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298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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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誠 0000000000000000F 單德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字第2054、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3、34078、35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德淳之刑、執行刑及陳慶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單德淳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陳慶誠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挖土機壹台及新臺幣壹佰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誠、單德淳(下分別稱為被告陳慶誠、單 德淳)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慶誠所提刑事上訴狀已聲明僅對於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單德淳則於本院該次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俱已分別明示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陳慶誠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就被告單德淳之審理範圍則只為原判決關於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單德淳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單德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事 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單德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5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再被告單德淳業於113年11月28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單德淳,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單德淳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81、385頁)等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⑵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單德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單德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單德淳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趙洧鋐(已於110 年10月7日歿,見原訴字卷一第18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劉陳興先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陳慶誠處理不當,因而衍生本案後續相關事件,主持及指揮本案犯行者雖為陳慶誠,然被告單德淳知悉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暴力方式脅迫賠償,將致趙洧鋐之身體受有傷害,使趙洧鋐、劉陳興、告訴人趙子壽及蕭羽珊心生畏懼,而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無義務之事,甚至剝奪此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已剝奪劉陳興之人身自由而對劉陳興造成損害,竟因其身為海壢汽車保管場(下稱本案保管場)股東,即受陳慶誠指揮而參與其中,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單德淳等人業於偵查中與劉陳興達成和解(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三第291至295頁,和解款項34萬9,000元約定由陳慶誠給付),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趙洧鋐達成和解(見訴字第164號卷一第105頁),復於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達成和解,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單德淳,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1頁和解書),足見被告單德淳已得上開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單德淳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已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衡酌被告單德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除為本案保管場股東外,尚做當舖之業務,月收入約8萬以上,要扶養母親及太太,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3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單德淳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手段、行為態樣固有不同 ,然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相近,動機相類,其所為2次犯行之被害人除劉陳興外,第一次犯行之被害人尚包括趙洧鋐、趙子壽及蕭羽珊等人,所侵害被害人法益並非全然一致,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單德淳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慶誠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慶誠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挖 土機1台(廠牌及規格型式為:CATERPILLAR. 312D.S/NO:HCW00618,車主為彪駿工程行即趙家宏)、趙洧鋐典當聯結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永三逸工程行即趙洧鋐,下稱本案聯結車)典當後所得之40萬元、後續趙洧鋐及趙子壽所交付之20萬、40萬元(合計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慶誠所取得之本案聯結車1台,業經吳楨文返還予趙 洧鋐,此經證人吳楨文、趙子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趙洧鋐於108年4月25日所簽立200萬元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固為被告陳慶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慶誠供陳本案本票等物都放在辦公室,不在其身邊,其未曾將本案本票交付他人,且當時其因臨時被抓而遭收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368至369頁),且主張於其遭羈押期間,本案保管場業已被賣掉(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吳楨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誠被收押,警察有在辦公室搜東西,會不會是警察搜走了(見本院卷第369頁);參以被告陳慶誠曾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其羈押期間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難認本案本票猶在被告陳慶誠實力支配之下;再者,迄今並無人持該張本票行使權利或聲請本票裁定,此據證人趙子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頁),趙洧鋐復已於110年10月7日歿,衡情應已無法再持本案本票對趙洧鋐行使權利,若再對被告陳慶誠諭知沒收,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趙洧鋐、趙子壽所簽署「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 合約書」部分,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此等文件目前已無實質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四)被告陳慶誠在趙子壽住處(住址詳卷)所取走之該住處房地 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行公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業已歸還,此據趙家宏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訴字卷三第29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IPHONE 11PR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乃於109年10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被告陳慶誠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扣得,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一第75至83頁)、木質棒球棍、鋁製棒球棍、木棍各1支及防彈衣1件(係於109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一第89至97頁)、木刀、鋁製球棒及鐵棍各1支(乃於109年10月21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一第103至111頁),均無事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三、原審未詳酌上情,諭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且誤將 本案聯結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號,復將上開挖土機之規格編號誤載為車號(挖土機並無車牌號碼),容有未洽,被告陳慶誠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陳慶誠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主文第3項所示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美鈴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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