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2907-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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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廷 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元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怡廷:  ㈠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五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判。又關於法定沒收之客體,包含違禁物、犯罪物及犯罪所得,至於刑法分則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可包含在上開三種類型之內(如本案偽造之署押、本票屬於犯罪物),僅係宣告沒收之依據不同。從而,倘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僅就其中部分沒收客體類型上訴者,為貫徹前開規範之意旨,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合於公益考量,關於沒收上訴是否可分,仍應就其上訴權人聲明不服客體,依據前開準則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廷(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230頁)。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審查,本案倘僅就犯罪所得部分評價,與其他原判決宣告沒收之客體(本票、署押)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程序亦無窒礙;倘撤銷改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不因與其他沒收宣告之間,產生矛盾或衝突。據上,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99-100年間某日以林莉莉名義詐欺告訴人蕭胤璋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年至103年6月24日間以林莉莉名義,出示其影印之林莉莉國民身分證,偽造本票及署押,藉以詐欺獲得延緩清償之利益]、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先前已與另一 被害人林莉莉達成和解,現已與告訴人蕭胤璋達成調解,請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同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予以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司法程序中對於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意見等節,亦應為衡酌之重點,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37頁)。又被告於原審後階段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莉莉於偵查中自始即無嚴厲追訴之意,且與被告亦另行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林莉莉偵查中陳述及和解書可參(偵卷68頁、本院卷85頁)。又告訴人蕭胤璋先前雖然無法與被告達成彌補共識,然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透過民事程序調解成立,且被告亦有先行實際給付新臺幣75萬元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11號通知書、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245、247、251、261-262頁),足見被告終有積極彌補之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行卸免罪責,亦藉由自身行動及辯護人協助,於其他民事程序認諾並試圖清償債務等實際行動等情,為辯護意旨陳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判決、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196、203-209頁)。是被告之犯行固應非難,犯後態度也非自始認罪,但其後續既有明確坦承、試圖彌補及實際匯款等作為,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道歉亦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有所差異,則被告量刑基礎情事與原審相較,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可認關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無前揭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問題,爰不贅述。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緩刑及犯罪所得(不)沒收:   ㈠原審判決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3年4月,並宣告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如前述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蕭胤璋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75萬元等情事,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主張刑罰減輕及犯罪所得毋庸沒收(詳後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量刑。  ㈡量刑:  1.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為延 緩清償之利益而出示林莉莉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交易權利證書之信賴,所為均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林莉莉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林莉莉並無訴追之意,被告亦與告訴人蕭胤璋於另外民事程序終能達成彌補共識,兼衡被告歷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237頁、本院卷236頁)、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特別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前段,均相當程度否認犯罪,迄原審詳細調查、事證明確後方坦承犯行,且遲至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蕭胤璋達成彌補共識,與自始坦承並彌補告訴人之類型,其間仍應有刑度評價之區別。綜上,爰分別(就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前開減刑後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2.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 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件各罪經宣告之刑,僅其中1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既未請求定應執行刑,本院即無從定之,併此敘明。  ㈢緩刑:  1.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案發後迄今確實也沒有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出處詳前)。其於本件犯行固屬違法,但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為積極彌補,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長期刑罰矯治之徒,倘予被告緩刑,並以長期的期間、相當程度且不同類型條件約束(詳後述),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且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再考量本案被告相關負擔條件之意見(本院卷237頁),並衡酌其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被告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的必要性,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甚為不足,為使 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慎重尊重法秩序與他人法益,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相對嚴格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主文第三項㈠、㈡所示條件,使被告能確實約束自身行為,以啟自新。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附款,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三項㈢所示。  ㈣關於犯罪所得(不)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之條件。其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透過其他程序或方式,而使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到填補之情形(近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經查,據被告與辯護意旨陳報,被告另行於民事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75萬元(如前所述),已逾原審認定犯罪所得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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