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2871-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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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馨云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5、62813 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8 、62822、63887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72 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13號、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98號、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⑻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7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馨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康馨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之人(下稱陳專員,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據證明康馨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約定轉帳之吳奕慶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奕慶帳戶,吳奕慶就林挺正、陳美月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康馨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卷頁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復有被告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11至75頁、偵字第76872號卷第147至276頁、偵字第3666號卷第16頁、偵字第5398號卷第47頁、金訴字卷第147至202頁)、永豐銀行11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3716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3727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6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1714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6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2756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7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9790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笫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87至89頁、偵字第6281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59268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63887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12630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8475號卷第54至56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815110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626784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619104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98至101頁、偵字第3666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5398號卷第13至1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補發查詢(見偵字第6867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79713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62822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76872號卷第49至53頁)等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謦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陳謦臻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至吳奕慶帳戶內,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至4、6至15),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未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7、10、13所示告訴人陳謦臻、施淑芬、陳曜鉉及被害人陳美月達成調解,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温士源達成和解,目前均分期履行中等節,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371號調解筆錄、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9號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表等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9、101至106、163至172、179至186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容有未合。(3)原審於113年4月3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吳奕慶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7、10、13、14所示告訴人陳謦臻、施淑芬、陳曜鉉、被害人陳美月及告訴人温士源分別以遭詐欺款項之全額達成調解、和解,目前均仍分期履行中,有彌補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積極行為,酌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貿易行政工作,目前則擔任幼教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有婆婆、先生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報酬或利益,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尚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柒、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告訴人温士源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履行,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和解筆錄)。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且其雖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6、8、9、11、12、15、1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被告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陳謦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將陳謦臻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凌一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陳謦臻聯繫,佯稱可教導、協助陳謦臻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謦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9時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⒈告訴人陳謦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8至9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謦臻所提手寫筆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券活期儲蓄存摺近90天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0、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原判決附表編號6) 112年4月18日9時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2 呂竹陽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呂竹陽於112年2月6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邱沁宜」、「張欣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並與LINE暱稱「匯鋮客服」之人成為好友及加入投資群組,「張欣芯」並對呂竹陽佯稱:有穩賺錢專案云云,致呂竹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9時49分許,匯款29萬元。 ⒈告訴人呂竹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9713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⒉告訴人呂竹陽所提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濟公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個人中心畫面翻拍照片、儲值明細翻拍照片、亞濟公司邀請函(見偵字第79713號卷第22、34、30頁)。 ⒊告訴人呂竹陽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79713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24、29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1 ) 3 李登福 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李登福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3月初將LINE暱稱「蔡建宗」、「Elise詩晴」、「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匯鋮客服NO.1」即引導李登福進行投資儲值事項,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登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德高厝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 ⒈告訴人李登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19至122頁)。 ⒉告訴人李登福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達及匯鋮APP畫面擷圖(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40至142、144至146頁)。 ⒊告訴人李登福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33、138頁)。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原判決附表編號8) 4 林挺正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挺正於112年2月15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陳詩晴」、「蔡建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挺正聯繫並慫恿其下載「匯鋮APP」投資操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挺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林挺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31至33、3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挺正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投資畫面擷圖、亞濟公司邀請函、合作契約書、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65至94、61至64頁)。 ⒊告訴人林挺正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56頁)。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原判決附表編號7) 5 李金凌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李金凌於112年2月16日瀏覽並點擊連結後,LINE暱稱「彭佳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李金凌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李金凌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許,匯款90萬元。 ⒈告訴人李金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2813號卷第24至25頁)。 ⒉告訴人李金凌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源網站擷圖(見偵字第62813號卷第56至63頁)。 ⒊告訴人李金凌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見偵字第62813號卷第43、52至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6 滕心綺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滕心綺於112年3月底瀏覽並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將之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自稱廣源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滕心綺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滕心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林口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滕心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475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⒉告訴人滕心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475卷第25頁)。 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7 施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施淑芬於112年2月中旬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阮慕譁」、「陳依涵」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陳依涵」與施淑芬聯繫後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淑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0時8分許,匯款50萬元。 ⒈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630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施淑芬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2630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 ⒊告訴人施淑芬所提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30號卷第23頁)。 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5) 8 游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游美月於112年3月初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游美月佯稱:可利用集資方式讓個人帳戶獲利云云,致游美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70萬元。 ⒈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282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美月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第62822號卷第26、25頁)。 ⒊告訴人游美月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字第62822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59268、62822、6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4 ) 9 陳國展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國展於112年2月17日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凌一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人與陳國展聯繫後對之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國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士林後港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告訴人陳國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887號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國展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決書(見偵字63887號卷第21至27、20頁)。 ⒊告訴人陳國展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3887號卷第17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9268、62822、6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5 ) 10 陳曜鉉 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曜鉉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曜鉉聯繫後對之佯稱:「匯鋮」可為股票操作,依照教學操作即可買賣新股獲利云云,致陳曜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8時55分許,轉帳20萬元。 ⒈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8678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曜鉉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678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⒊告訴人陳曜鉉所提渣打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臺幣轉帳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678號卷第16、18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原判決附表編號9) 11 戴輔國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戴輔國於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彭佳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對戴輔國佯稱:可提供飆股,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云云,致戴輔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南州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9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 ⒈被害人戴輔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9268號卷第3至5頁)。 ⒉被害人戴輔國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9268卷第27至52頁)。 ⒊被害人戴輔國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9268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268、62822、6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3 ) 12 林昌基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昌基於112年2月17日16時許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彭佳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林昌基佯稱:可用低價格為其購買股票,並在高價格時賣出獲利云云,致林昌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9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被害人林昌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398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林昌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見偵字第5398號卷第39至44、17至32頁)。 ⒊被害人林昌基所提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398號卷第35、33、37頁)。 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3 ) 13 陳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美月於112年2月9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陳美月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⒈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21至29頁)。 ⒉被害人陳美月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77至120、122至134頁)。 ⒊被害人陳美月所提匯鋮公司網站翻拍照片、儲值明細、亞濟公司邀請函(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95至96、135至141、121、145頁)。 ⒋被害人陳美月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59頁)。 112年度偵字第76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0 ) 14 温士源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温士源於112年3月10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凌一婷」即對温士源佯稱:投資77萬元後,保證7至8天投資獲利到總金額300萬元云云,致温士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77萬元。 ⒈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887號卷第13至18頁)。 ⒉告訴人温士源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正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第36887號卷第23至45頁)。 ⒊告訴人温士源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36887號卷第47頁)。 113年度偵字第36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莊嬿蓉 莊嬿蓉於112年2月7日將LINE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莊嬿蓉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莊嬿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0時6分許,匯款80萬188元。 ⒈告訴人莊嬿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6至8頁)。 ⒉告訴人莊嬿蓉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⒊Google地圖照片(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5至26頁)。 ⒋告訴人莊嬿蓉所提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2 ) 16 葉文琴 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葉文琴於112年2月間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謝富旭」、「魏薇安」、「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魏薇安」即向葉文琴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四湖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⒈告訴人葉文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7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葉文琴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亞濟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78至82、84至85頁)。 ⒊告訴人葉文琴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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