22、24頁) 4.柳尹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53卷第31至4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153卷第14至2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5 蔡依芯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蔡依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9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蔡依芯之警詢筆錄(112偵17267卷第5至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267卷第9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 3.蔡依芯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7267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17267卷第2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6 謝淑琴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謝淑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謝淑琴之警詢筆錄(112偵13849卷第29至3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849卷第32、46頁) 3.謝淑琴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112偵13849卷第34頁) 4.謝淑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849卷第53至80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3849卷第22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7 曾春珠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曾春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9日9時26分許/32萬元 ②112年3月16日9時29分許/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曾春珠之警詢筆錄(113偵12063卷第32至4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063卷第41至47頁) 3.上海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3偵12063卷第58至59頁) 4.曾春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富銀投資APP內容截圖(113偵12063卷第67至8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移送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8 陳奕壬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陳奕壬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11分許/ 7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陳奕壬之警詢筆錄(112偵19621卷第22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23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621卷第26、28、34頁) 3.陳奕壬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9621卷第3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9621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9 夏珮珍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夏珮珍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夏珮珍之警詢筆錄(112偵21566卷第6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1566卷第7至8頁) 3.夏珮珍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1566卷第10頁反面) 4.夏珮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1566卷第11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1566卷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20 梁庭翊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梁庭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0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梁庭翊之警詢筆錄(112偵14459卷第60至6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4459卷第66至67頁) 3.梁庭翊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4459卷第62頁) 4.梁庭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4459卷第63至64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4459卷第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21 李孟娟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李孟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9時15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孟娟之警詢筆錄(112偵13341卷第4至5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341卷第12、22頁) 3.李孟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341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 4.李孟娟之匯款明細截圖(112偵13341卷第38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3341卷第6頁反面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22 鄭耳伶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鄭耳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1時01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1時06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16日7時46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鄭耳伶之警詢筆錄(112偵20546卷第3至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46卷第8至至9頁反面、第13頁) 3.鄭耳伶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12偵20546卷第22頁正反面、第33至35頁) 4.鄭耳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546卷第24至32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0546卷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23 倪成章 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倪成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09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倪成章之警詢筆錄(113偵4682卷第6至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682卷第27至28、35頁) 3.倪成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682卷第24至26、43頁) 4.倪成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682卷第48至64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4682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468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24 雷雲霽 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雷雲霽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 6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雷雲霽之警詢筆錄(113偵5286卷第5至8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286卷第23至25頁反面) 3.雷雲霽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286卷第32頁) 4.雷雲霽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5286卷第38至4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286卷第1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528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25 曹珮玲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曹珮玲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0日15時3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曹珮玲之警詢筆錄(113偵8199卷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199卷第22、24頁) 3.曹珮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8199卷第18至19頁反面) 4.