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2875-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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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號、111年度偵字第595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凱傑與林平心為朋友關係,林平心與石芳筠為男女朋友 關係。林凱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借住林平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3室之租屋處,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至下午1時49分間,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當時林平心有意與石芳筠相約,但因林平心認為林凱傑施用毒品後神情異常,向石芳筠表示要陪林凱傑,石芳筠遂與林平心相約至林平心租屋處。石芳筠抵達林平心租屋處後,林平心與石芳筠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22至34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物品後再返回租屋處。 二、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6時54分間,林凱傑先在 林平心租屋處之床上睡著,後來石芳筠也在床的另一側睡著,之後林平心因林凱傑睡在石芳筠旁雙方產生扭打,並驚醒石芳筠,過程中林平心向林凱傑表示「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等語,林平心用手掐住林凱傑脖子,林凱傑連結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之經驗,林凱傑與林平心從床邊扭打到窗戶邊的時候,林凱傑從窗戶旁白色辦公桌上拿起其攜帶到林平心租屋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支,開始朝林平心不斷刺擊,過程中林平心有用前臂及手掌抵擋;雙方再從窗戶邊打到門邊,林平心在門邊時因不堪刺擊而倒地,林凱傑仍繼續朝林平心刺擊;之後林凱傑開始攻擊石芳筠,將石芳筠推向衣櫃,過程中又回去刺擊倒在地上之林平心,石芳筠拿起林平心之手機要報案,林凱傑即將該手機摔掉阻止,之後又回去刺擊林平心。 三、待林凱傑停止刺擊後,石芳筠即上前檢查林平心之呼吸,向 林凱傑表示林平心已沒有呼吸,並以自己的手機於111年8月19日下午6時54分撥打119專線報案;石芳筠詢問林平心租屋處地址時,林凱傑有告知,並有短暫協助按壓林平心之胸部實施CPR,但隨即至廁所沖洗身上血跡並脫下上衣,由石芳筠依電話中救護人員之指示繼續實施CPR。待警員到場後,林凱傑先向警員表示林平心是自殺,經警員判斷現場有打鬥痕跡並向石芳筠詢問,石芳筠表示林凱傑與林平心有打鬥,林凱傑方承認有與林平心打架,而遭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至31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殺 害被害人林平心(下稱被害人)之事實,其辯護人於本院時為其辯稱: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的回函可知,當時醫院回函訴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質對於辨識事物能力是否違法性能力的影響難以目前已知的科學文獻論斷,然於113年9月2日回函時卻記載:有關於到底有沒有影響的部分看他們之前所作的精神鑑定報告。是該院就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藥物影響的情形如何,聯合醫院並未回答,被告的尿液報告顯示被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量高達69-70倍,當時唯一在場的除了死者外,證人石芳筠所述:「被告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突然會說我們不懂的話,我們沒有動他的東西,他一直說戒指項鍊用壞掉等話語。」,應認當時被告意識可能不清楚,有關自首部分,警員認為有打鬥痕跡,詢問石芳筠非常驚恐,警員問被告有無打鬥情形,才說有打架,而警員依照石芳筠所言就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被害人是被告所殺,如果當下有其他人在場是否還會如此懷疑?這部分與經驗法則不符合,本件被告應該有自首適用,縱使沒有刑法第59減刑適用,依照聯合醫院回函也應該判斷被告違法性辨識,以及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平常人有所不足,量刑事有裁量空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至30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石芳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被害人的朋 友,被害人有帶伊見過被告,伊當時跟被害人交往;伊跟被害人感情很好,伊等曾經鬧分手,但案發時伊等已經和好了,那時候伊去新加坡,伊從新加坡回來以後就已經和好了;伊是案發前2、3天從新加坡回來,原本被害人那時候在伊家睡覺,伊去五股找朋友,後面伊等好像有吵架,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吵架,後來被害人和被告來找伊之後,伊等在旁邊講,伊等就和好了,之後被害人和被告就回租屋處;他們回去以後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在打遊戲;後面被害人就是讓伊去找他,然後伊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叫伊過去的時候有拍1張照片,然後跟伊說被告吃(毒品)到這樣,就是臉整個歪掉;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被害人很擔心,所以在旁邊顧被告;伊看到被告時,他講話有點跳,內容伊不記得;伊跟被害人都覺得被告有點吃壞掉,講話會跳來跳去,一下叫伊等這個,一下又講那個;當時伊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伊等跟他講什麼,他回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叫伊跟被害人去幫他買飯;後來伊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買,當時下午5時許伊等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伊等回住處,被告睡在床的左邊,伊認為要跟被告保持距離,伊睡在床的右邊,伊身體不好有點累,就睡著了,被害人在旁邊照顧被告並跟他聊天,之後伊就睡著;伊被聲音吵起來的時候,他們已經打起來了;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伊聽到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伊已經醒過來;被告那時候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到窗戶那邊去,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就互毆;他們快打到窗戶那邊以後,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出來了,後面是往被害人身上刺;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就刺一刀、就刺一刀;後面他們從窗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那時候被害人就倒地了;之後被害人在地上,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他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害人對被告說對不起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回應,那時候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那時候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嗆被害人說他的戒指、項鍊壞掉了,然後就是對伊動手,然後又去砍被害人;被告看起來蠻激動的;伊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後面被告扯伊頭髮,把伊推到衣櫃那邊,然後一直嗆伊;被告也有拿刀指著伊;伊等有一個晾衣服的衣架,被告好像有拿衣架直接砸到伊還是伊和被害人兩個人的身上;被告那時候就一直嗆說有沒有看過○○的流氓、扯伊頭髮,就是一直嗆、對伊動手,導致他沒有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氣,又回去刺被害人;後面被告有一直說他的金項鍊跟戒指,伊那時候不是很懂他的意思,因為伊等沒有把他的東西用壞,但他一直說都是你、他的戒指和項鍊壞掉什麼的;那時候伊為了穩住他的情緒就一直說會給他錢什麼的,但伊根本