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2968-202411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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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ch, Charlotte Adelheid 德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Loch, Horst Ilija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och,Charlotte Adelheid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 元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och, Charlotte Adelheid(下簡稱Loch)應知國際快遞便利 發達,相關物品跨國遞送毋須親自攜帶為必要,而以不合理之路線、途徑替人越洋運輸行李,通常涉及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竟為賺取支付生活所需,對於搭乘國際航空為人代為攜帶運輸行李內即使有我國進口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以為意,容任其發生,而基於運輸、私運我國進口管制毒品愷他命之間接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電子郵件收件人自稱「Edward Hicks」(下簡稱「Hicks」)及Whatapp通訊軟體自稱「Dr.Dennis Holman」之成年人(下簡稱「Holman」)間為犯意聯絡,Loch於民國112年5月至6間分別與「Hicks」及「Holman」聯繫,後約定Loch依「Holman」指示,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由德國柏林出發至荷蘭阿姆斯特丹,並在阿姆斯特丹客運站取得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3,867.1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乙只,及「Holman」並委人提供Loch旅程所需400元歐元後,搭乘長途客運將毒品從荷蘭攜至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自巴黎搭乘國泰航空CX260班機至香港轉機,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CX488航班入境臺灣。嗣Loch於同(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執行X光勤務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259至26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該行李箱轉機入境臺灣,但只是依照「Holman」、「Hicks」的要求幫忙,告知行李箱內所裝是禮品,其將之帶來臺灣,對當中有毒品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上述「Holman」、「Hicks」二人聯繫後,經指示於11 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自德國至荷蘭阿姆斯特丹,取得夾藏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乙只、歐元400元之費用後,旋將本案毒品從荷蘭攜至巴黎,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自巴黎搭乘國泰航空CX260班機至香港,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轉機同航空公司CX488航班入境臺灣。嗣被告於同(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執行X光勤務查獲本案毒品,經送同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行李貼條及機票相關資訊、刑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6 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4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泰航空訂位紀錄、拉曼儀檢測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7月11日刑鑑字112009418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1122608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6日調資伍字第11203320150號函暨本案相關手機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鑑定報告、被告與DR.DENNIS HOLMAN、EDWARDHICKS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文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32頁、41-43頁、45頁、47頁、57-60頁、61-62頁、77-84頁、79-80頁、85頁;偵卷第85-86、169-170頁、原審訴卷一第53-55、97、253-266頁、卷二第5-135頁),上述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際貨物運輸可透過直接海運及空運,且受貨人可直接收取,快速便捷,倘不循此管道,接受未曾謀面陌生人委託,以親自攜帶行李箱及其中物品,搭乘多重交通工具以不合理之路線、途徑跨國輾轉方式攜往特定地點,一般人均能預見其內物品涉及不法。本件依下列事證認被告對其所運輸之行李箱內有不法物品即毒品愷他命應有預見:  ⒈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曾擔任演員(見本院卷第273頁);其曾 於偵查及原審供述「Holman」是聯合國基金計畫(UN FUNDSPROJECT)之贊助人及聯絡人,伊是透過「Hicks」認識「Holman」的,因而認為依照「Holman」指示幫忙送禮品至臺灣,這個任務就是要去拿到給我們的賠償金,只是單純協助「Holman」送禮云云(偵卷第122頁及原審卷一第25頁)。