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2910-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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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112年度 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現渠(下稱被告)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日某時起,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黃景暉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景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LINE向被害人徐瑞成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徐瑞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0,4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黃景暉及被害人徐瑞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皮包掉了,皮包裡面有提款卡、身分證、記事本都一起掉了,我有直接去郵局掛失、重新申請提款卡,辦卡需要證件,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才又回去郵局辦卡片,詐欺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的皮包裡面有記事本,記事本裡面有記載密碼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黃景暉、被害人徐瑞成 (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理由欄一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如理由欄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證人即被害人徐瑞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9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1-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18頁;偵二卷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5月9日竹政字第1120000323號函暨函附本轄湖口德盛郵局案關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提款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47、51頁)、告訴人黃景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8、10、13-15頁)、行動網銀轉帳對帳單截圖(見偵一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1頁;見偵一卷第21-22頁)、被害人徐瑞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15、17、19-20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22頁反面-2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於業務上固定使用之帳戶: 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間,每月均有轉入及轉 轉出之交易紀錄,且絕大多數交易為轉入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提領或轉出之狀況,又分別於112年1、2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之情,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46頁)。又關於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時陳稱:112年1月25日之交易紀錄應該是轉貨款,17,025元應該是朋友匯入給我,因為我要轉貨款先跟朋友借錢。跨行存款85元是我存100元進去,我是為了繳貨款才會轉100元進去,來湊齊貨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於原審113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就是112年1月25日我在超商轉帳給貨款那次。112年2月16日匯入帳戶的10,000元是別人轉帳給我的,我有辦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平常拿來收辦桌的錢,還有我平常自己在用的,我們辦桌外燴,客人大部分都是現金交款,偶爾會有一兩個用匯款;掛失那天是因為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我要提款,才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掛失前有一筆1萬元入帳,我掛失後隨即轉出4,515元、2,015元、4,005元,轉出的三筆款項是我支出貨款;當天掛失完,下午3時56分有5萬元入帳,我下午5時提領完,我應該是那天要還給別人錢,錢進來我就馬上提領還人家;我會知道錢有進來,是因為客人匯款進來就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辦桌要付的錢很多,所以我就提領錢付款;不過依照我的辦桌紀錄可以知道,我的進出款項很多,我記不清楚;2月初那陣子我沒什麼在用本案帳戶,除非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頁)。是互核本案帳戶之前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提出之辦桌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10-230頁)確實顯示被告有因辦桌業務而有頻繁收入紀錄之狀況,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1月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為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其他受騙者後所匯入及轉出之情,可認被告前開供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為其所為,另本案帳戶為其平時收辦桌錢及日常生活所用,其通常會在他人通知入款後確認款項之情,尚非虛妄之詞,應堪認屬實。 2.被告於告訴人黃景暉報案前,即已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 觀諸本案帳戶最早經通報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點,為告訴 人黃景暉報案時點即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13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頁)在卷可考,再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9分,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6頁)在卷足稽。惟被告早於前開告訴人黃景暉報案與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點前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至2時間,即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換密碼並申請補發新卡之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與本案帳戶變更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8-40、46頁),參酌被告前開供稱:因為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我要提款,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等語,經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流,確實是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前之同日12時58分轉入,並於本案帳戶更換卡片密碼並補發新卡後之同日下午2時53分至56分間轉出,與被告所述情詞相符。是堪認被告確實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前,即已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情況,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因工作需要使用本案帳戶收付款,發現其提款卡遺失後,已即刻與郵局聯繫並辦理掛失事宜,並非無據。 3.被告於掛失提款卡之同日,確實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皮包 掉了,提款卡跟身分證都掉了,我有去郵局掛失,但我連身分證都不見,工作人員告知我要去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證才能辦一張新的提款卡;郵局說先掛失,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我才又回去郵局辦卡片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確實有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事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5898號函暨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7-49頁)附卷足稽,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掛失時間為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發卡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掛失時間與發卡時間確實相隔1小時多之情,均與前開被告所述其發現提款卡、身分證同時遺失,乃至郵局掛失提款卡後,先去補辦身分證,再到郵局申請新卡之補發流程相符。由此更可認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核非全然無稽。 4.被告除本案帳戶以外,尚在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2 年11月30日新竹字第0000000318號函及所附客戶陳○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2紙(見原審卷第62-6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5574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74-7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12年12月26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2000006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78-80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2年1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82-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86-9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92-9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6-98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28日新一信社字第68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00-1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450號函(見原審卷第104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3 年1 月15日新竹字第000000016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及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見原審卷第134-13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13年1月10日北富銀敦南字第0000000003號函(見原審卷第1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785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40-1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6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11日新一信社字第28號函(見原審卷第148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1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見原審卷第15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3年1月11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000000001號函檢送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帳戶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見原審卷第152-15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通清字第0000000459號函檢附之被告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原審卷第158-160頁)。