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2961-2024102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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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三星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行李箱(內含手提包陸個)壹個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及寮國基普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及「Jeniffer」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陸續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稱可至我國領取其祖父所遺留之美金1,000萬元遺產,並會提供禮物由其攜帶至我國辦理繼承手續,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雖不確知所受託攜帶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安排行程及提供機票、住宿、美金300元、寮國基普3萬元之旅費與PASQUINHALOPES PHILOMENE,並指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至寮國Lanexang Princess飯店向「Jeniffer」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計4,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40公克,純度76.18%,總純質淨重合計3,739.58公克)之本案行李箱,再由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攜帶本案行李箱輾轉自寮國轉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而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運抵我國。嗣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於112年9月24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逮捕,並扣得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所持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甄浩鈞因不知 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本案行李箱業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犯行,遂委請甄宜琴(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代為出面領取本案行李箱。甄宜琴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雖不確悉所受託領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一事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所運輸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後,加入「Spencer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等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19時2分許,應允甄浩鈞代為領取本案行李,甄浩鈞復於同日19時53分許起,陸續傳送領取本案行李箱之地點(Walker Hotel Chenggong)、房號(Room 000)及本案行李箱照片予甄宜琴,並要求甄宜琴以新臺幣壹佰元紙鈔(編號:0000000000)1張作為暗號,甄宜琴即委由其不知情男友梁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商旅○○館領取本案行李箱。嗣甄宜琴在○○商旅○○館欲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收受本案行李箱之際,即當場遭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來臺灣是為了要領取我祖父留給我的美金1,000萬元遺產,我完全不知道本案行李箱裡面裝了什麼,當時「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告訴我攜帶入境的本案行李箱是個禮物,要讓我帶到臺灣交給另外一個銀行工作人員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亦是詐騙之受害者,因其祖父在她年幼時,就與其分別很長一段時間,被告的相關資料又在網路上遭盜取、利用,被告前已多次收到電子郵件說祖父去世,有遺留財產讓她去領,而「Spencer Idlew」發送的電子郵件,係先要求她去肯亞、荷蘭阿姆斯特丹等,使其相信領取祖父遺留之財產過程複雜,需透過跨國旅行才得由日本農林中央金庫領取,被告因此遭誘騙前往陌生國度領取祖父遺留之款項,並為此花費不少時間、金錢,故本次在有人好心協助下,才會希望親自前往異國弄清楚祖父遺留款項之事,非答應替「Spencer Idlew」做特定事情,反係對於有人在這樣的情況下仍熱心協助其領取款項一事感到感激。此外,從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也可以看出「Mr.JonesChow」還幫被告準備數個LV手提包作為伴手禮,並由「Jeniffer」將裝好伴手禮之本案行李箱交與被告,被告於收受本案行李箱後,為謹慎起見,也擔心會有違禁品,亦有要求「Jeniffer」打開本案行李箱察看,而本案行李箱在她要求下確經打開,然被告並無能力發現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是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亦無認知,也沒有能力預見,被告自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置辯。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於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㈡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76頁、原審卷第116頁、第348頁),核與同案被告甄宜琴之男友梁瑋文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3紙、柬埔寨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各1份、agoda訂房紀錄1份、被告與「Spencer Idl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47059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各1份(見偵47059卷㈠第61頁至第69頁)、本案行李箱及其內之皮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照片12張(見偵47059卷㈠第83頁至第105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帳號(即甄浩鈞)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47059卷㈠第127頁至第137頁)、通訊軟體LINE同案被告甄宜琴與梁瑋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新臺幣壹佰圓鈔票(編號0000000000)照片1張、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雅嵐」之帳號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7059卷㈡第34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甄宜琴)各1份(見偵47059卷㈡第59頁至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緝毒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4758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資佐證,足認同案被告甄宜琴前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88頁、原審卷第164頁),並有上開㈡之卷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跟「Spencer Idlew」、「Mr.Jon es Chow」見過面,都是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基本資料,也不知道我祖父的遺產係在哪間銀行,只有聽說是在美國銀行,我也不知道我祖父是什麼時候過世的,他之前人在美國,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把遺產留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Jeniffer」給我的本案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所以我不敢拿,後來我請「Mr.Jones Chow」聯絡「Jeniffer」返回飯店打開行李箱給我確認內容物,發現都是精品包,所以我就收下了,並依照「Mr.Jones Chow」指示搭機至臺灣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說的祖父是我媽媽的父親,他是美國人,我不清楚他的職業為何,也沒跟他一起住過,也從來沒有跟祖父見過面,都是用信件往來,上一次信件往來可能已經超過20年。