惟其於偵查中亦供稱:「Holman」對伊來說是個陌生人,且伊沒有與「Holman」見過面,我們都是透過電子郵件、Whatsapp聯繫,出發至臺灣前,「Holman」告知抵達臺灣旅館後,發訊息給他,他會叫人來房間拿行李,伊有對「Holman」給伊聯合國文件時產生懷疑,因為文件沒有放置正式信封袋且文件破爛髒髒的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與Holman沒有見過面,但他是男性,有通過電話,透過英國律師Hicks取得Holman的聯繫方式,但無法提供Holman其他資料,Hicks透過EMAIL聯絡,是基於一個聯合國計畫、2016年的基金快到期可以放款,禮物是對臺灣的銀行官員示好等語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第272頁);可見被告與上開二人雖有聯繫,但未曾謀面,是否真有聯合國資金計畫之組織及內容,甚或資金來源為何,贊助之金額與方式,亦未全然得悉,被告率爾接受委託,理應得知上情與常情有違。  ⒉參諸被告本案運輸過程中與Holman間之Whatsapp對話,被告 自112年6月6日開始即與Holman聯繫有關本案出國行程,Holman於112年6月8及9日告知被告先到阿姆斯特丹飯店簽署文件及取得禮物(gift),再至巴黎搭機前往台灣台北,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告知旅館地點後,詢問Holman攜帶禮物行李及文件之信差(messenger)何時抵達,經Holman同日回覆飯店交付,後又於同年月19日改稱需到巴士站會合領取,後被告告知已取得該等物品及金錢,因延誤而改搭客運至布魯塞爾再由安特衛普換乘巴士前往巴黎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5至48頁<英文>、第109頁至135頁<譯文>)。從被告獲取所謂禮物行李經過,要先由柏林搭車前往阿姆斯特丹,原約好在飯店房間內取得,又臨時改約在客運站,本欲直接前往巴黎,復因未能趕上原訂班車,而至布魯塞爾及安特衛普轉車,過程已有蹊蹺,隱藏行李移動軌跡;且Holman係委由信差轉交行李,益見由信差攜帶或該寄送至台北,亦無難事,被告卻要從德國、荷蘭攜帶行李多次轉車才前往巴黎機場,況且本案行李重量不及5公斤,其運費亦顯較被告搭乘飛機以行李託運方式運送之機票費用為低,以上均有明顯不符常情之處,被告亦應可認知。  ⒊尤其被告前於112年3月初,即曾為「Holman」運輸內容物不 詳之行李箱至非洲尚比亞時,途經辛巴威機場海關認其陳述「其入境係為聯合國基金組織簽署付款釋放令文件」等情節異常,否准其入境並遣返被告;又被告曾於 112年2月27日傳訊Holman:其人在機場被禁止進入辛巴威,關在機場一個又小又髒的房間裡,因無法告知相關人員姓名,已簽署拒絕進入辛巴威文件等語,Holman同日傳訊「你應該告訴他們妳是來旅遊的」、「你填了什麼」以及「請跟他們說我是妳男朋友,安排妳的這趟旅程,而且我會在那裡和妳見面,一起度假旅行。」、被告曾回覆:「我說你是我的籌辦人員及專員」,「我告訴他們我來這裡是為了簽署釋放文件,他們一直想知道是哪間公司,還有我要見的人的名字」等情,有原審將被告手機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數位鑑識查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內容可稽(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5至34頁<英文>;第77、79、81、83、85、89、93、95、97、99、103、105、107頁)等語。由此觀之,被告前次攜帶「禮品」至辛巴威經拒絕入境,為當地移民官員拘留且訊問,曾遭Holman指責不應告知前往簽付款釋放令,而應以旅遊為由入境,甚至要求被告稱Holman為其男友來觀光。被告自己經歷此事後,不但應知悉Hicks及Holman要求其至辛巴威整個過程均屬不實,更可預見本案其再次經該二人要求攜帶「禮物行李」至台北,涉及不法。  ⒋由上述被告智識、經驗對於未曾會面之人代為跨國攜帶運輸 物品,運輸所謂禮物行李如此舟車勞頓繁複,取得行李地點在客運站而啟人疑竇,過程亦在掩人耳目,直接國際航空貨運寄送更形方便,況且被告前已為相同之人委託至非洲已遭拒絕入境留置詢問,委託人更要求說謊,以上諸情,被告自應對本案運輸台北之行李箱為不法行為甚至毒品等管制物品有所預見一情,已可認定。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自由業,有辦展覽。因為疫情所以沒 有收入,雖然現在疫情過了收入還是很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又被告於上開辛巴威遭拒絕入境,返家後寄送Hicks電子郵件,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告知其準備好可再啟程,且稱「但事實上,我現在完全沒有錢。我的信用被降低了。取而代之的是一堆還沒付清的帳單,因為我從2022年12月起就沒有任何收入。我假設:如果我現在就出發到尚比亞簽署這個『資金』的『付款釋放令文件』並在印度終結付款流程,可能可以更快解決我的帳單」(原審卷二第12頁<英文>、第63頁)。Hicks同日回信表示被告如再次前往一定能夠還清所有的債務和帳單,而且還有足夠的資金使用(同上頁)。且於112年4月28日、5月6日致信被告關於Holman安排好被告相關行程,並要被告遵循Holman的指示,攜帶裝有WhatsApp的手機,以便與Holman聯絡(同上卷第7、8頁<英文>、第55頁、51、53頁),被告於同年6月9日回信Hicks關於Holman要其去領取禮物行李後至台北等情況(見上卷第5、6頁<英文>、第49、51頁)。足認被告前次攜帶「禮品」至辛巴威被拒絕入境,又遭告知以旅遊為由入境,自應可預見不法行徑,但因自己自111年12月以來並無收入或收入減少,且有繳交帳單及生活資金需求,為求能取得款項支付生活所需,仍積極主動聯繫Holman、Hicks等人欲再行跨國運輸「禮物」,應認即使本案所運輸之行李箱內之禮物為毒品等管制物品抵達台灣,亦不違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㈡被告答辯之論駁⒈被告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參酌被告自述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以及法院提供之全案卷證,復以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之程序,而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後所為之判斷,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為優秀程度,無明顯失智與認知功能問題,然於複雜社會情境與情緒辨識上,被告在推論背後情境之因果關係和角色連結上確較有困難,具有自閉類群障礙症之特質。被告在犯案當時並未呈現出意識異常或明顯之精神病性症狀,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亞精神字第1121208008號函文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3頁)。另參以被告抵台前關於本案及其前所為辛巴威案之相關Whatsapp對話及電子郵件來往內容,其相關意思表示通達,除表明自己資金需求,要求瞭解目的地出發抵達與所待期間及所從事之相關行為以觀,可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前揭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其雖在推論背後情境之因果關係和角色連結上確較有困難,具有「自閉類群障礙症」之「特質」,僅屬「自閉特質」,不善與人互動溝通、或容易過度執著於重複和一致性,並未達「自閉類群障礙症」而需加以治療及協助之程度。