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被告嗆完伊之後伊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伊手機摔掉;伊跟被害人的手機是一樣的型號,伊不確定是伊的還是被害人的手機;被告要伊等不要打,那時候威脅伊、一直嗆伊;被告摔伊手機後,越講越生氣又回去砍,還有踹被害人;後面可能是被告情緒下來以後就沒有再刺被害人;被告對伊動完手以後,伊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伊當時有去摸被害人鼻子下方確認有無呼吸,但被告當時還在用腳踹,被害人當時已經沒呼吸了,伊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才停下來,伊就打119,伊問被告住處地址,被告先嗆伊你不會自己說,後來有跟伊說地址;被告有按壓被害人他胸部(做CPR),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就跑去廁所;伊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但他好像有換衣服;伊那時候一直專注在幫被害人做CPR,沒有關注被告在幹麼;當時警察進門的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被水沖過,被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3至16頁、第123至126頁、原審卷二第97至112頁)。⒉監視器影像及IG對話紀錄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時 37分至上午4時1分間僅有看到被告進出被害人住處樓下大門,於同日上午4時8分許才看到被害人返家,而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再次返家(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3至154頁),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原本在我家睡覺,後來我去找朋友,過程中被害人與我有吵架,後來被害人又騎車去找我和好」等情相符。  ⑵依據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於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 49分許起,被害人問「所以、你出門了嗎」,石芳筠表示「2點多出門了」,被害人問「你這樣到底幾點回來」,石芳筠表示「我們還沒出去拜拜」,被害人問「你幾點回來、我去接你」,石芳筠表示「你現在、來接我」,被害人問「你不是要去拜拜」,石芳筠表示「我不去拜拜了、我想陪你」,被害人表示「我還在陪凱傑」,石芳筠表示「好吧、那我睡鬼鬼家喔」,被害人表示「我不要、凱傑現在真的不ok、你讓我陪他一下」,石芳筠表示「好、那晚一點來接我」,被害人問「幾點、不要再改了、很想妳」,石芳筠表示「你顧好他就來接我、我想陪你、我不想去拜拜了」,被害人表示「好」,石芳筠問「那你幾點、我怕我睡著」,被害人問「我要拍照給你看嗎、他的狀況、他叫我陪你」,石芳筠表示「還是你載我去(你)家、你順便顧他」,被害人表示「他臉(整)個歪掉」,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傳送被告躺在床上頭靠枕頭使用手機之照片,並表示「自己看」,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表示「我他媽的傻眼」,石芳筠表示「....」,被害人表示「剛剛傳說」,石芳筠表示「我真的傻眼」,被害人表示「打到○掉」,石芳筠表示「怎麼會這樣」,被害人表示「他剛剛一次2」,石芳筠問「還是我坐車去你家」,被害人問「要來嗎」,石芳筠表示「好、我現在叫車、地址」,被害人表示「○○路000巷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害人問「寶寶上車沒」,石芳筠表示「上車了」;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石芳筠表示「到了」,並傳送路口照片;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石芳筠與被害人通話14秒,再傳送另外2張路口照片,並傳送「?」,再與被害人通話11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90至91頁),與石芳筠前述證稱「之後被害人回租屋處,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在打遊戲,被害人讓我去找他,我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被害人有拍1張照片跟我說被告吃毒品吃到臉整個歪掉,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被害人很擔心,所以在旁邊顧被告」等情相符。⑶再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22至23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離開被害人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33至34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返家,在被害人住處樓下被害人有將2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交給石芳筠(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5頁、第157至160頁),與石芳筠前述證稱「當時我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後來我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買,我們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我們回住處」等情相符。⒊報案及警方到場之過程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而石芳筠於111年8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專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日新北消指字第112035966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12-1至122-3頁)可證。經原審勘驗其報案之錄音檔案(證物位置:置放原審卷一第125頁證物袋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85411報案錄音」、「00000000_185428教CPR」),勘驗結果略以:消防員:119專線您好,救護火警?石芳筠:哪邊地址?被告:喂?消防員:喂?被告:000巷4之2號...消防員:你...你住哪邊?你路名都還沒有報,哪一區?發     生什麼事情? 被告:○○路啦!操你媽的人都快要死了啦!消防員:○○路?是嗎?被告:對,000巷。消防員:你要先講啊,000巷,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他喔。消防員:000巷巷口嗎?被告:4之2號。消防員:4之2號,幾樓?被告:5樓。消防員: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發瘋     啦。 消防員:叫救護車嗎?被告:對,喔咿?消防員:喂?被告:快點啦!他還有呼吸啦!消防員:地址報完救護車已經派了,你要跟我講什麼狀況。被告:什麼狀況?全身都是血,都刀傷啦!好不好啦!消防員:刀傷嗎?確定嗎?被告:確定啦!消防員:男的女的?幾歲?被告:我不知道幾歲啦!消防員:他有意識嗎?被告:阿...快沒有意識了,但還有一口氣在。消防員:你有在他的旁邊嗎?被告:有啊。消防員:那你叫他他會回應你嗎?被告:喂(後續為呼喊之聲音)消防員:他有回應你嗎?(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嗎?(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是不是?被告:對阿。消防員:啊有呼吸嗎?被告:沒有呼吸了。消防員:沒有呼吸?被告:對阿。消防員:你確定?被告:確定。消防員:你有沒有喝酒?他是你什麼人?被告:我不知道。消防員:你不知道?(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被告:ㄟㄟ,他還有呼吸,還動了一下,算是是傷很多吧消防員:他身體哪邊受傷?手腳?還是哪裡?身體哪裡?(旁人說話聲)被告:喂!消防員:喂?被告:喂!消防員:他的傷口在哪裡?手腳?被告:我不...我不知道啦!幹你們要不要過來啦!消防員:先生,剛一直講剛剛就已經跟你講人已經派了,你     要跟我講詳細的狀況。 被告:在腿部、腹部。消防員:所以你跟他講話他有回應你嗎?(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消防員:喂?被告:他鼻子是沒有氣啦。消防員:他有呼吸嗎?要不要教你做線上的CPR?還是救護     車到場就好了? 被告:要CPR。消防員:電話等一下線上救護人員。被告:好。救護員:先生你幫我把手機開擴音,如果要我教你CPR,你     幫我把手機開擴音。 被告:好。救護員:他是男生女生啊?被告:男生啦!要做啦!(旁有說話聲)救護員:男生喔?大概幾歲?救護車在路上了,你們說要請     我教你做CPR電話才沒掛。