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2859-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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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承義(原名蕭諒徵)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01、385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承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承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 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0、115至11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88、115、119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111偵22401卷第191頁),是被告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否認上揭犯行業經原判決理由指駁綦詳。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罪數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88、115、119頁),已如前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及審究。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平均月收入約3 到4 萬 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 林辰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辰庭,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辰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46,000元 ⒈被害人林辰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2401卷第9至15頁)。 ⒉被害人林辰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2401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16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401卷第197頁)。 2 告訴人 張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1月29日2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 ②110年11月29日21時29分許 ①50,000元 ②75,000元 ⒈告訴人張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8543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張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8543卷第119至141頁、第156頁、第160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8543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