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2973-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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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第24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被告在香港原從事會計、文書相關類別之工作,因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火箭」、「華安」之臺灣籍男子,對方表示需要應徵文書分類相關工作經驗之助理,將提供至臺灣打工及住宿之機會,助理工作內容除外送快遞包裹及將置於包裹內之提款卡、金融卡等分類外,並負責提領款項交付予「火箭」、「華安」指定之人,伊誤信為真,方依對方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上訴理由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坦承犯行,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足徵被告已撤回前述否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理由,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24570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金額」欄所載)及其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4,000元(見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均未自動繳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64頁),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4,000元之金錢,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以做美甲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結果既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而指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樓10樓1013室(香 港地區,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70、24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 下稱其中文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緯 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由黃緯祺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再由黃緯祺依『火箭』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華安』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吳惠玄、蔡享諭、 黃將身、李敏悅、呂凱賓、鄭文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被害人,依序更正為「蔡享諭 (提告)」、「李敏悅(提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⑴2萬元;⑵2萬元、2萬元、2萬元;⑶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⑴2萬元;⑵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⑶2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⒈關於「告訴人蔡亭瑜」、「被害人李 敏悅」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告訴人蔡享諭」、「告訴人李敏悅」;編號㈡⒉關於「手機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⒉補充「被告黃緯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7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惠玄、蔡享諭、黃將身、李敏悅、呂凱賓、鄭文欽及被害人黃世磊,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是被告所犯上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以做美甲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拿到的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是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提領時間均為112年7月20日,則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均已全數轉交予「華安」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吳惠玄 9萬9,968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享諭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黃將身 5萬0,108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李敏悅 9萬9,976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害人 黃世磊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告訴人 呂凱賓 4萬0,092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告訴人 鄭文欽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籍設○○○○○○○○○樓10樓1013 室(香港地區,居無定所)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下稱其中文名 )自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由黃緯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玄、蔡亭瑜、黃將身、呂凱賓、鄭文欽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緯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玄、蔡亭瑜、黃將身、呂凱賓、鄭文欽、被害人李敏悅、黃世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人員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呂凱賓提出之存摺影本 5.告訴人黃將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詐騙帳戶熱點資料、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護照資料、比對照片、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惠玄 (提告) 佯稱:需三方認證云云 112年7月20日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許 4萬9,98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蔡亭瑜 (提告) 佯稱:需匯款解凍云云 同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黃將身 (提告) 佯稱:測試銀行帳戶云云 同日18時11、15分許 2萬9,985元 2萬0,123元 同上 4 李敏悅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同日18時55、5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黃世磊 佯稱:帳戶凍結云云 同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6 呂凱賓 (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同日20時58分許、21時許 2萬5,105元 1萬4,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鄭文欽 (提告) 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 同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0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2萬0,005元 吳惠玄 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成功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吳惠玄、蔡亭瑜 同日18時16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黃將身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58、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萬元 5萬元 吳惠玄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店 2萬0,005元 李敏悅 同日19時1至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店 2萬0,005元 黃世磊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7萬3,000元 呂凱賓 同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店 2萬元 鄭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