復從其上述表達自己資金需求,且對相關行程有所質疑,對於行為涉及不法能有預見,為能得到資助,運輸之行李箱內即使裝有毒品等管制物,亦在所不惜等相關情狀,已如前陳,被告之認知能力不因其不善溝通或過度執著而有情境因果與角色連結困難而受影響,無礙被告上揭間接故意之認定。至證人即輔佐人Horst Loch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幻想症及自閉症的一些症狀,或被告之次子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兄長Alexander Kuegel之信函述及被告有嚴重精神負擔或精神崩潰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子Philipp Loch精神疾病鑑定報告、德國慕尼黑公證書、柏林警局勤務報告及被告兄長信函(本院卷P129-146及第313頁以下)等證據資料,惟被告之兄長或輔佐人,有親誼關係,容有偏頗迴護之疑慮,且與上開鑑定結果出入。另被告雖曾因是否出國與輔佐人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本院卷附柏林警局勤務報告中譯本),但電子郵件無法顯現被告有何精神問題,警局勤務報告當中之記載被告輕微精神錯亂云云僅為員警個人意見,且被告執著之表現為上述「自閉特質」,並非當然有不能認知能力或有所障礙,以上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⒉被告當初不能進入辛巴威,係因被告表示進入該國簽署釋放 文件,而遭留置詢問,被告受Holman指責應以旅遊目的進入,還要被告向辛巴威海關人員稱Holman是男友安排此次旅程云云,俱詳前述,被告之後回信給Hicks表達不該告訴機場檢查站相關人員其入境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4頁<英文>、第67頁),被告對無法入境辛巴威原因與其所謂要進入交付禮物與相關官員簽署文件取得釋放文件不為海關所認可,涉及不實,自知之甚詳,而非被告辯護人所辯單純之電子簽證問題。惟被告輾轉從約翰尼斯堡經阿姆斯特丹一番折騰返回柏林後,仍因自己資金問題本件再主動要求安排出國交付禮物,其對本案縱使運輸毒品亦不以為意之容任之態度,自可見一斑。  ⒊被告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以為繼,於辛巴威歸來後表達此 困境而要求Hicks及Holman安排相關國際行程不合常理的「送禮」工作,而其等亦允諾被告可從中取得資金,此有上述㈠⒌電子郵件可佐,被告辯稱其非經濟困窘且亦無報酬約定云云,輔佐人稱被告有退休金及其會支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273頁),已與上述被告致信Hicks之客觀事實出入,且輔佐人亦稱:現在是我一人來跟他溝通或是幫助他,後來我是採取給他少一點錢,讓他吃飽,沒有什麼其他的問題,但不會再給他比較大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被告一再與Holman之人確認相關如何前往、所待天數、交通方式、相關花費資金來源、如何與信差接洽取得行李等行為,係因Hicks於電子郵件中已經告知「在這趟旅程中妳一定要記得帶著妳裝有WhatsApp的手機,以便與Dr.Holman進行有效的聯絡。還有一點非常重要,在運輸過程中,務必遵循Dr.Holman的指示,以避免任何可能對這個計畫造成障礙的問題。」(原審卷二第51、53頁),是被告為求達成運輸獲取資金之目的遵照Holman指揮外,更因被告本身並無資金支應從柏林至巴黎甚至到台北之相關費用及中間食宿之負擔,自需與Holman不斷聯繫確認,亦無從推論被告僅受指揮,毫不知情而不具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罪數  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以前述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Holman」、「Hicks」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已詳前析,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運輸數量非輕,犯後亦否認犯行,然參酌其運輸入境未及擴散即為查獲,且其有自閉類群障礙症之特質,加以其年已74歲,羈押期間又中風(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是本案運輸毒品之情節、所造成我國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身心特殊情狀,以及對其應報與特別預防之衡量,認其有所犯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以被告為直接故意,理由欄卻論以間接故意,顯有矛盾;本件認有被告具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業經論述如上,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 止其氾濫、擴散,被告竟仍貪圖獲取生活所需,即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其本意,查獲毒品數量非微,自應非難,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有自閉類症候群特質,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曾當演員、臨時工、二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德國籍人士,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衡諸其係偶一入境我國犯罪,與本地並無何聯結關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被告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前述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時與「Holman」聯繫所用之物,經原審數位鑑識明確;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李箱1只,為被告用以夾帶第三級毒品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出發至臺灣前,自「Holman」處取得歐元4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為了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獲有歐元400元之對價,即便用以支付相關運送費用,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3,867.15公克,純質淨重約3,287.07公克)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LENOVO 手機1支(含SIM卡2張、SD卡1張) 4 黑色行李箱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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