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2980-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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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奕德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103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宇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宇翔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奕德(下稱被告鍾奕德)、上 訴人即被告莊宇翔(下稱被告莊宇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鍾奕德)、4年10月(被告莊宇翔)並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鍾奕德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10、185頁),被告莊宇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未遂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6、185、19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鍾奕德部分  ①被告鍾奕德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除因而查獲共犯莊宇翔外 ,另供出「張○○」、「阿偉」即係實際掌控微信暱稱「熊醫生」帳號之人並由檢警偵辦,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原審未及審酌,請鈞院再予減刑。  ②被告鍾奕德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係因遭「熊醫生」 言語脅迫若不將裝有毒品的牛皮紙袋按順序送貨,則要將鍾奕德斷手斷腳,並持鍾奕德身分證借高利貸,無奈之下始鋌而走險,又因本案並未成功交易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甚低,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現且有正職穩定工作,如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最低法定刑,評價被告鍾奕德所犯罪刑,顯有輕重失衡、量刑過重之情,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鍾奕德之刑期。  ㈡被告莊宇翔部分  ①被告莊宇翔供出上手「熊醫生」即「張○○」,符合供出上手 減刑規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莊宇翔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就其所為轉交本案第 三級毒品與「賣」家鍾奕德之情,以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由,否認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是否屬構成要件行為係屬法律評價,而莊宇翔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承認將本案第三級毒品交與同案被告鍾奕德之情,足認被告莊宇翔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犯   被告鍾奕德、莊宇翔2人本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方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被告鍾奕德部分   被告鍾奕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58、314頁、本院卷第110、18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莊宇翔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查被告莊宇翔於警詢即供認之前擔任「熊醫生」司機,當時「熊醫生」一天給我4千元薪水跑,鍾奕德應該也一樣,那天是「熊醫生」叫我去補貨給鍾奕德,我是開車去,然後我找到鍾奕德的車,我看到鍾奕德在睡覺,就下車把他叫醒,叫醒之後我就回車上開車窗,丟一袋毒品到鍾奕德車子裡面讓他上工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27頁);偵查供認:我之前在「熊醫生」下面做過司機,從去年我被警察抓之後,我就沒再做司機,112年2月17日那天是因為我跟「熊醫生」買咖啡包、K他命,身上還有一些毒品,「熊醫生」叫我把身上剩的先給鍾奕德,「熊醫生」再補給我,可能是因為鍾奕德當司機貨不夠,「熊醫生」叫我先把身上的毒品拿給鍾奕德去賣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124頁);原審審理雖否認共同販賣,然仍供認有交付第三級毒品與被告鍾奕德之客觀事實,亦未否認鍾奕德係持其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予以販賣而具營利意圖,並坦認幫助販賣未遂等情不諱(原審卷第192、314頁),本院審理則為認罪陳述(本院卷第185、189頁),是其就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係第三級毒品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堪認莊宇翔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僅爭執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而已,尚非意在歪曲事實、避重就輕,即無礙其承認共同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罪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查  ①被告鍾奕德於警詢供稱:本案112年2月17日下午,在臺北市 中山區農安公園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係由駕駛黑色0000車輛,尾數0000的黑色衣服之人交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第26頁),嗣員警依鍾奕德前開供述,調閱前述時地監視錄影檔案,確有鍾奕德所指上情,並查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莊宇翔,乃以莊宇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對莊宇翔予以拘提,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莊宇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搜索獲准,嗣查獲莊宇翔到案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乃對莊宇翔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鍾奕德警詢筆錄、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64993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39至57、79頁、原審卷第209頁),堪認本案因鍾奕德之供述,查獲共犯莊宇翔,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予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鍾奕德雖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其毒 品來源「熊醫生」即係「張○○」或「阿偉」,然該署未因鍾奕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有該署113年12月25日北檢力松113他85字第11391332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莊宇翔警詢固指稱其毒品來源係「謝○○」乙節,然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未果,無法確認係為毒品來源,致偵辦受阻,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64993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09頁);又被告莊宇翔於本院審理另指稱上手熊醫生即張○○乙節,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無因莊宇翔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張○○」或「阿偉」之人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北檢力松113他85字第11490026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4、249頁),是被告莊宇翔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  ②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已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鍾奕德且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最終未及販出即遭查獲,然其等行為仍就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社會秩序之破壞有高度危險,為害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等於本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2人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等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稽諸被告鍾奕德與「熊醫生」間於本案遭查獲前之對話訊息,被告鍾奕德係主動向「熊醫生」表示「如何、今天有嗎」、經熊醫生覆以「有啊」,被告鍾奕德即稱「ㄩ哪、我身上0貨、我醒一下」,「熊醫生」覆以「你睡飽一點、等你正醒的時候再開工」,嗣「熊醫生」稱「把那牛皮紙袋順序給他,記得別給錯,給錯我一定斷你手腳筋,把你身分證拿去借高利貸」等語,有對話訊息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第101、111頁),是以被告鍾奕德乃係主動上工,然「熊醫生」惟恐被告鍾奕德睡眠不足、錯交毒品之事,並有前揭威嚇言詞,準此,實難謂被告鍾奕德本案犯罪動機係遭「熊醫生」言語脅迫,無奈之下始鋌而走險所為,從而,被告鍾奕德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鍾奕德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莊宇翔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莊宇翔於偵查、原審,就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係第三級毒品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堪認被告莊宇翔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僅爭執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而已,其於本院亦為認罪陳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莊宇翔上訴主張其供出上手「熊醫生」即「張○○」,符合供出上手減刑規定,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其主張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宇翔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宇翔明知毒品遭政府 嚴厲查緝,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法制禁令,遽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未致生進一步危害,再考量莊宇翔坦承犯行,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有1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鍾奕德刑之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鍾奕德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審酌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惡性並非重大不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鍾奕德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量刑顯已審酌被告鍾奕德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鍾奕德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其另稱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其毒品來源「熊醫生」即係「張○○」或「阿偉」,然該署未因鍾奕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均詳前述,被告鍾奕德主張此部分仍應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均無足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在職證明,經審酌後,亦不足以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是本案量刑基礎均未改變,被告鍾奕德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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