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3014-2025012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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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597、4598、4895、4896、4897、7721;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恩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軍」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恩偉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海軍」,由「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黃淑賢施以詐術,致黃淑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32,143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2,032,000元至中信帳戶中,由楊恩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款330,000元後,在內壢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海軍」,其餘款項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恩偉並因而獲得15,000元之報酬。嗣黃淑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楊恩偉到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淑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8、243、334、341頁);被告楊恩偉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與其原審辯護人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下稱原審金訴314卷〉卷三第134頁),而被告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楊恩偉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金訴314卷三第21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897號卷〈下稱偵4897卷〉第44-45頁反面),並有警製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卷第977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4897卷〉第11-14、15、55-57頁;111年度聲拘字第50號卷〈下稱聲拘50卷〉第2-3、105、106-110、111-113、114-115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16頁),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接觸「海軍」,「海軍」就是我交錢的對象,來跟我收錢的都是同一個人即「海軍」,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加入過Telegram「百寶箱」群組等語(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129、260、265、268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見過「海軍」以外之第三人。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湛雖亦有於110年11月16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自中信帳戶中提領告訴人黃淑賢遭詐匯款後轉匯至該帳戶之225,000元之行為,而足堪認定詐騙告訴人黃淑賢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稱:不認識林家湛等語(見偵4897卷第10、16-17、63頁),與證人林家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含被告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證稱:不認識等語(見偵4597卷第4頁反面、10-11頁)交互參照,難認被告知悉證人林家湛為共犯,是以與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海軍」,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海軍」接觸時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及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15頁;本院卷第33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楊恩偉與「海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8月 間某日至1ll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人數已 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海軍」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1頁),該1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完款項後,在內壢車站的附近交給「海軍」,我領了33萬元之後,相關的帳戶資料沒有由我保管,一領完就被拿走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59-260、261頁),堪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淑賢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據,聲請沒收扣 案之第三人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54,878元等語。惟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淑賢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分許匯入上開帳戶內之2,032,143元,業於110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匯出2,032,000元、110年11月17日8時12分許匯出143元,而遭轉匯殆盡,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897卷第57頁),是難認楊為凡帳戶內嗣後遭扣案之存款154,878元屬於與被告和「海軍」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罪所得,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僅與「海軍」1人聯繫, 然其對於領取帳戶內33萬元之經過,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不要問我,我領的33萬元是自己使用等語;復於偵訊供稱:中信帳戶沒有借給他人過,但有些帳戶提領轉出不是我所為,因為我玩手機遊戲,我帳戶被人盜刷,這些帳戶都不能使用等語,又稱:提領33萬元是我所為,是領國泰人壽意外理賠的錢等語,再改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錢,是被人利用、盜用,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已見被告對於是否提領及提領緣由多所迴避且交代不清,復未能提出所稱遭盜領或意外理賠之證明資料,若非其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何以如此前後變數、避重就輕?足認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即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贓款顯有預見。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海軍」是之前同事,不知道年籍,他說簿子賣給他,他會給1萬多元,要領簿子的錢才可以拿到這個利益,那時候我的簿子他們已經設定了,額度都在裡面,叫我領出來,「海軍」沒有說帳戶內是什麼錢,只有叫我領款,領出來交給「海軍」,「海軍」陪同我到銀行,應該有監視領款,領完款就交給「海軍」,「海軍」當場把1萬多元給我,我不知道為何11月還去幫忙領款,簿子交給他也不知道可以得到什麼好處,就陸陸續續在拖,後來去領了30幾萬,我也不知道一下就被拍到了,那時候我蠻糊塗的,沒有想過對方應該是詐騙集團的人,一時糊塗,沒有想到後果等語,對於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一節迴避應答,更見其畏罪情虛。實則,依被告所述過程,已見其明知係將帳戶出售予「海軍」,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海軍」陪同並監視其取款,顯可知悉其所分擔者為領款、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可預見其所加入者為三人以上、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牟利、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存立團體,是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被告與「海軍」聯繫之整體情節及被告自偵審供述脈絡刻意規避其對於三人以上認知之情節,率爾採信顯不合理之證詞,遽認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允當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海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除造成告訴人黃淑賢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黃淑賢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表達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金訴314卷一第309、329頁),且被告係分擔取款轉交之前線車手角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所謀取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復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8-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為如前揭五、㈡、㈣之說明。經核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雖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結論與本院無二致,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審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但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 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復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海軍」,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三人以上,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楊恩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立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嘉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 應以被害人數論其罪數,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涉其他被害人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楊恩偉之中信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10年08月13日 「海軍」於LINE群組中,對黃淑賢佯稱:投資股票、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臨櫃匯款2,032,143元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淑賢 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2,032,143元 楊為凡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4時05分許,2,032,000元 楊恩偉 110年11月23日14時22分許 3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內壢簡易型分行)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VIVO V21 5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⒈楊恩偉所有 ⒉型號:V2050、黑色、128GB 門號1: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張嘉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之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嘉如聯繫,向告訴人張嘉如佯稱下單引流以營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 28萬9,712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