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上訴-3005-2024110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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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enry Lee Cox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enry Lee Cox(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同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5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卷第197至200頁),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係英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我國後於臺北市區內屢屢更換住宿之旅館,且其住宿旅館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as」代為預定,有被告與「Kas」間訊息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23頁),且被告係以假名「KS」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亦有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行徑顯與一般遊客有異,顯有掩飾行蹤、規避查緝之意;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倘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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