好,手機開擴音,之後     跪在他肩膀旁邊,有聽到嗎?跪在他肩膀旁邊,     喂?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之聲音)救護員:先生,你要不要做CPR。石芳筠:CPR...CPR...(嗚咽聲)救護員:好,那聽我講話,不要一直叫他了,聽我講,一步一步聽我說,我會教你做,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好了嗎。(被告多次發出呼喊聲)救護員: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好了嗎?石芳筠:怎麼辦(嗚咽聲)被告:怎麼辦?救護員:先生小姐要不要我線上教你怎麼做CPR?(被告繼續發出呼喊聲)石芳筠:你趕快來啊(嗚咽聲)救護員:我說過了,救護車已經同步在路上,現在在現場     能救他的只有你們兩個人,所以你要救他就要線     上聽我教你做CPR,你們要幫他做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那麻煩你要聽我講話,來,先把手機開擴音     後,跪在他肩膀旁邊,他現在是躺在地板旁邊是     不是? 石芳筠:他躺在地板上。救護員:好,小姐妳可以做你做,因為先生他沒辦法聽我    指令,你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心放在     他胸口的正中央,好了嗎?好了嗎? 石芳筠:左手還右手?正中央?救護員:對。左手在...你的雙手交疊放在他胸口正中央,    好了嗎? 石芳筠:好。救護員:好,等一下做CPR的時候,下壓的時候你手臂要打   直,深度至少要五公分才有效果,速度一秒鐘兩    下,一分鐘一百下,大概這樣的速度喔,一二一    二,你那邊要數出來跟上速度,一二一二,小姐    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救護員:那你要數出來,一二一二,壓一下數一下,這樣     我才可以幫你調整你的速度,一二一二,有聽到 嗎?石芳筠:有。救護員:那可以麻煩你數出來嗎?跟著節拍器的聲響數出來 ,一二一二,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救護員:我問一下,男方大概幾歲的人?大概就好。(石芳筠發出呼喊聲)救護員:大概幾歲?小姐?(石芳筠發出呼喊聲)救護員:小姐,你們有沒有辦法配合做CPR?(石芳筠發出呼喊聲)救護員:有在做CPR嗎?一二一二,有嗎?有在做嗎?喂?    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救護員:喂?小姐?你們有沒有在幫他做CPR,現在唯一能     幫他的就是在現場的你們兩個人,你們要趕快做     CPR,做到我們救護車到現場同仁接手,你們有 在做嗎?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你們兩個人都不配合,這樣我要掛電話了喔。   (石芳筠與被告對話,石芳筠哭泣聲) 救護員:喂?   (石芳筠發出呼叫聲) 石芳筠:你們在路上了嗎?救護員:小姐你有在聽我講話嗎?救護車已經在路上,可是妳們都沒有幫他做CPR阿,這樣我這通電話就沒有意義了,趕快,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根放在他胸口正中央,左手再疊上去,好了嗎?   被告:他應該還有救。 救護員:應該還有救就趕快幫他做CPR,不然他腦部缺氧     太久,救起來就變植物人了,快點,雙手,你們     一個人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雙手交疊放在他胸     口正中央,幫我用力往下壓,快點,一二一二,     壓的時候數出來,我才知道你們有沒有做,幫你     們調整速度。 石芳筠:一二一二...(7分38秒至11分39秒持續教學施做CPR)石芳筠:在樓下了在樓下了。救護員:一二一二,一個人可以的話幫我下去樓下帶救護    同仁上來,然後小姐持續做CPR都不要停,做到我    們救護同仁到換手,加油我們再做一下,對,加    油,在撐一下下。   (11分55秒至12分25秒,繼續教學施作CPR) (12分26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救護員:先生,你幫我帶救護同仁,快點,去幫我帶,好    ,小姐持續做CPR不要停,救護車快到了,你去    幫我帶他們上來,好加油,持續壓。   (12分39秒至13分0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0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石芳筠:下樓去開門。被告:喔...(無法辨識)石芳筠:去樓下開門。救護員:先生去樓下開門,快一點,救護車在樓下了,你    們門要打開他們才能進來,一二一二。 (13分15秒至13分23秒持續教學施作CPR)(13分24秒,林凱傑發出呼喊聲)救護員:有沒有在做CPR,壓胸的手不要停喔,小姐有沒     有持續在做? 石芳筠:快點。    (13分34秒至15分39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救護員:我們救護同仁到了喔?小姐我們救護同仁接手    了是不是? 現場人員:什麼時候發現的?來,小姐解釋一下,什麼    時候發現的跟我講? 石芳筠:剛剛。現場人員:剛剛看到的是不是?被告:我們兩個(無法辨識),就在那邊了。現場人員:好。(錄音播放結束)  ⑵前述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對我動 完手以後,我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被害人當時已經沒呼吸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才停下來,我就打119,我不知道地址,我問被告地址,被告有按壓被害人他胸部(做CPR),好像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我那時候一直專注在幫被害人做CPR」等情相符。  ⑶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秘錄器影像 擷圖及譯文,警員林品揚最先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4頁),於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7分上樓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見原審卷一第112-9頁),當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房門外走廊,上半身未穿衣服,下半身著adidas黑色短褲,手持白色毛巾擦拭身體,向警員表示「阿sir這邊」,警員問「怎麼了」,被告走到被害人住處,警員在後面跟著,被告表示「這邊,是」,警員問「他是自己用受傷還是怎樣?」,被告表示「他自己用受傷,拿刀」,警員問「阿他為什麼...」,被告表示「他自己拿刀插自己啊」(見原審卷一第112-9至112-10頁),警員進門後見到石芳筠向全身是血之被害人實施CPR,警員立即跑向陽台呼叫救護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5頁),支援警員蘇信憲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也到場,警員詢問被告為何至浴室洗澡,被告稱「我全身都是血」(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6頁),警員林品揚及警員蘇信憲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當時自己在睡覺,醒了就發現被害人已倒臥一旁,惟警員認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顯然不是自殺跡象,警員蘇信憲詢問石芳筠發生何事,惟石芳筠非常驚恐吱吱嗚嗚,經警員蘇信憲一再詢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並反問被告有無打鬥情事,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說「對阿,打架怎麼了?」(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之後被告即遭到警員之喝斥,並於穿上黑色短袖上衣後,遭警員逮捕並帶上警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6至47頁),與石芳筠前述證稱「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當時警察進門的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被水沖過,被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我記得很清楚」等情相符。