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2941-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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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芯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鄭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心芯、陳翔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發生口角爭執,王心芯明知如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極易使棉被燃燒、波及瓦斯爐具及其他物品,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陳翔裓所有棉被1條置於本案住宅內屬王心芯所有之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受燒燬損,致生公共危險。陳翔裓聞到煙味至廚房查看發覺上情,王心芯即稱:「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要燒房子啊。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以上開舉動及言詞,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陳翔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翔裓自行滅火後,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報警轉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溪崑分隊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本案住宅一樓廚 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導致棉被受燒燬損,消防隊抵達前,告訴人陳翔裓已自行滅火,且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住宅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當作員工宿舍,棉被也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使用,我是依照告訴人指示以此方式消毒棉被,本案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棉被起火後,我有呼請陳翔裓滅火,當時我會對告訴人說要上開言語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說你要燒房子,我才會回應告訴人上開言語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棉被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而非他人 所有物,本案發生火勢極為短暫,未有警報聲響,棉被係由具阻燃功效之石墨烯材料製成,且受燒面積甚小,而本案住宅為防火構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故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任何物件及恐嚇之故意,是依告訴人指示才以瓦斯爐具火烤方式消毒,告訴人並不緊張,態度充容,未立即報警,未心生畏懼,本案係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等語。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 、瓦斯爐具受燒燬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棉被係屬他人所有物:  1.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棉被為其所贈與被告,棉被上面沒有花紋,只有車縫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卷附本案棉被照片之外觀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被告自承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使用,堪認告訴人陳述本案棉被確實為其所有,有所憑據,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棉被為其為員工所購置棉被而為其所有等 語,並提出被告經營民宿期間與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置放於本案住宅1樓之同款棉被位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30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民宿,且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軒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夜市購買棉被,因為比較划算,沒有單據留存,也不用跟被告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頁),故實無佐證證明本案棉被確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被告辯稱本案棉被為其所有,並不可採。  ㈣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 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棉被堆置於瓦斯爐具上燃燒,而起火處緊鄰廚房系統櫃、電鍋、果汁機等櫥櫃、電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被告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引燃,已使棉被受燒燬損,且據鑑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與鑑識人員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瓦斯爐具上之燒熔物是從棉被燃燒後所產生附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故倘非告訴人及時發覺而阻止繼續燃燒,實具有棉被大面積燃燒,而延燒瓦斯爐具四周系統櫃、電器之可能,更遑論該處所為連接瓦斯管線之瓦斯爐具。再者,被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偵卷第9頁、第50頁、第57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195頁),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有延燒至該處其他物品之高度可能,依上說明,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   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自檔案時間1分28秒起開始勘驗,此檔案為錄影檔案,畫面大致上均呈黑色,自檔案時間1分28秒起至4分16秒止不時有不同明暗光線出現。自檔案時間2分4秒起至2分8秒止有急促拍打聲。自檔案時間2分7秒起至4分16秒止持續有規律的類似拍擊或揮打聲響。男聲:你在幹嘛!會著火啦!(物品掉落聲)你要燒房子喔?女聲:對,我要燒房子。男聲:為什麼要燒房子?女聲:你要怎麼樣,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男聲:奇怪呢!很危險耶。女聲:我要燒房子啊。男聲:很危險呢!女聲: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男聲:她要燒房子。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沖水聲響。檔案時間2分58秒,有家具在地上拖動之聲響。檔案時間4分17秒,畫面攝錄到木質地板及窗簾」,並佐以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提出告訴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聲明人陳翔裓)記載: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因為吵架緣故不慎引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第243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為本案犯行,其辯稱係為消滅犬小病毒云云顯不可採。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可知,該棉被外觀與一般易燃之棉質棉被全然無異,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識,均明確知悉將該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點火得輕易引燃該棉被,被告辯稱該棉被之材質有阻燃效果顯屬無稽。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  ㈥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為何為本案行 為時回覆: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引發口角爭執,方持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燃、並口出「我要燒房子」等語。觀諸被告、告訴人口角脈絡、被告行為舉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燒棉被並口出「我要燒房子」等言詞舉止,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有拿其棉被至瓦斯爐具上燃燒並以上開言語恐嚇一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原審勘驗當時錄音檔案之情節相符,衡諸被告上開犯行過程,告訴人有諸多開放式而非誘導式問題質疑被告為何如此行舉,被告仍依其自由意識回應:「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行為係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所為,並非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公訴意旨事實雖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亦受燒燬損,然本件 瓦斯爐並未受燒燬損,仍得點火使用,業據被告提出該瓦斯爐113年9月19日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28頁),至卷附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雖顯示瓦斯爐周圍有燒損情形(見偵卷第75-81頁),然據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瓦斯爐周圍有燒損之情形,是棉被被燒毀掉落的燒熔物,我在現場時不會輕易去做點火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7頁),足見該瓦斯爐上之熔燒物為棉被燒燬後殘留之物,鑑識人員鑑識時亦未當場亦未測試瓦斯爐是否失去效用,被告辯稱其瓦斯爐本身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喪失其主要之點火效用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事實減縮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放火燒燬棉被罪,在本院依法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使當事人辯論後,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容有未恰,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其應屬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幸虧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棉被,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29頁)及其親友之書面意見(本院卷第343-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自陳「我要燒房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揆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且依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該址燃燒面積約0.1平方公尺,火勢主要位於廚房瓦斯爐具附近,除於陽台與廚房入口附近發現有一條燒損棉被,其餘客廳、浴廁及陽台等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廚房僅瓦斯爐具北側附近有燒損情形,其餘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經清理復原後,火勢僅位於該址1樓廚房瓦斯爐具北側附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第83頁)。又細觀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除棉被、右側瓦斯爐具有棉被受燒所留下燒熔物痕跡,其餘隔鄰之左側瓦斯爐具、兩側瓦斯爐開關旋鈕、系統櫃檯面均完好,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並佐以本案住宅為被告所有,衡諸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主觀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棉被之犯意,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被告客觀上所為,與前揭口出之恫嚇言語,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難憑採,惟因起訴所引之法條與上開論罪法條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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