曹珮玲之匯款申請書(113偵8199卷第20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8199卷第8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6 許博彬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旭佳投顧、資金控管部李部長」,對許博彬佯稱:投資股票、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4日12時36分許/ 66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許博彬之警詢筆錄(112偵17145卷第4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145卷第21頁) 3.許博彬之存摺內頁(112偵17145卷第20頁) 4.許博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45卷第22至28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145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27 黃泰源 (未提告)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黃泰源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5日12時49分許/ 1萬5千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黃泰源之警詢筆錄(113偵2569卷第4至5頁) 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569卷第14至17頁) 3.黃泰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569卷第19至25頁) 4.黃泰源之轉帳交易紀錄(113偵2569卷第26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569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移送併辦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28 欽曉螢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欽曉螢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5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欽曉螢之警詢筆錄(113偵579卷第6至7頁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9卷第15至18頁) 3.欽曉螢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113偵579卷第9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7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579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9 趙智行 於111年10月2底,透過LINE向趙智行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0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趙智行之警詢筆錄(112偵17744卷第3至5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44卷第15至17頁) 3.趙智行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744卷第22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744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李建勳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帳戶 1 陳莉芳 10萬元 99萬元 112年3月6日 10時13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千華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侯明惠 ①20萬元 4 何豐年 ①35萬元 87萬元 112年3月6日 11時22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柳尹茜 ①25萬元 34萬5000元 112年3月6日 12時38分許 同上 6 呂千華 ③10萬元 40萬元 112年3月7日 10時37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俊儀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廖本堡 1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3月7日 11時19分許 同上 9 曹德仁 ①5萬元 55萬元 112年3月7日 12時39分許 同上 10 侯明惠 ②30萬元 11 柳尹茜 ②50萬元 50萬元 112年3月7日 14時44分許 同上 12 蔡依芯 ①5萬元 ②5萬元 80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01分許 同上 13 李俊儀 ③5萬元 ④5萬元 14 楊石琍 ②45萬元 15 王美華 1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同上 16 謝淑琴 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49分許 同上 17 王楷源 ③10萬元 ④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5時01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曾春珠 ①32萬元 147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48分許 同上 19 楊石琍 ③5萬元 20 何豐年 ②26萬元 71萬3000元 112年3月9日 11時01分許 同上 21 王楷源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43萬元 112年3月9日 12時58分許 同上 22 黃文村 23萬元 23 楊石琍 ④5萬元 71萬元 112年3月10日 12時37分許 同上 24 何豐年 ③31萬元 25 王楷源 ⑦5萬元 ⑧5萬元 26 陳奕壬 70萬元 7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0時17分許 同上 27 夏珮珍 20萬元 4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1時11分許 同上 28 梁庭翊 20萬元 29 楊石琍 ⑤20萬元 102萬元 112年3月13日 13時14分許 同上 30 侯明惠 ③82萬元 31 李孟娟 ①5萬元 ②5萬元 37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 10時49分許 同上 32 王卉蓁 ②4萬2000元 33 李莉珠 ②18萬元 34 曹德仁 ②10萬元 1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3時02分許 同上 35 李俊儀 ⑤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36 鄭耳伶 ①5萬元 ②5萬元 19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1時35分許 同上 37 鄭耳伶 ③5萬元 60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34分許 同上 38 曾春珠 ②20萬元 39 倪成章 50萬元 50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 同上 40 雷雲霽 60萬元 60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 同上 41 侯明惠 ④45萬元 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 同上 42 王卉蓁 ③3萬2000元 33萬2000元 112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 同上 43 柳尹茜 ③30萬元 44 鄭耳伶 ④5萬元 5萬30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57分許 同上 45 柳尹茜 ④33萬元 63萬元 112年3月20日9時32分許 同上 46 曹珮玲 20萬元 23萬元 112年3月20日15時35分許 同上 47 許博彬 66萬元 66萬元 112年3月24日12時38分許 同上 48 黃泰源 1萬5000元 23萬5000元 112年3月25日13時43分許 同上 49 欽曉螢 5萬元 8萬元 112年3月25日14時55分許 同上 50 趙智行 3萬元 8萬元 112年3月27日13時01分許 同上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李建勳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 轉入帳戶/提領 1 王卉蓁 ①47萬元 123萬元 112年3月6日 10時56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石琍 ①20萬元 3 李莉珠 ①10萬元 56萬687元 112年3月6日 12時22分許 結清領現 4 王楷源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資料 編號 案號 併辦日期 相關犯罪事實 併辦序號 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3.6.5 附表一編號27(黃泰源) 併辦一 2.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8、4682、5286號 113.6.11 附表一編號12(曹德仁)、23(倪成章)、24(雷雲霽) 併辦二 3.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6、4427、4428、4429、4433、4434、4435、4436、4437、4438、4439號 113.6.11 附表一編號1(陳莉芳)、2(呂千華)、3(何豐年)、7(李莉珠)、8(廖本堡)、14(柳尹茜)、16(謝淑琴)、20(梁庭翊)、21(李孟娟)、26(許博彬)、29(趙智行) 併辦三 4.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30、4431、4432、4440、4441號 113.6.19 附表一編號19(夏珮珍)、15(蔡依芯)、18(陳奕壬)、22(鄭耳伶)、10(侯明惠) 併辦四 5.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 113.7.1 附表一編號25(曹珮玲) 併辦五 6.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 113.7.5 附表一編號11(楊石琍) 併辦六 7.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 113.9.4 附表一編號17(曾春珠) 併辦七 8.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1006號 113.1.30 附表一編號13(王卉蓁)、28(欽曉螢) 經新竹地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原審逕送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