⒋現場勘查及檢驗結果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相符:  ⑴依據案發後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 人住處床旁邊之冰箱傾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窗邊木桌也翻覆、毀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6頁),大量的血跡集中在門邊到窗戶間(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8頁),衣櫃擺放方向是斜的,衣櫃的抽屜有掉出和不規則打開的情形(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於冰箱旁地面發現被害人手機,螢幕已破裂毁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廁所内排水孔經以Kastle-Meyer血跡呈色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快到窗戶那邊以後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出來往被害人身上刺;後面他們從窗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被害人就倒地了;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後面被告扯我頭髮,把我推到衣櫃那邊;我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我手機摔掉,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被害人的手機;後面被告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換衣服」等情相符。  ⑵被告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大於1000(30319)ng/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型)大於1000(697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243頁)。而依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在被害人住處木桌旁垃圾袋内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紅底AAPE字樣),與床舖右側及床頭櫃中間縫隙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包5包(紅底AAPE字樣)外觀相同;而後者經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2.63%)、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純度:0.33%)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200至201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與前述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被害人住處施用前述毒品咖啡包,亦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及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相符。⒌被害人解剖鑑定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132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第1134號卷二第4至9頁)內容略以:被害人頭部皮下銳器傷共2處;臉部挫傷共3處:下唇撕裂傷、左上唇挫傷及左額部擦傷各1處;右胸部銳器傷共6處,其中2處刀傷深達胸腔及腹腔,造成右肺下葉及右肝穿剌傷;左胸部銳器傷共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胸腔,其中1處刀傷切斷第3右肋骨軟骨,另1刀傷傷及左肺下葉;腹部銳器傷共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腹腔,傷及右肝及腸繫膜;背部銳器傷共6處,其中1處刀傷深達後胸腔;左上肢銳器傷22處,其中有6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上肢銳器傷共38處,其中有13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下肢銳器傷7處,其中有2處刀傷深達肌肉層;左下肢銳器傷2處及撕裂傷1處,因上述四肢、胸、腹壁深層刀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研判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被害人兩前臂及手掌有多處銳器傷,研判為死者因抵抗或防禦時造成之傷害;被害人血中檢出卡西酮類藥物Mephedrone 2.749μg/mL等語。  ⑵前述解剖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 3處,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足見被告拿刀刺被害人之時間、次數及部位均相當廣;而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足見被告是有意用相當之力道刺向被害人,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就刺一刀、就刺一刀;被害人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告沒有任何回應,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對我動手,導致他沒有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氣,然後有回去又刺被害人;被告摔我手機後,有回去補刀被害人,他那時候越講越生氣又回去砍被害人」等情及前述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大量血跡相符。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⒉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案發當日上午9、10時許有服用咖啡包3、4包,與被害人扭打過中回過神來雙手已經沾滿被害人的血,很錯愕等語,且依據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確實有於案發前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形,然而,卡西酮類物質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感到極致欣快、增加自信及性慾等,對辨識事務是否違法之能力之影響,因使用者生理狀況、用量、使用種類而異,難以目前已知科學文獻論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7670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5頁),因此不能以被告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須以客觀事證所呈現之被告當時之狀態判斷。⒊針對被告在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之精神狀態,證人石芳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伊等跟他講什麼,他回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然後叫伊跟被害人去幫他買飯等語,足認被告在施用毒品完畢後、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已經可以與被害人、石芳筠正常應答,當時被害人也放心讓被告自行留在被害人之租屋處即與石芳筠出門,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施用毒品或其他原因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⒋針對被告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過程中之精神狀態,石芳筠雖於原審中證稱:伊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伊等就沒有動他身上的東西,伊等也不知道他什麼戒指跟項鍊,他一直重複說錢,他的戒指、項鍊用壞掉,但伊根本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等語,然而,被告雖然有講石芳筠聽不懂的話,但也有可能只是因為當下的情境讓被告想到與被害人及石芳筠無關之事務而造成石芳筠聽不懂,或因為被告情緒激動無法好好陳述而造成石芳筠聽不懂,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已達到意識不清的狀態。且依據石芳筠前述於原審中之證詞,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有辦法與被害人進行對答(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為被告所否認),也有辦法嗆被害人及石芳筠(「你不是很厲害、很會打?」、「有沒有看過○○的流氓」)(見原審卷二第94頁、第97頁),足認被告是可以理解到其與被害人正在發生糾紛,因而陸續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在石芳筠拿被害人之手機報警求助時,被告有出手將手機摔掉阻止石芳筠報案,可見被告也可以認知到石芳筠報警行為之意義及效果,因而出手阻止,並無欠缺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之情形。