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2920-20250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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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 011號、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永祥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1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行為時年僅20歲左右, 因法律觀念薄弱而為本案犯行,目前尚須扶養妻子及甫出生之女兒,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和解,希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初期固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然嗣後坦認錯誤,並非惡性重大、毫無悔意之人,又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思慮不周,不知所為之刑罰嚴重性,且於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所犯,請審酌犯罪情節,被告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甫結婚並育有一名幼女、尚須分擔父母、弟弟之扶養責任,而本案數罪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年,原審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0年,至為沉重,且被告於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甲女、乙女、丙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因素。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 願給付甲女、乙女、丙女共100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人現金共30萬元;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人共2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告訴人3人各5,000元;於117年1月28日以前給付甲女2,000元、乙女2,000元、丙女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後,迄今尚未給付分文,且無法向家人、朋友借款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第一期3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目前有50萬元現金可以與告訴人和解,甲女部分願意一次給付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果若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調解前既宣稱有現金50萬元且有意願一次給付甲女30萬元,大可於114年1月2日以前履行第一期30萬元部分,被告竟無法給付該30萬元,嗣改稱:一開始家人說可以幫忙借款,但因為家裡有一些狀況,現在沒有辦法幫忙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現金50萬元,尚須仰賴家人幫忙借款,本身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付賠償,卻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足認被告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 ㈤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⑴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⑵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⑶散布、播送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竊錄甲女之性影像;又未經乙女同意而截取其與乙女視訊洗澡之過程;復事後將甲女、乙女上開性影像散布,供不特定網友觀覽,對甲女及乙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亦將丙女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網友觀覽,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最終於事證均調查完畢、事實已臻明確下方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8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再者,被告利用其與乙女、甲女先後交往期間,未經乙女同意而截取其與乙女視訊洗澡過程中之畫面、以竊錄方式取得甲女之性影像,事後將甲女、乙女之性影像散布、播送予不特定網友,使甲女、乙女蒙受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於日後人格發展、人際關係之互動與信任,影響甚鉅,考量其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甚鉅,衡酌全案情節,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與履行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分文,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然被告就第一期30萬元之給付仍是不足額,附此敘明)。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係利用和解手段獲取刑度減輕,並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