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2876-202410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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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逸楹 送達代收人:葉芸,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25126號、 第39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逸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代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彬」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逸楹於民國110年1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文彬」使用。「陳文彬」取得中信A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瑞娟施行詐術,致陳瑞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A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再由吳逸楹依「陳文彬」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吳逸楹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吳逸楹保留其中10,000元,並將其餘20,000元交予「陳文彬」,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吳逸楹、「陳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張隸筑施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張隸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1,247,5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吳逸楹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張隸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吳逸楹於111年3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文彬」使用。「陳文彬」取得華南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張隸筑佯稱:倘欲取回1,247,500元,需再匯付律師費至華南帳戶云云,張隸筑未再受騙,其子戚厚平得知上情後,於111年4月16日14時44分許假意配合詐欺集團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然斯時華南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匯款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逸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A帳戶、華南帳戶供「陳文彬」 匯入款項,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在宮廟當住持,「陳文彬」說要捐款予宮廟,我才將帳戶號碼提供予「陳文彬」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我不知道「陳文彬」是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況附表一編號2部分,戚厚平匯款時業已知悉張隸筑遭到詐欺,其匯款1元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此部分應該判我無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遭起訴行為係提供帳戶,應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調整條次為第22條,以下行文均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稱之)的提供帳戶罪,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戚厚平匯款時業已知悉張隸筑遭到詐欺,其匯款1元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此部分應該判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提供中信A帳戶予「陳文彬」使用, 並遭用以詐欺告訴人陳瑞娟,致告訴人陳瑞娟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A帳戶,被告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陳文彬」(告訴人陳瑞娟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張隸筑先前遭「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故交付1,247,500元,嗣後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陳文彬」使用,「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被害人張隸筑佯稱倘欲取回款項須支付律師費至華南帳戶,證人戚厚平假意匯款1元,然斯時華南帳戶業遭凍結故匯款失敗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戚厚平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與「陳文彬」並無任何信賴、情誼關係: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是基於社會信 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一般人如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應會提供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用途後再行考慮是否提供。被告自陳:我無法提供任何「陳文彬」相關年籍資料及我與「陳文彬」接觸過的任何證據等語(金訴卷第50頁),堪認被告與「陳文彬」並無信賴、情誼關係可言,可謂為陌生人。其放任與其毫無情誼關係之陌生人全權使用中信A、華南帳戶並依陌生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顯與常情嚴重相悖。何況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陳文彬」曾空口陳述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⒉「陳文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之理 由顯屬可疑: 被告自陳:「陳文彬」表示匯入中信A、華南帳戶之款項是 他從事直銷工作,由「陳文彬」的下線匯給「陳文彬」的款項,但「陳文彬」表示他只要捐獻其中10,000元,叫我把其餘20,000元款項交還予他,他會在銀行外向我收取款項等語(偵三卷第50頁反面,金訴卷第50頁),然被告、「陳文彬」之間並無任何信賴、情誼關係已如上述,「陳文彬」斷不可能願意將上萬元之工作報酬逕行匯入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無端侵吞之風險及嗣後需催促被告交還部分款項之不便。該款項倘若確係「陳文彬」之工作收入,「陳文彬」大可提供其自身金融帳戶供直銷下線匯款,再由「陳文彬」提領欲捐獻之款項金額交付被告,此並非難事,「陳文彬」捨此不為,反而甘冒上萬元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及需催促被告交還部分款項之不便,指示匯款人逕行匯款至中信A、華南帳戶,再指示被告交還匯入款項之67%,金流軌跡極不自然,常人均可輕易察覺「陳文彬」行為舉止有異。被告另供稱:我抽屜裏總共有三本帳戶,「陳文彬」跟我要,我就隨便拿了兩本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果真相信「陳文彬」係要捐獻給宮廟,其大可將其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文彬」,供「陳文彬」匯款即可,何需提供中信A帳戶、華南帳戶二本帳戶給「陳文彬」,足認被告所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並代對方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可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了分得匯入帳戶之部分款項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66歲,自陳在宮廟擔任無給職住持等 語(審金訴卷第21頁,金訴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代為提領款項,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對「陳文彬」年籍資料一無所知,亦無法提出其與「陳文彬」接觸之任何證據,顯然極度不合常情,足認被告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貪圖分得匯入帳戶部分款項,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⒌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陳文彬」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㈢本院不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的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戚厚平匯款時 業已知悉被害人張隸筑遭到詐欺,其匯款1元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此部分應宣告無罪等語。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備妥華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及嗣後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工具,並對被害人張隸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張隸筑受騙交付1,247,500元後察覺有異、已經識破詐術而未再陷於錯誤,縱使證人戚厚平匯款1元,也非因相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交付財物,應僅係為供警方追查金錢後續流向始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文彬」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適用,依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文彬」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2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瑞娟匯入之款項, 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至於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云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理由如前,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陳文彬」告訴我匯入我帳戶的錢是直銷下線匯給他,但「陳文彬」只有要捐1萬元,其他要還給他。我已經把全部款項領出來,「陳文彬」才跑來跟我要錢等語(金訴卷第50頁),足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且該1萬元是來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核屬洗錢標的之一部分,此部分又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文彬」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3萬元,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陳文彬」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陳文彬」之2萬元(洗錢標的),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其餘洗錢標的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7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擔任車手,提供中信A、華南帳戶予「陳文彬」,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侵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毫,未能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之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原審雖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6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04號卷 金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1 陳瑞娟 「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以臉書聯繫陳瑞娟,佯稱須支付包裹空運費用云云,致陳瑞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A帳戶 110年9月10日17時許 30,000元 ①110年9月11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2時57分許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娟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陳瑞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0頁至第27頁) ③中信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0頁) 吳逸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隸筑 「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與張隸筑聯絡,佯稱係上海工程師,以感情交友模式詐騙,導致張隸筑交付1,247,500元予詐欺集團,嗣張隸筑察覺有異,於111年4月7日報案。嗣「陳文彬」取得右列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要求張隸筑繳納律師費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張隸筑之子戚厚平以張隸筑之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假意配合指示,於111年4月16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然該帳戶斯時已遭凍結,款項無法匯入。 ①證人戚厚平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②被害人張隸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③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1頁) 吳逸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