⒌再依據前述報案錄音勘驗結果,被告雖然有情緒激動、口氣不佳、無法配合救護員指示對被害人實施CPR等情形,但仍然能夠與救護員應答、提供被害人租屋處地址、認知到被害人有性命危險、檢查被害人之呼吸狀態、依救護員之指示去導引到場之警員,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而造成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時,雖曾使用咖啡包(檢測測得卡西酮),然被告行為是因被害人因故誤解而攻擊被告後,被告之行為反應;就鑑定所得,其行為並非出於嚴重精神病症狀(急性精神病狀態下,呈現幻覺、妄想或混亂言行),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明顯躁症、鬱症,而且現實判斷嚴重卻缺損)所致,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原發或次發之精神病或精神病、嚴重情緒症狀等)影響其行為之證據;被告之智能表現處於「輕度智能障礙」(歸類為心智缺陷),而後在標準化測驗所得、臨床評估與審酌被告於小學及高職之學籍紀錄資料,均呈現諸如:理解、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缺損,並且於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比如,家庭、學校、工作及社會)表現,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因此符合臺灣精神醫學界普遍採用之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定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五版(DSM-5)定義,「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舊稱mental retardation,現稱intellectual disability),等級為「輕度」之臨床診斷(智力商數為69至50-55為輕度,林員全智商得分為57),惟被告行為時亦非智能或認知缺損而無法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或因智能或認知缺損而無法克制或控制其殺人行為,因此難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4頁)。經原審檢附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之狀態,經該院函覆:「⑴卡西酮類物質濃度,超出陽性檢測值之倍數,無法依此而逕行推斷造成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則,卡西酮類物質濃度對於人之精神狀態影響,因人及各種環境變數而異,目前之研究與文獻,殊難有可靠之推論依據,況且,其檢測時為涉案行為後所得,是否足以推估行為時之濃度,亦屬可議。因此,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須以其他事證加以推估。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六、結論部分),已有精神醫學鑑定對於刑法第19條之結論,尚待法官裁判是否符合法律之判准。⑵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述,被告「因低挫折忍受度和高衝動性,而經常難以控制情緒」,係對其人格特質與人際互動特質描述,至於所涉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仍須以整體行為之狀態判定。同樣地,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六、結論部分),已有精神醫學鑑定對於刑法第19條之結論。⑶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或是違法性辨識能力,就本次鑑定所見,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然就其身心狀況而論,其智能障礙,以及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刺激,縱使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程度,其違法性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固然未達顯著減低,但是仍較平常人有所不足。如此,是否得以在量刑時審酌前述因素?尚請法官處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45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5頁),足見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或是違法性辨識能力,就本次鑑定所見,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⒎綜上,依據前述鑑定及臺北聯合市立醫院函覆結果,足認被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的前因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沒有因為施用毒品而陷入心智缺陷的狀態,也沒有呈現出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其雖然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也沒有到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前述認定相符。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㈢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說明: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依據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是石芳筠以其手機打電話報案,在通話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自首犯罪(消防員:「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發瘋啦」);再依據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秘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5至47頁、第156至161頁、原審卷一第112-7至112-11頁),警員抵達現場詢問被害人狀況時,被告稱「他(被害人)自己用受傷,拿刀」、「他自己拿刀插自己啊」等語,而否認犯罪,惟警員認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警員蘇信憲詢問石芳筠發生何事,石芳筠先是非常驚恐吱吱嗚嗚,經警員蘇信憲一再詢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反問被告有無打鬥情事時,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坦承「對阿,打架怎麼了?」,警方因而將被告逮捕。依據前述事證,警方到場詢問被告時,被告並未自首犯罪;被告之後雖然有向警方坦承有與被害人打架,但這是在警方根據現場情形及詢問石芳筠之結果,已經當場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後,並不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自首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經鑑定發現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時之理解、問題解決 、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受限於其智能障礙程度而有所不足;其反社會及衝動人格特質,與其自小遭父親家暴受虐之經驗、家庭及社會資源較為不足、與他人信任關係無法或難以建立有關;且被告供稱行為時因遭受被害人攻擊,有感受到遭父親家暴受虐之經驗,因而才為本案犯行,有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然而,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重大犯罪,造成被害人喪失性命,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身心受創,更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巨大之悲痛,也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而被告以彈簧刀被害人,依據前述解剖鑑定結果(詳如前述),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且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足以研判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⑴被告自稱與被害人國中就認識,是很好的朋友;被害人於111年8月18日因與石芳筠吵架心情不好,而邀集被告、柯宏至臺北地下街陪伴被害人,之後被告即攜帶行李與被害人至被害人租屋處借住,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7頁、第204頁),與證人柯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254至255頁),足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是會互相陪伴之朋友,關係相當要好。