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2999-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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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偉傑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3、29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主 動積協助檢警調查毒品上游來源,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毒品尚未售出、供出毒品來源「阿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 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94、213頁,本院卷第308頁),被告雖於原審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遭員警「陷害教唆」所致,並以此為由,爭執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於原審就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既明確坦承在卷,而上述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方式查獲本案,屬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值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偵查階段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而符合上開要件者,固可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不待言;至於被告於審理階段始向法院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亦未據以發動偵查者,除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者外,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覈實被告指述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之義務,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被告指述,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有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功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自從洪偉傑入 監服刑後,他手機是由我保管,我從他的交友軟體的訊息中去遇到這個人(阿哲),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誰,我就開始跟他有一些聊天紀錄,得知他是之前被告毒品上游來源的一個人;從阿哲跟我的對話紀錄是說他常常跟被告有毒品上的往來,所以他很擔心被被告供出來,所以他才持續的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並提出阿哲之交友軟體頁面資料、林功育與「阿哲」之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61頁、第313至315頁),據此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阿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阿哲的本名,我知道他大概都在西門町的○○街0號,那邊有一個日租套房,他在那邊每次都會換不同的房間,然後叫我去那邊跟他拿東西,我怕阿哲會追殺我,所以在警詢、偵訊時都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哲」之人,然並未具體提供「阿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被告亦供述:其於114年1月13日將阿哲資料遞狀給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顯然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游「阿哲」涉案,並無破獲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向通訊軟體Telegram 公司調取「阿哲」所使用帳戶之IP位置,因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阿哲」之真正身分資料,且依現有證據亦未能堪認被告指述為真,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有氧運動教練(見本院卷第309頁),非無智識及生活工作經驗之人,且其前於111年10月5日、同年月15日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知悉毒品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竟再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未能戒慎行止,而觀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實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大幅度減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有未遂情形,且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為運動老師、現從事線上語言教學與兼職家教、已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自述前於111年10月5日、同年月15日,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兩度為警查獲,竟未知警惕悔改,短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暨被告其他素行情形、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價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中顯現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社會處境、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以下罰金,經前開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