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2997-2024102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4、32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鈺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鈺齡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邀約,竟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嗣「李茹寧家庭手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碩彥等2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鈺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碩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楊欣怡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鈺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75至17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只能靠低收入戶補助,我急著要找工作,透過臉書找到從事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對方說是因為要領家庭代工的材料,需要支付材料費用,他需要將材料費匯到我所提供的金融帳戶中,之後再用我的金融帳戶將款項提領出,然後才把材料跟提款卡一起還給我。我有跟對方要求提供公司地址、聯絡地址及對方之身分證資料,我也有問他為何要弄得這麼複雜,他說是公司規定,我想了很久,我有向對方要身分證及地址,我想對方應該不是騙我的,我才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 卡密碼之紙條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給某身分不詳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並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31914卷第137至169頁)。嗣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後,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0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應當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且,被告於103年、108年間2度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因此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5號、10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前案的偵審過程中,檢察官、法官有跟我說過不要隨便把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14日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使用,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審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⒉更遑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 之人告知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透過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收取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費用,於取得材料費匯款、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後,再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材料一併寄還。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亦可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取匯款、購買材料後再寄給被告,更可直接將材料費直接匯給被告收取,實無須大費周章先向被告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再透過被告提款卡收取材料費,嗣代為購買材料後將之連同提款卡寄回,如此手續繁雜之過程實與為求簡潔、便利之一般社會交易流程有別,而被告自承:我學歷是二專畢業,從事電子廠作業員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此情,然被告仍將其金融帳戶交由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代收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縱使其所提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資料、公司地址及 聯絡方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跟提供資料的人見面過,因為對方說他在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由此可知被告並無確認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所提供之資訊內容是否正確,被告自無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尚不能僅以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公司地址及公司聯絡方式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懷疑。又被告雖陳稱:我有恐慌症等語,並提供其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2931卷第153頁),然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因為之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遭判刑確定,所以本次我交付金融帳戶前想了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由此足徵被告仍具有相當的辨識能力,而於交付金融帳戶前曾仔細思量,被告經前開訴訟經驗後仍率予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使用於收取 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予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5.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上開罪名另與被告所涉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3頁)。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金流斷點,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未見其有體認自己所為之不當,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從事電子廠作業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 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碩彥 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黃碩彥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碩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54分許 32,9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鈺齡) ⒈告訴人黃碩彥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2931卷,第7-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32931卷,第23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570號函,檢附鄭鈺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32931卷,第17-21頁) 2 楊欣怡 112年3月13日下午11時1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露天拍賣平台向楊欣怡佯稱:須匯款認證更新金流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 4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鈺齡) ⒈告訴人楊欣怡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1914卷,第5-7頁) ⒉上海商業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1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1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2-14頁) ⒌露天拍賣頁面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5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2353號函,檢附鄭鈺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31914卷,第49-53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