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2906-2024111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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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偉華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3月19日書具刑事聲明上訴狀稱:「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等語,而未敘明上訴理由,復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該裁定於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而被告於上訴狀所陳報之居所查無此人(被告係自113年9月12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起算補正期間5日,而至113年7月2日屆期,迄未據被告補提上訴理由到院之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卷附113年9月11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據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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