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3021-20241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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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師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92號、11 3年度偵字第1887號、第8074號、第1023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師維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依隱匿其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網路銀行之每日最高轉帳限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於不詳時間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飛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飛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莊師維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李鵬翔、林麗寬、林瑛美、林慶鐘、戴俊毅、陳東煜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師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1、64頁);惟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64、136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7、142、143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其等受騙經過及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5282卷第11至14頁、偵58192卷第9至11頁、偵1887卷第37至39頁、偵8074卷第13至14頁、偵10230卷第43至44頁、偵11336卷第39至40、55至5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鵬翔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麗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瑛美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慶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戴俊毅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陳東煜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現金收款收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112年5月間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5282卷第17至23、27至30頁、偵58192卷第31至51頁、偵1887卷第69頁、偵8074卷第59至134、143頁、偵10230卷第21至36、第63至67頁、偵11336卷第45至49、63至69、117至120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林麗寬、戴俊毅、被害人陳東煜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和解金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如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或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具有回顧過去之效果。上開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之所有量刑因子,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之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上開系統僅屬量刑之輔助工具,作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亦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索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 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詐欺犯罪前案、行為人與被害人有和解、審判中坦承犯罪)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9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惟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大幅高於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其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 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24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林 麗寬、戴俊毅、被害人陳東煜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61、165、171、203、231、232、259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洽。 ⒎綜上,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麗寬、戴俊毅、被害人陳東煜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毋須作為撤銷改判之原因。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其僅與少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珊、李旻蓁、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及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李鵬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假冒為「謝金河」等人,向李鵬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 ⑵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28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10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82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林麗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李欣穎」與林麗寬結識,「李欣穎」再於112年5月11日向林麗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麗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2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819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3 告訴人 林瑛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林雅莉」與林瑛美結識,「林雅莉」再向林瑛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瑛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 20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4 告訴人 林慶鐘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欣靜」與林慶鐘結識,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慶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5 告訴人 戴俊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起,對戴俊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嗣以LINE暱稱「晶禧專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戴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2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第24634移送併案意旨書 6 被害人 陳東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與陳東煜結識,「賴憲政」並向陳東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東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⑵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463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