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上訴-2884-202410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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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蓁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1 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第7495號、第7496號、第7497號、第7 49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 號、第3136號、第3137號、第313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1 12年度偵字第4778號、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 20號、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112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雨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客戶有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而用以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僅為自己經營利益,為下列行為:㈠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用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依指示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各投資APP,復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須向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前揭各投資APP始能操作獲利,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租用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出,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詐騙集團成員在各投資APP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位址雖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予被告匯入虛擬貨幣用,惟該電子錢包位址實係由詐騙集團所掌握),被告即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起訴書部分)。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銀行帳戶,用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內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位址雖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提供予被告匯入虛擬貨幣用,惟該電子錢包位址實係由詐騙集團所掌握),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136號、第3137號、第3138號追加起訴部分)。  ㈢於110年8月29日,以每個帳戶5,000元為代價,向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之相關密碼與提款卡等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後旋遭提領或轉出。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詐騙集團成員在各投資APP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追加起訴部分)。  ㈣於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某處,以每個帳戶5,000元為代價, 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之相關密碼與提款卡等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追加起訴部分)。  ㈤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TAN XUAN XIN(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追加起訴部分)。  ㈥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TAN XUAN XIN租用附表一編號4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追加起訴部分)。  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另案被告TAN XUAN XIN租用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使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追加起訴部分)。  ㈧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另案被告TAN XUAN XIN租用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七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使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向如附表七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5822號追加起訴部分)。  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附表二至七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各告訴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附表一之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之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支付對價向附表一之帳戶所有人租用各該帳戶,並有收受附表二至七所示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匯款給我後,我有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說的電子錢包裡,他們也說有收到,當下我們的交易確實有完成,我沒有詐騙,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交易金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以每一 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1第321、347、42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19至24、29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1第265至271頁、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29至35、359至361頁、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13至15、179至183頁、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13至16、117至121頁、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影卷第15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105至108、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附表二至七所示之被害人遭以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方式進行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優良USDT幣商」等LINE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匯入或轉帳至被告持用之附表一之各該帳戶等情,有附表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㈢被告辯稱其租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因為使用網路銀行買 賣泰達幣比較方便,但是網路銀行轉帳有每日收付款限額等語,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張玉臨於警詢、偵查(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20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864號卷第136頁)、王郁婷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30至31頁)、黃筱喬於警詢、偵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1第268至270頁、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230頁)、TAN