是由此亦足認為雖然被告持有多個金融帳戶資料,惟僅有本案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形,此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係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才遭冒用之情詞,仍具有一定之合理性。 5.據上,本案帳戶為被告業務上所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客戶匯入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而被告如有意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本可選擇其平常未在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另行開立其他帳戶後提供,本無必要冒上述不便與風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即已難以想像被告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在多間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亦難以想像如被告有意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為何不運用其他帳戶,反而交付自身業務使用之本案帳戶,徒增自身不便;且被告如有意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以牟利,又何以不一次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以增加自身所獲利益,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之行為模式有間。再被告辯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之詞,核與其所辦理掛失、補辦提款卡之流程相符,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當要求被告配合不能即刻掛失,始能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卻在發現帳戶遺失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因故意配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甚至直到被害人報案帳戶遭凍結之情形,有所不同。此外,被告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前,即已完成卡片掛失並補辦新卡之流程,更已有人開始轉帳至本案帳戶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詞,尚有相當之可能性,不能認為係臨訟編撰之詞,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可言。 ㈢又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 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提款卡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無可能。又被告所供遺失過程及遺失時點,其於警詢與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情節,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可疑情形,甚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供稱是在2月13、14日左右遺失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49頁),然此不能排除單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另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 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且被告一方面清楚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方面又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抄寫密碼之記事本一起放在皮包內,或有未盡合理之處,甚至在警詢時供稱把密碼寫在一張白紙上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於之後偵審程序中,才改稱是將密碼寫在記事本上等語,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所有人均能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稱其不慎遺失提款卡,且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記事本並置於皮夾內之舉,其所稱保管方式縱有可疑之處,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行為,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確因自身疏失遺失而遭冒用之可能性,是仍不能僅以被告上訴說法不完全合乎一般人保管帳戶方法,或單憑被告前後曾有齟齬之處,即當然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㈤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即難認被告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一般人均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知道密碼後,即得以利用提款卡從帳戶提領現金,自然會分別存放二者,以防止因同時遺失致款項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在偵查中清晰記得提款卡密碼,實無將密碼抄寫在小筆記本而與提款卡併置一處隨身攜帶之必要;2.本案帳戶在被告所稱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紀錄係在112年1月25日,當時餘額僅78元,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之損失與不便,為相同之型態;3.本案帳戶從112年2月7日起,就有疑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諮詢紀錄,可見當時本案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控,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時,係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故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本案帳戶具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直到112年2月16日,被告始掛失本案帳戶;而根據被告所稱,本案帳戶為其平常業務使用之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證件以及抄有密碼的筆事本都是放在褲子口袋內隨身攜帶,則此等重要物品遺失多時,被告豈有可能毫無警覺而長時間未處理,此顯然違背常理,由此可推論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至於被告所辯則不合情理,不足採信;4.又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詐騙犯罪,又藉由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製造金融斷點,輾轉將詐騙所得款項轉交至集團首腦手中,則詐欺集團為確保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本可使用掌控程度高之人頭帳戶,以免尚未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帳戶就遭到凍結或止付;衡以社會上多有貪圖不法利益出售、出租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實無必要甘冒上述無法取得不法利得之風險,使用他人遭竊之帳戶,足推認本案帳戶應係被告同意而交付他人使用;5.被告等待詐欺正犯將告訴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才掛失,顯為事後卸責之行為。6.從而,原審僅以被告嗣後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補辦身分證,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悖於事實,有所違誤等語。 ㈡然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業務使用之帳戶,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不僅會造成被告之不便,且也可能會使被告收取之貨款遭他人領出,衡情被告如有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當無交付本案帳戶之理;而經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本案帳戶不定期有較大額度之款項匯入後,再轉出至僅餘數十或數百元之金額(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此與被告所稱其以本案帳戶作為辦桌業務收款及支付貨款,有頻繁收款與取款之使用習慣,尚屬相符,均經說明如前,是難僅憑本案帳戶疑似開始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際,帳戶內幾無存款乙情,即推認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至於被告就其遺失皮夾時一併遺失提款卡與抄寫密碼之記事 本之事,固然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佐證其說詞屬實,又被告就遺失皮夾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甚至無法確知自身究竟是於何時、何地遺失皮夾,以及被告為何有必要抄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還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於一處;再被告同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等情,亦非完全合理。惟有罪之認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即使被告所辯之情節,仍有無法證明屬實、無從查證真偽之情事,甚至有若干未盡合理之處,然而被告所陳上述「遺失遭冒用」之情況,於現實上既非全無發生之可能性,即難認為業已排除所有合理懷疑,如此,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對被告論以罪責。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面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面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8分跨行存款17,985元,帳戶餘額18,013元。 中午12時18分跨行存款85元,帳戶餘額10,093元。 中午12時16分跨行提款8,005元,帳戶餘額10,008元。 中午12時20分跨行轉出10,015元,帳戶餘額78元。 2 112年2月16日 中午12時58分跨行轉入10,000元,帳戶餘額10,558元。 下午2時53分跨行轉出4,515元,帳戶餘額6,043元。 下午2時55分跨行轉出2,015元,帳戶餘額4,028元。 下午2時56分跨行提款4,005元,帳戶餘額23元。 3 112年2月16日 下午3時56分跨行轉入50,000元,帳戶餘額50,023元。 下午5時1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30,018元。 下午5時2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10,013元。 下午5時4分跨行提款10,005元,帳戶餘額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