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2989-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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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景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4號、112年度偵字第 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景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被告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 18歲,販賣毒品對象僅一人,且係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危害程度不大,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經查獲,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判輕於原判決之科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已 供承其為本案犯行可獲有油錢及新台幣1千元之利益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95頁),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包含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欲收取之對價及預期獲得利益等節,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1至97頁),堪認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101、107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游係詹仁凱、「小瓶子」等情,然經原 審向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104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又被告雖提出其與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0.000_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擷圖共3張(見8584偵卷第51至53頁),欲證明其與詹仁凱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實,惟因詹仁凱經檢察官訊問後否認上情(見8584偵卷第133至137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詹仁凱即為被告上開所稱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之相關事證,尚無法遽以推認與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人為詹仁凱。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持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 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為本件犯行,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被告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刑度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後態度等,亦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 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 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倘原審就刑法第57 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 不宜任意否定。 (二)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為物流,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但需支付他案之賠償金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8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亦無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