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2902-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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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星旺 指定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 28號;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0、7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1051、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星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轉讓偽藥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雖函覆本院稱 :「犯嫌余星旺為本分局當場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已查獲毒品上游陳韋安,並於112年3月11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010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南港分局113年6月1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0081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57頁);且陳韋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陳韋安租屋處內,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公克交付被告,並收取現金新臺幣4,000元價金,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陳韋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韋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94至195、209至222頁)。陳韋安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轉讓偽藥犯行(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22日)後,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南港分局 113年6月1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0081號函及檢附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2724號函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57、163頁),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俱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雖為累犯,然其犯行尚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 ,爰均不加重其刑,並載述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復敘明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各遞減輕其刑,至轉讓偽藥部分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詳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理由欄參、二、㈣、㈤所載),已詳述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憑以裁量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本案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對象多有重覆,所得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家境勉持,高中肄業,家中有3個姐姐、1個弟弟,我本來從事打石工的工作,我承認做這個行為是不正確的,也是一個重罪,這是我第一次,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且我之前並沒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等語(見訴字第120號卷二第63至64頁),併酌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及上開刑之減輕、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就轉讓偽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依序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8月、3年2月、2年8月、2年6月、3年、2年6月、2年6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均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審於衡酌被告係出於相同犯罪目的,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與轉讓偽藥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本於罪責相當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給予被告相當幅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其自白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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