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2982-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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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維(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審判決各罪量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故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經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總金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另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6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是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我真的完全不知道」、「(問:報章雜誌、ATM上都有警示幫別人提款可能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你都不知情?)我想說公司給的卡片都有密碼,應該不是騙人的」、「(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否認,我如果知道是違法的就不會做」等語(偵卷第98頁),顯見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業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恐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及酌以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合,故被告前揭所請,自無從准許。㈣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