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2977-202411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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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敏 呂宗弦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啓敏及呂宗弦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啓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宗弦處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啓敏、呂宗弦已於 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1、41至43、92、94至95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2人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21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 被告呂宗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就其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告以其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逕將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此部分犯行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22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認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故本案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㈠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行為(其等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被告鄭啓敏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施行詐術;被告呂宗弦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施行詐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行為時(112年8月間加入,詳前述)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268頁、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92、95、12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鄭啓敏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呂宗弦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各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啟敏部分,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宗弦部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上開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經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各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容有未當之處。被告鄭啓敏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有父親、太太、兩個小孩需靠被告撐起家庭,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呂宗弦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就被告鄭啟敏部分,其負擔家中生計並非依法減刑之事由,其於原審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審考量此部分之量刑因子甚明;至於被告呂宗弦部分,其於本案繫屬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相關之賠償計畫,本院經核原審就其等之量刑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含上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失諸過重、不當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其等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監視之角色,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鄭啟敏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因家中有小孩 由其扶養、經濟由其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71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核與法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