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2965-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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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選任辯護人 張祺羚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正平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被 害人方温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正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依指示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黃信融、方温馨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且從事建築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在不考慮被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形下,被告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便應減輕其刑,但若或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5.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是被害人,但我確實有觸 犯法律,且針對本案所有的被害人都盡力和解,是原審判決科刑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不但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進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方温馨以8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上揭部分之量刑基礎均已有變更,此等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現金後,再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上手,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於偵查、原審本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又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方温馨以8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並已依約賠償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但仍未與告訴人黃信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事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72歲之父親,從事水果貿易商工作,月薪約4萬5千元至5萬元間、晚間還有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酌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並被告已與方温馨成立和解,且已為部分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業如前述,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方温馨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被告應給付方温馨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匯入被害人方温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信融)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壹年伍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方温馨)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