於111年8月19日上午,被害人離開租屋處去找石芳筠又回來之後,被告有在被害人租屋處施用毒品,被害人因覺得被告神情有異,也向石芳筠表示要陪伴被告,有前述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可證,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確實相當良好,並沒有預謀要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或計畫。⑵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最先在床上睡覺,伊睡中間,石芳筠睡在伊的左邊,不知道睡多久,伊就被被害人抓起來毆打,突然被害人用手對伊臉部毆打,幾拳伊不記得,對我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伊說伊不知道,伊有回擊,伊有用拳頭、巴掌打他脖子,他有用手掐住伊的脖子,往窗戶方向,當時窗戶開著,伊又繼續毆打被害人,但是伊力氣太小,伊看到他111年8月19日早上把彈簧刀放在桌上,伊便拿起刀,被害人看到伊拿刀便過來搶刀,伊沒讓他搶走,之後就開始砍他刺他等語(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8至9頁、第205至206頁),是在石芳筠抵達被害人住處,被告、石芳筠陸續在被害人租屋處床上睡著後,被告與被害人因故起糾紛而發生扭打,被告因而產生相當大之情緒,甚至自稱連結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之經驗,被告與被害人扭打至窗戶處時,被告竟拿起其平常防身放在機車裡面、當日攜帶至被害人租屋處放置在被害人租屋處白色辦公桌上之彈簧刀,開始刺擊被害人,且即使被害人向被告道歉、被害人不堪刺擊倒地、石芳筠在旁出言阻止,被告仍持續刺擊被害人。中間被告一度有攻擊石芳筠,並摔掉石芳筠要報案的手機,惟之後又刺擊倒在地上之被害人,直到被告情緒較為平復後,石芳筠檢查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並告知被告,被告才停止攻擊被害人。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上述四肢、胸、腹壁深層刀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研判被告刺擊被害人次數之多、時間之長,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⑷此外,被告之行為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石芳筠身心受創,透過他人向原審表示:死者為石芳筠男友,石芳筠受感情煎熬,感覺無依無靠,糾葛難以放下,目前精神狀況相當不穩,有自殺紀錄,情緒上上下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更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巨大之悲痛,被害人之母親到庭表示:伊是新住民,離鄉背井來到臺灣25年,努力賺錢,生了1個兒子,結果被告93刀刺死,伊怎麼給被告機會?伊不追究他,他把兒子還給伊就好,伊有的是錢,不需要被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把兒子還給伊就好,伊每天都傷心難過(被告透過律師分別提存10萬元給被害人之母親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被害人之父親到庭表示:人活活被被告刺死,請庭上依法判決,給伊等一個公平公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也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足認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巨大。⑸不過在被告情緒較為緩和,且石芳筠告知被害人已沒有呼吸後,被告即未再攻擊被害人,也沒有阻止石芳筠報案,石芳筠報案過程中也告知被害人租屋處之地址、短暫協助CPR、至走廊引導到場之警員,並沒有逃離現場,也配合警員之逮捕,未再製造更多之危險或損害。⑹綜上小結,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良好,並沒有預謀殺害被害人,而是在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石芳筠提醒被害人可能已經沒有呼吸後也配合救護及接受逮捕,就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對在場之石芳筠及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是最為嚴重之程度,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⑴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自稱從小父母關係不佳,母親因父 親家暴而離開,母親離開後就過得很不順利,父親常在酒後或不順利時家暴被告,姊姊會保護被告但也會被家暴,社工在被告小的時候有來過,但被告祖母叫被告跟社工說父親沒有打他,因為如果去寄養家庭會分開;高中父親有再娶,與繼母生1個弟弟,但被告與繼母不太講話,且父親脾氣不好,會把被告趕出門,被告也不會讓父親打,就不回家,搬來搬去,或在父親回家前離開,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足認被告之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與父親關係不佳,且有家暴受虐之經驗。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信心不足、難以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  ⑵被告之理解、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缺損,於社會適應功能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全智商得分為57,屬於輕度智能障礙;自稱於國小3年級前成績尚可,國小3年級後學業變難,上課聽不懂,考試都考30至50分,學習逐漸沒興趣,學習成績為乙等或丙等;國中初始規律上學,但上課都在睡覺,段考都零分,也沒有接受過資源班學習輔導,國中3年級時因上課睡覺被老師打頭,被告直接翻桌並翹課,曠課及請假節數明顯提升,因而沒有取得國中畢業證書,學習領域等級為丁等;被告原無升學打算,但在祖母勸說及朋友邀約下念高職,但上課也都睡覺,且因跟同學打架及不想讀了而輟學(就讀1學期,曠課高達215節),換了一間高職後仍因對課業缺乏興趣而出席不規律,讀不到1年又輟學(就讀1學期,曠課高達121節);被告自稱曾做過牛排店、工地、物流搬貨、跟父親從事再造紙運送、顧賭場,但工作期間都很短,最長的是牛排店工作維持約1年,有被告之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33頁、第328至329頁),足認被告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且沒有適當的場域可以維持學習動機,除了智力功能明顯缺損外,社會適應功能也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  ⑶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多次前案紀錄,雖然自稱19歲開始使用 咖啡包、K菸,但沒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有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等情形符合。  ⑷綜上小結,被告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有家暴受虐之經驗 ,又有輕度智能障礙,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無法維持學習動機,造成其反社會及衝動人格特質,容易與他人衝突,遇到刺激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此與被告在本案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式(在施用毒品睡醒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及扭打,過程中被害人質疑被告「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等語,被告竟以前述方式持刀刺死其朋友)有高度關聯,則在被告本案行為之評價上,應援引前述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被告之可責性,前述責任刑之上限應減輕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法院表示:發生這件事情伊也很後悔,伊跟被害人真的是很好的朋友,因為發生事情的當下伊自己的意識很不清楚,親手毀了他、他的家庭、伊的家庭,畢竟我還在關,我能做的就是每天抄錄佛經、祈求,對於被害人伊真的感到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此與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面對情緒刺激和壓力情境時有前述自我調適之不利因子,但觀察被告在較具結構的情境下,配合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也有足夠的自我揭露開放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的有利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相互對照,足認被告有認錯之能力,在接受最為嚴厲之刑罰及適當之輔導後,有改變自身模式之可能。