XUAN XIN(陳宣信)於警詢、偵查(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31至32、368至370頁)、王韋傑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8至19頁)、施偉皓於警詢、偵查(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14至15、118至119頁)、李宥頡於警詢、偵查(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影卷第17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106、172頁)均證述被告向其租用帳戶時即有告知係要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再參以施偉皓出具之國泰帳戶租借同意書、被告與陳宣信、黃筱喬、張玉臨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55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51至52頁、111年度偵字第864號卷第139頁),足認被告辯稱係為虛擬貨幣買賣而租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應非虛妄,是尚難僅以被告有租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告訴人張又文(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向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USDT幣,購買後有確實取得USTD至我的錢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張雁涵(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初透過網路交友Tinder認識一名網友,透過對方介紹虛擬幣投資平台CI Global,並設立投資帳號,該網站便提供給我一組錢包地址(TCDNVofBLGREdsocnUVSL9fhghmVRAJM),該網友並介紹給我幣商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我便開始與幣商透過LINE聯繫及交易,我想買虛擬幣時便將該地址提供給幣商充值虛擬幣進去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30至31頁),而告訴人張雁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告訴人張雁涵:有了謝謝」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余宛臻(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幣商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USDT幣,購買後有確實取得USTD至我的錢包;另亦有向其他幣商購買並匯款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51至53頁),而告訴人余宛臻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余宛臻:以收到,謝謝」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101、105、109、111頁);告訴人周少潔(附表二編號4)於警詢中證稱:對方介紹我2位幣商,與2位均有交易,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中一位幣商指定之帳戶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21頁),而告訴人周少潔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告訴人周少潔:好喔。有收到唷~謝謝」、「被告:收到了再麻煩說一下謝謝。告訴人周少潔:有了哟謝謝」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115、117頁);告訴人林姿吟(附表三編號2)與被告之LINE對話有「已轉幣,請確認,謝謝你的光臨,希望下次再為您服務。告訴人林姿吟:謝謝」、「被告:以轉入14000,麻煩確認。告訴人林姿吟:已收到。謝謝」之內容(112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103、109、129、137頁);告訴人張嘉鈞(附表三編號3)與被告之LINE對話有「已轉幣,請確認,謝謝你的光臨,希望下次再為您服務。告訴人張嘉鈞:謝謝泥(貼圖)」之內容(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37頁);告訴人朱佑欣(附表三編號4)於警詢中證稱:對方介紹我2位幣商,一個叫幣安,一個叫專業幣商,與2位均有交易,幣商提供給我帳戶讓我匯錢進去幣商會幫我儲值虛擬幣到平台上的電子錢包內,我在平台上所使用的電子錢包是我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21頁);告訴人何育晴(附表三編號5)於警詢中證稱:我每次都是先將新台幣匯給幣商,使用linepay或街口支付或匯款方式,匯款後,幣商會給我等值的以太幣;我將匯入幣商實體銀行帳號,幣商表示收到錢後就會兌換給我以太幣到我的電子錢包內(收款地址:Tkkzkwgcyyiys8yy6dirgdfi5uvey8zqom)然後我再將該圖片提供給arrowstreetcapital app,該平台就會在我的帳號充值等額的以太幣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12、15至16頁);告訴人賴沛潔(附表四編號1)於警詢中證稱:網友「林俊安」叫我直接加好友跟該幣商換錢,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跟「芯芯」,都是換泰達幣(USDT),我與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幣商係將我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我的APP平台顯示的電子錢包網址「TCDNVofBLamGREdsocnUVSL9fhghmVRAJM」,幣商是有打進來到指定的電子錢包內,因為每次幣商都會丟交易明細給我,並讓我去APP平台查看錢是否有進來,每次都有成功匯入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23至24頁),而告訴人賴沛潔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賴沛潔:收到了,謝謝」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65頁);告訴人洪偲瑋(附表六編號1)與被告之LINE對話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洪偲瑋:收到」、「告訴人洪偲瑋:您好,想跟您約明天當面交易。被告:面交嗎。告訴人洪偲瑋:對。被告:你要買多少?告訴人洪偲瑋:55萬台幣。被告:請問你住那邊。面交的話配合你的方便,都是在便利商店人火通明安全的狀況下,我們的人員到場跟您點收現金,確認金額後我們會在這將幣打到您給的地址,確保您收到幣人員才會離開。告訴人洪偲瑋: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3至188、190至191頁);告訴人陳雪翠(附表七編號1)於警詢中證稱: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友資訊「簡易換幣商城」、「USDT專業幣商」給我,我與此2帳號進行交易,交易後我在APP上確實也有獲取泰達幣(USDT)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陳雪翠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陳雪翠:收到。謝謝」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58至59頁)。勾稽前揭告訴人等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足徵被告於前揭告訴人付款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前揭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是被告辯稱於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均有將虛擬貨幣轉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應堪採信。  ㈤觀諸卷內所附被告與各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 字第8149號卷第115至148頁、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113頁、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55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33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57至65頁、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0至238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01至152頁、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27至137頁、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27至137頁、112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93至185頁),均係由告訴人等主動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接觸各告訴人;又告訴人洪偲瑋(附表六編號1)要求面交時,被告主動告知會約在便利商店之明亮處,於現場點收現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洪偲瑋指定之錢包地址,待告訴人洪偲瑋確定收到後始會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5至186頁),此與買賣雙方為避免爭議,約在較多人之公開場合進行交易,雙方於現場確認價金及買賣標的之一般正常網路面交情形並無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洪偲瑋於本次面交前已進行過多次交易,均係以告訴人洪偲瑋匯款而雙方未碰面之方式進行(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2至184頁),如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應會避免與告訴人洪偲瑋面交以降低遭追查之風險,然被告卻選擇在有監視器之便利商店進行面交;另被告如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就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非告訴人所得操控、提領一事自知之甚詳,應不會於告訴人表示要付款購買虛擬貨幣時予以推拒,然參諸被告於告訴人陳雪翠表示現在即刻要購買10萬元之泰達幣時,卻以現在貨幣不足予以拒絕,此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進行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未為詐欺等語,顯非無稽。  ㈥鑑定人陳冠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發現部分告訴人, 像是洪偲瑋、賴沛潔、張雁涵所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個電子錢包,告訴人陳雪翠、余宛臻、周少潔也共用一個電子錢包,這樣的狀況對一般投資客或帳戶使用人來說是很不尋常的概念,因為除非彼此認識,否則共用一錢包是不太正常的情形;從幣流分析結果,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在跟被告交易後,有打虛擬貨幣到這個TJSi(即TJsi3EFYUSFnSnVCmyH4yJYVdPg8fXRQJ3)的匿名錢包帳戶,這個匿名錢包在後面2021年7月29日有跟被告TJsK開頭的電子錢包(即TJsKsMB2UrBRvPaCBKAVTNRCFtk2FpjLHm)有交易狀況;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危險性,危險性是指買家、賣家都是不熟悉彼此的狀況;所以一般幣商會想要了解買家身分或要了解對方的錢包不是涉案錢包,所以有些幣商會要去瞭解客戶做KYC,也就是比照交易所樣態去紀錄客戶錢包資訊;一般幣商必須對於交易流程很清楚,所以他必須了解他幣的來源是從何而來,以及這些幣的紀錄,而且一般幣商會針對客戶做交易紀錄、記帳,對於整個記帳部分會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及紀錄,虛擬貨幣的交易在公開帳本上面可以看清楚,假設他對幣的常識、公開帳本的查調是完全不熟知的情況,就不是正常的幣商;假如虛擬交易有狀況,一般幣商必須去做確認查核的動作,但如果一個人對虛擬貨幣公開帳本的查調是很不清楚明朗,又無法清楚交代幣的來源或交易記帳的情形,我們都會質疑這個幣商是否是真正從事這個行業正常的幣商;因為幣圈每天交易量大、很複雜,本案多個被害人彼此不認識又能共同電子錢包,這個電子錢包又與被告的TJSI電子錢包有所交集,也就是說告訴人拿到虛擬貨幣後,又可以共同匯幣到被告的TJSI電子錢包,TJSI又跟被告的電子錢包有所交集的話,我們會認為被告的錢包與詐騙集團、洗錢集團有所聯繫,此為我們從幣流分析所研判的結論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2第37至41頁)。惟查,被告雖未比照交易所樣態紀錄客戶錢包資訊,然鑑定人陳冠廷亦僅稱:有些幣商會要去瞭解客戶做KYC,也就是比照交易所樣態去紀錄客戶錢包資訊(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2第39頁),故並非所有幣商均會紀錄客戶錢包資訊,且被告辯稱:我詢問客人隱私的話,客人就會反彈,我只能盡量做到實名,確認交易人跟帳戶是本人跟我做交易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3頁),確與前揭被告與各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被告於交易前多會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乙情相符,是被告於交易前已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自無從僅因被告未紀錄客戶錢包資訊,即認定被告非屬正常幣商而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之情形。至告訴人有數人共用同一電子錢包之情形,因被告未紀錄客戶錢包資訊,且錢包地址均為英文之大小寫及數字隨機組成之亂碼,單憑記憶及印象顯難辨別數次交易間之錢包地址是否相同,故被告於交易時是否知悉告訴人有數人共用同一電子錢包之情形,確非無疑;而關於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並支付虛擬貨幣後,又有虛擬貨幣自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轉回被告電子錢包一事,被告辯稱:此係因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出售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即透過由其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轉至被告之錢包地址,被告再將交易之現金給付予告訴人,詐欺集團即藉此使告訴人相信確能藉此獲利等語(本院卷第586至587頁),並提出另案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告聯繫賣幣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81至216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憑空杜撰。又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均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雖未能全盤瞭解虛擬貨幣之相關規則,然並無礙其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尚無從以被告不具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即認被告非正當之幣商。是鑑定人陳冠廷以前揭理由推論被告與詐騙集團、洗錢集團有所聯繫,非無再予商榷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各告訴人付款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 貨幣轉至各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且本案亦無充足之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各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二至七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有 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先在社交軟體假意結識梁文涓,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鑫宇」與梁文涓聯繫,並向其表示:可透過APP「Fdlity EX」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復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於110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6,509元至被告所租用之張玉臨帳戶(附表一編號1),再匯出虛擬貨幣至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製造虛擬貨幣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1號)之告訴人雖均為梁文涓,然梁文涓於前案及後案中遭詐欺後所匯入之帳戶為不同之帳戶,此應代表被告有不同之向他人租用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況告訴人於前案與後案之匯款時間相隔長達1個月以上,被告就此部分實應屬犯罪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得否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實非無疑;縱認前案與後案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前案所繫屬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案繫屬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2者並非同一法院,故原審若認前案與後案為同一案件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依據亦應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惟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認欠缺 訴訟條件下,法院對之僅具有形式審判之義務,即應為形式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56號、第23757 號、第23758號、第23759號、第23760號、第23761號、第23762號、第23763號、第23764號、第23765號、第23766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有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竟僅為自己經營利益,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何志庭收取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梁文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梁文涓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22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何志庭之前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等語,該案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嗣於112年1月6日改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下稱前案);本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5日繫屬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359至368頁、本院卷第29至34、328、335頁)。  ㈢自本案與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觀之,二案均認梁文涓遭詐欺 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詐欺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起,梁文涓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帳戶,前案係於110年6月18日匯款20萬元,本案係於110年7月26日匯款16萬6,509元,故前案與本案應係同一詐欺集團對梁文涓所為之接續詐欺行為,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如若成罪,二者間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前案可能非實質上一罪,顯無理由 ,又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等情,雖屬有據,惟原審此瑕疵不影響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結果,屬無害瑕疵,由本院逕行於理由中予以敘明更正,尚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及不受理,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明志、蕭詠勵 、陳宜愔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銀行帳戶 1 張玉臨 000年0月間 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之4附近之便利商店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 2 王郁婷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基隆市○○區○○○○○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筱喬 000年0月間 基隆市○○區○○街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TAN XUAN XIN(陳宣信) 000年0月間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經國暨管理健康學院附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韋傑 110年7月初 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住家樓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施偉皓 110年8月29日 基隆市某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宥頡 000年0月間 基隆市某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張又文 (提告) 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向張又文訛稱: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revan Howard儲值USDT(泰達幣)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張又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A。 ①110年7月27日14時26分許 ②110年7月27日14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33分許 ②110年7月28日20時34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張雁涵 (提告) 於110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張雁涵,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向張雁涵佯稱:可下載「Ci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優良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張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6日12時15分 ②110年7月29日9時15分 ③110年7月29日9時27分 ④110年7月30日10時25分 ①78萬7,500元 ②76萬元 ③12萬2,000元 ④63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3 余宛臻 (提告) 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與余宛臻取得聯繫,復以暱稱通訊軟體LINE「Weijie」、「葉偉杰」向余宛臻誆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下載「GDAC」APP投資加密貨幣(美金)獲利等語,致余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30日20時22分 ②110年7月30日20時23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0年7月31日20時57分 ②110年7月31日20時59分 ③110年8月6日14時21分 ④110年8月6日14時2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周少潔 (提告) 110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周少潔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逸軒」向周少潔誆稱:下載「Bitso」APP,並加入會員投資賺取利潤,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周少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9日15時6分 ②110年7月29日15時7分 ③110年7月30日0時2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7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5 顧芯萓 110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與顧芯萓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李皓東」向顧芯萓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顧芯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14時25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勝雄 110年7月14日10時許起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及「林」、「客服冰冰:唯一ID:ad676767」與告訴人王勝雄聯繫,並向其表示:可投資「樂泰資產」,以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機等方式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7日9時1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 48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22分許 27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52分許 48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58分許 48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0分許 24萬元 2 林姿吟 110年7月7日起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給告訴人林姿吟,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網站BREVAN HOWARD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上開網站之客服人員,再向告訴人佯稱:有預約活動可以參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許 