我從來沒有親自去我祖父在美國的地址確認可否繼承遺產,也從來沒有跟「SpencerIdlew」見面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可見被告從未見過其祖父,亦已近20年未與祖父聯繫,也不清楚其祖父死亡之時間、遺產之下落,堪認被告與其祖父之情感聯繫薄弱。而被告既從未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見面,更無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認其等間實毫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可言。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6至7年來我一直想要拿到我祖父的遺 產,陸陸續續也都有不同人來告訴我可以拿到遺產,但付了手續費後,都沒有拿到遺產,錢也沒有拿回來,我前前後後給了超過10個人相關手續費用,之前就知道那些人是騙我,但這次我以為是真的,因為對方是用銀行名義寫電子郵件給我,不過我沒有打電話給銀行確認過,也沒有從巴黎攜帶任何文件來臺,「Spencer Idlew」也沒有出示過任何身分證明,只是因為他是透過一個倫敦銀行跟我聯繫我才相信,但我也沒有向倫敦銀行確認過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第11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佐以被告與「Spencer Idl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見偵47059卷㈠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可見電子郵件地址為「allianc0000000mail.com」,署名為「Consultant Spencer Idlew」,均未有何「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之字樣,與一般銀行電子郵件地址之網域為銀行名稱縮寫不同,是前揭電子郵件顯係由「Spencer Idlew」之私人信箱所寄發,由此自可輕易辨別此電子郵件之來源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況現今網絡發達,就「The Norinchukin Bank」在臺灣有無海外分支機構,「The Norinchukin Bank」與倫敦銀行是否為同一金融機構,亦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難認一般具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有誤認「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確為「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人員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也覺得天下怎麼有白吃的 午餐,但「Spencer Idlew」告訴我反正費用都是他們出,不用想那麼多,整個過程中我也有多次起疑,覺得奇怪,我有反覆跟「Spencer Idlew」查證,問他為何要免費提供我機票、住宿,但「Spencer Idlew」都叫我不要想那麼多。我當時不敢跟「Jeniffer」拿本案行李箱是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當時「Jeniffer」有打開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是擺放皮包,我只有用眼睛看,沒有用手摸,我確實是有懷疑過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裝有違禁品,但我想說我來臺目的就是領取祖父的遺產,有點奇怪沒有關係,反正我是來拿遺產。我在過程中曾經懷疑過「Spencer Idlew」,但對方告訴我重要的是我能不能拿到錢,我就是只想要拿遺產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復於原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曾經有懷疑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在寮國飯店有人給我本案行李箱,當時對方說裡面不可以打開,我就表示如果不能打開我就不要帶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65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不可以幫別人帶行李到國外去(見原審卷第16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一無所知,因為我沒辦法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可任意協助他人託運行李,更須對所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負責。參以通訊軟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342頁),可見「Jeniffer」從未提供本案行李箱之密碼與被告,亦不許其任意開啟,被告不清楚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為何,隨後「Jeniffer」雖有協助打開本案行李箱,然被告僅以肉眼概略查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其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衡情,倘本案行李箱內確係合法之物品,自毋須禁止被告任意開啟,被告對此顯異於常情之事,自有認識。況本案行李箱內係擺放數個載有路易威登商標之手提包,被告明知前揭品牌之手提包為高單價商品(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1頁),難認有人願意無償贈與數個高單價之精品手提包與毫不熟識之陌生人,僅為使該陌生人(按:被告)可以順利領取鉅額遺產。甚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14日起,即依「Mr.Jones Chow」之指示,從法國巴黎出發,轉機到米蘭,再到巴林,復從巴林轉機至曼谷,曼谷轉機入境寮國,最後自寮國轉機至越南後,始於112年9月24日從越南入境我國(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果若被告僅係要至我國某銀行領取遺產,當可直接自法國巴黎飛往我國,縱需轉機,中間亦無需輾轉經過5個國家。此外,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近5公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旅館看過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6個,我認為不重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惟被告卻因託運本案行李箱而額外支付美金150元之超重費(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對本案行李箱實際總重量與內容物顯不相當一節,自有認識。被告既明知其未親自收拾、打包本案行李箱,亦未向「Jeniffer」取得本案行李箱之密碼而可自行開啟、檢查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且本案行李箱之重量顯異於常情,而主觀上對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藏有違禁品一事已有預見,自需承擔本案行李箱內實際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品之風險。 ⒌衡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可 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周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手提包禮品以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與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年已70餘歲,且為法國中學、高中退休教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在其自法國出發之機票、住宿都是由「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等人購買付款,整趟旅程均無需支付任何款項(見偵47059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此等異常之情況,據其社會生活經驗,自已預見「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等人請其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中,可能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非法物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有懷疑裡面可能有違禁品、有懷疑過「SpencerIdlew」等情(見偵47059卷㈠第189頁),益徵被告對於「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所述領取遺產之過程、所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容,均已心生疑義,而確已察覺本案行李箱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無論「Jeniffer」所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違禁物,只要可以因此獲得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亦無所謂之心態,仍容認本案結果發生,即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準此,被告係因美金1,000萬元之經濟誘因,縱於入境來臺之 過程已察覺異狀,且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事實之發生,雖無積極之意欲,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不論「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所述與常情是否有悖,猶本著無論如何都要領到美金1,000萬元遺產之意念,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認,而具有此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既已自寮國輾轉由越南運輸至我國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 r」、甄浩鈞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寮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空業者,自寮國、越南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海關被查獲運輸毒品時有拘束人身自由,到後來去汽車旅館將行李箱交給甄宜琴,中間發生何事?)我是由警方陪同到旅館。(有無告知警方是用何手機與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我有跟警方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警方跟我說要一起去旅館,...是警察陪同我前往旅館。(被警方拘束自由後,手機有無與對方往來或通訊對話?)...一開始扣到手機時,我就有跟警方解釋裡面的內容。(警方查扣手機與你確認有這些通訊設備時,你是否就將如何與對方聯繫向警方解釋?)有,我有跟警方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並與調查局人員配合,繼續以Whatsapp通訊應用程式與「Mr. Jones Chow」聯繫,甄浩鈞則於翌(25)日晚間7時許,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聯繫同案被告甄宜琴關於收取本案行李箱之時地,同案被告甄宜琴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而於欲收受本案行李箱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緝人員當場拘提,因而查獲等詞(見上揭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法文,原審尚且委由特約通譯為翻譯(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方得以確認各該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沃克商旅拘提同案被告甄宜琴,足徵被告確實配合員警調查,並陳述其遭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供述循線追緝共犯甄宜琴。是被告供稱其被查扣手機時,就有跟員警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員警乃陪同其前往沃克商旅等情,至可信實。綜上,足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甄宜琴無誤,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76.18%,更係跨國運輸,運輸路程之遙,涉及寮國、越南、我國等多地,採輾轉迂迴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危害非輕,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適度緩和法定刑之苛虐感,是本院認本案已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資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原判決未審酌此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為求個人私利而運輸,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近5公斤,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法國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認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之結晶7包係夾藏在本案行李箱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4,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40公克,純度76.18%,總純質淨重共計3,739.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47059卷㈡第179頁)可佐,足認前揭結晶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而獲取美金300元及寮國基普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並有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41頁、原審卷第159頁、第206頁、第34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受之前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聯繫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第343頁);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新臺幣壹佰元紙鈔(編號:0000000000)1張,均為同案被告甄宜琴所有,供其用以與甄浩鈞聯繫運輸本案行李箱事宜、供作運輸本案行李箱暗號所用,亦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37頁)。另扣案之本案行李箱(內含手提包6個)1個,係供本案運毒集團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由被告託運來臺,自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足認上揭行動電話、紙鈔、本案行李箱(內含手提包6個)均係被告分別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承:前開黑色行動電話有點故障無法使用,白色行動電話則是用來閱讀聖經,沒有SIM卡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7頁、原審卷第162頁),及扣案之「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2張、柬埔寨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agoda訂房紀錄1張,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同案被告甄宜琴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