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上訴-3006-20241028-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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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宥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甫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衡情本件被害人眾多,積欠金額龐大,復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此積欠大筆債務及刑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意出國出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非長的時間內,犯下本案詐欺取財多罪,且積欠眾多被害人金額,上情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予以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及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猶未消滅,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