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2886-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4630號、第59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4、2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0年11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撤銷上開7月之罪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並駁回其他上訴,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普通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4、288頁),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鄭淑玲、周惠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配 合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淑玲、周惠芬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鄭淑玲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周惠芬5萬元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13頁、第237頁、第293頁),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利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詳前述),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銘鴻和解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欣蓓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銘鴻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惠芬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