此外,被告有表達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及賠償意願,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此部分綜合以觀,雖然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有社會復歸之能力,惟未能減輕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整體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法及所造成之損害之嚴重程度,尚難以此部分因子再對前述責任刑上限進行減輕。⒋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在糾紛所引發的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下刺死自己的朋友,就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但就所使用之犯罪手法及所造成之損害是最為嚴重之程度;再考量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人格特質及遵法能力之不利影響,與被告本案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式有所關聯,應對被告之可責性予以減輕等一切情狀,再考量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上衣1件及褲子1件,雖為被告所有、於犯案時所穿著,都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對之沒收與犯罪預防無關,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引發被告憤怒而心生殺機,參酌被告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其因長期不滿過往學校、工作上之待遇,在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下,難以控制衝動易怒行徑,基於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石芳筠稱:伊聽到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伊已經醒過來;被告那時候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到窗戶那邊去,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就互毆等語,被告係於扭打過程中隨即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明知其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之易怒個性,竟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彈簧刀1支,使他人及公眾隨時處於危險狀態,又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被害人,進而持刀行兇以幾近凌虐之方式,砍殺被害人近百刀,傷口遍布頭、臉、胸、腹、背、四肢,於施暴過程中仍自詡為真正之流氓,被害人道歉求饒後仍不停手,甚至於被害人無力反抗不再動彈之時,還持續以腳踹被害人,犯罪手段甚為殘忍且令人畏懼,為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自稱和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害人甚至在被告為警通緝時接濟被告,提供租屋處供被告借住,並且替其外出購買餐點,被告不念及此,僅因細故,遽為本案犯行,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行兇後甚至將現場照片傳送與其他第三人炫耀,顯然對其行為並無悔意,認為係值得誇耀之舉,該手段經由新聞及社群放送,為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被害人為告訴人獨子,無端遭此橫禍,致告訴人整日以淚洗面,哀痛逾恆,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巨大悲痛難以平復,被害人女友更因此有自殺之行為,被告行為影響被害人之家庭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年僅21歲,甫成年未久,我國雖僅有對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成為加重刑罰的事由,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案發時為22歲,未婚,且因案通緝,無業,借住於被害人租屋處,並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前有多次傷害他人之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取得國中畢業證書、高職肄業,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又被告自稱曾做過牛排店、工地、物流搬貨、跟父親從事再造紙運送、顧賭場,但工作期間都很短,最長的是牛排店工作維持約1年,可見被告不論係於學校、社會均未能長期固著,雖與其個性形成互相有密切關連,惟並非無就學或就業機會,環境亦堪稱良好,且並非無外力支援,僅係因個人無法忍受挫折,不願腳踏實地,因而一再變換環境,不願反求諸己,終至刑案纏身、藉毒品麻醉自己,因細故致釀本案,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均坦承犯行,然對諸多案情細節避重就輕,行兇後不僅一度阻止證人石芳筠報案,更有清洗兇刀及沐浴更衣意圖滅證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有發自内心之真誠悔悟,綜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雖非無見,惟於犯情事由之量刑因子中過度重視犯罪之動機、目的,認被告非預謀犯案,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惟並未就犯情事由中,被告係對被害人「恩將仇報」、犯罪手段低劣且具有被模倣高度可能性,對社會影響重大,而具有重大惡質性、被害人甫成年未久等綜合考量,逕認被告所為非「情節最重大之罪」,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時過度重視被告行為時之動機、目的以及其成長歷程,賜予被告不應得之寬典,未諭知無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5年,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云。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嚴重偏差程度之反社會型、疑心型、分裂型、依賴型、歇斯底里型、邊緣型、及消極抵抗型性格遠素傾向,其中反社會型性格違常傾向之Z分數更高達6.59,表示被告雖表面自我控制尚可,但個性自我中心、情緒化、挫折忍受度低、易感焦慮、有明顯無能感、也較缺乏計畫組織和控制能力,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雖傾向壓抑自身情感,但因低挫折度和高衝動性,而經常難以控制情緒,以致其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行動化的方式展現。