3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張嘉鈞 110年7月4日 投資比特幣 110年7月9日15時13分許 1萬6,250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4 朱佑欣 110年9月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OMI」交友軟體與朱佑欣結識後,即以「Henry」之暱稱,對朱佑欣誆稱可藉虛擬貨幣網路平台之漏洞賺錢獲利,惟須先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朱佑欣陷於錯誤 110年9月6日22時49分許 55萬元 附表一編號6帳戶 110年9月7日19時35分許 28萬8,54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 49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 1萬9,985元 5 何育晴 110年8月15日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OMI」傳訊息聯繫何育晴,表示可下載軟體「arrowstreetcapital app」並購買以太幣後,可獲利等語,致何育晴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10時2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7帳戶 110年8月27日20時2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20時23分 3萬元 110年9月1日14時31分 103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沛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俊安」佯稱:可透過「Ci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使賴沛潔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8分 3萬元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若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UMMER」佯稱:可透過「畢安」、「EMINI」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使陳若茜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0日14時9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洪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21時57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佯稱:可透過「Ci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使洪偲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28日12時20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0年7月28日12時23分 3萬4,000元 110年7月28日12時29分 1萬6,000元 110年7月28日12時46分 10萬元 110年7月29日0時 10萬元 110年7月29日0時1分 10萬元 110年7月30日0時1分 10萬元 110年7月30日0時2分 10萬元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陳雪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宇Baron」佯稱:可透過「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使陳雪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張雁涵 ①告訴人張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雁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告訴人張嘉鈞 ①告訴人張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嘉鈞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張嘉鈞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5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 告訴人林姿吟 ①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姿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林姿吟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張玉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王勝雄 ①告訴人王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勝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③另案被告張玉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告訴人周少潔 ①告訴人周少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周少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6 告訴人張又文 ①告訴人張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又文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③另案被告張玉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④另案被告王郁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1、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7 告訴人洪偲瑋 ①告訴人洪偲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洪偲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洪偲瑋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 PAY帳戶交易紀錄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821號追加起訴書 8 告訴人陳若茜 ①告訴人陳若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若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追加起訴書 9 告訴人陳雪翠 ①告訴人陳雪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雪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陳雪翠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822號追加起訴書 10 告訴人余宛臻 ①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余宛臻提出之對話紀錄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余宛臻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另案被告黃筱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⑥附表一編號3、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⑦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 被害人 顧芯萓 ①被害人顧芯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顧芯萓提出之帳戶明細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2 告訴人賴沛潔 ①告訴人賴沛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賴沛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賴沛潔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819號追加起訴書 13 告訴人何育晴 ①告訴人何育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何育晴提出之對話紀錄 ③另案被告李宥頡於偵訊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7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778號追加起訴書 14 告訴人朱佑欣 ①告訴人朱佑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朱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③另案被告施偉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6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帳戶租借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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