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2990-20241023-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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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已逾上訴期間,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莉玲、王陳秀緞(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迄今皆未履行賠償,顯係於原審判決前,先假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詐取輕判,事後又不依調解條件履行,使告訴人2人之損害未獲賠償,被告惡性非輕,原審未慮及上情,請從重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餘地。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影響,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說明科刑之 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⑵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應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23萬4,000元損害賠償(原審卷第59至60頁),惟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2人未獲得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其裁量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及取款車手,而犯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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