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2900-202411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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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邦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 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邦晏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4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周志偉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時 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128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否 認,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竟為 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砲」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上繳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2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就附表編號1、3之部分,告訴人張怡雯、陳國元遭詐欺後匯出款項各為9萬元、10萬9,500元,被告所造成財產損害相仿,而被告所提領超過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部分(即超出之3萬元、89萬500元部分),並無從認定為本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自不得於量刑時將之一併納為考量因素,然原判決竟各依被告所領取之款項為12萬元、100萬元,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量刑顯屬失據而不當。而附表編號4、5之部分,告訴人何柏毅遭詐欺所匯出之金額為27萬元,略高於告訴人周志偉之財產損害20萬元,原判決竟又僅依憑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作為量刑輕重之衡量依據,將被告提領超過告訴人周志偉遭詐欺款項部分亦據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就附表編號5量處較附表編號4為高之刑度,量刑輕重亦明顯失衡而難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周志 偉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11月10日匯款支付1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9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適逢疫情,所從事之餐飲業無法內用 ,被告因缺錢欲找兼職工作以圖賺取財物,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阿砲」之人,並參與「阿砲」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對各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並以前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復與告訴人周志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無悔悟之意,兼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仍從事餐飲業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未離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併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尚屬密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僅因經濟壓力為圖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再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二附表編號1 2 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二附表編號2 3 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二附表編號3 4 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二附表編號4 5 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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