是被告具有多種類型之性格違常,其中又以反社會型性格違常較為嚴重,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能力低弱,且無法抑制其衝動情緒,相較於一般人,明顯有情緒上之障礙,更易因無法控制情緒而與他人發生衝突,是被告極有可能於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方鑄下大錯,復參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針對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影響之回函,卡西酮類物質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烕到極致欣快,增加自信及性慾等;其副作用包括頭痛、暈肱、盜汗、嘔吐、失憶、恐慌、幻覺、憂鬱、甚至自殺念頭,卡西酮類物質目前已知對心理和生理狀況皆會造成嚴重危害,由此可知被告服用含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毒品咖啡包後,極有可能造成恐慌、幻覺、憂鬱等副作用,嚴重危害被告之心理狀況,又依前開精神鑑走報告書,被告具有情緒控制之障礙,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及控制力較低,是於被告已有情緒障礙乏情形下,再服用含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毒品,有產生交互作用乏可能,造成被告情緒障礙惡化,更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忽略上情,未審酌被告之情緒障礙與服用卡西酮類物質後之情況,實不可採。被告先於案發當日上午服用含有卡西酮類藥物之毒品咖啡包,復於同日下午要求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與被害人間之應答正常,似未受到卡西酮類藥物影響,惟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回函,顯示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能力低弱,無法抑制衝動情緒,應有情緒控制障礙,且於服用卡西酮類藥物後會嚴重危害心理狀況,於二者交互作用之前提下,被告於睡夢中突遭被害人出手毆打,並遭被害人質問「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時,被告之認知係其無端遭受被害人毆打,且係以莫須有之理由攻擊被告,因此激化被告之情緒反映,升高至無法控制或抑制之程度,致其欠缺辨識能力,方以彈簧刀刺擊被害人,倘若被告於持刀攻擊被害人當下,精神狀態或辨識能力正常,被告豈會瘋狂刺擊其多年好友,造成被害人身體有多達93處之銳器刺及切割傷,並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以腳及彈簧刀攻蓋,顯見被告於攻擊被害人時,已有情緒失控,以及辨識、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證人石芳筠於原審時證稱:伊覺得被告意識事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伊等就沒有動他身上的東西,也不知道他什麼戒指跟項鍊,他一直重複説錢,他的戒指、項鍊用壞掉,但伊根本聽不僅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現場勘察照片及警員密錄器畫面,皆未見案發現場或被告身上有任何戒指或項鍊存在,被告卻於持刀攻擊被害人時提及戒指、項鍊壞掉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喪失辨識能力,其内心想法已偏離現實,致其聯結到過往戒指及項鍊損毀之負面情緒,足證被告已有欠缺辨識、控制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雖未於電話報案時,直接告知消防員其犯罪行為,但已先通知消防員案發地址,並明白表示現場有一被害人受有刀傷,該消防員遂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員職務報告及秘錄器節錄影像暨譯文,警員係先於救護人員抵達索發現場,當時被告已於樓梯口附近等候,引導警員進入案發現場,警員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發見證人石芳筠向全身是血之被害人實施CPR,随即呼叫救護人員上樓,後支援警員到場,詢間被告發生何事,被告未直接坦承犯行,惟警員認現場顯有打鬥痕跡,多次詢間證人石芳筠現場發生何事,證人石芳筠始表示被害人與被告有打鬥,此時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獲得乏資訊,係被害人受嚴重刀傷倒地,房内血跡斑斑,一片狼藉,物品散落一地,有可能係在場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及打鬥所致,但仍無法確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打鬥一事是否為真實,應可認警員對於被告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本案聯結,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嗣於警員反問被告有無打鬥,被告坦承回答有打架時,始將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於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打架之前,本案之犯罪行為尚未達到「已發覺」之程度,應係於被告坦承有與被害人打鬥後,方能確定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故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打鬥之行為,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云云。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及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均已詳述如前,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因被告與證人石芳筠睡覺時靠太近,而起糾紛而發生扭打,被告因而產生相當大之情緒,甚至自稱連結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之經驗,便已彈簧刀刺擊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上述四肢、胸、腹壁深層刀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研判被告刺擊被害人次數之多、時間之長,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之犯罪手段;致年僅21歲甫成年之被害人死亡,並使其父母承受巨大之悲痛、被告之行為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石芳筠身心受創,因此有自殺之行為,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良好,並沒有預謀殺害被害人,而是在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石芳筠提醒被害人可能已經沒有呼吸後也配合救護及逮捕,就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對在場之石芳筠及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是最為嚴重之程度,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被告之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與父親關係不佳,且有家暴受虐之經驗。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信心不足、難以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被告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且沒有適當的場域可以維持學習動機,除了智力功能明顯缺損外,社會適應功能也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被告所呈現之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多次前案紀錄,雖然自稱19歲開始使用咖啡包、K菸,但沒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有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有社會復歸之能力,惟未能減輕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整體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法及所造成之損害之嚴重程度,再經逐一審酌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兼顧正義應報、罪刑均衡、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乃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及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再依刑法第19條、第62條減輕其刑,均無足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彈簧刀1支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上衣1件 4 褲子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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