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2882-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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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彰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彰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非法持有槍枝罪之刑部分上訴,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6、156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並無散布、販 賣或持以從事暴力犯罪,顯與其餘槍砲案件之被告擁槍自重、進行犯罪危害社會或散布、買賣迥然不同,且被告主動供出槍彈所在,於偵、審亦自始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被告父母年邁,需要被告扶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犯後自始自白犯罪,且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居處 執行搜索時,供出槍彈藏放地點,然其明知其所收受之本案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予以收受而非法持有之,且其非法持有時間約4年左右,對社會治安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有潛在危害,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共8顆,數量非少。況被告已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前案紀錄,卻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最輕之刑等語。本 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無視公權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112訴312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由,從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刑失衡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