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2906-20250218-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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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追徵,而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刑事上訴狀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7708號卷第323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審訴字卷第105、124頁),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就其於本案參與之分工及角色,乃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以達實施詐騙被害人進而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目的,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與被害人和解之狀況等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上見解,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態度、與各被害人和解之狀況,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態度良好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上開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審酌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時加以考量,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